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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秉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 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3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刑為2 月15日,於97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更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述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9年10月7 日下午3 時8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經警通知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張秉東至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實施排放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張秉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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