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163,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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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文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一二二號海世界海產店與友人餐敘時,因不滿同桌之李鍵裕(另為不起訴處分)言及:「你上來臺北玩,我都有招待你,可是我聽朋友說他們下南部玩,你都會放他們鴿子。」

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李鍵裕,迅速以手勒住李鍵裕頸部,並將其摔倒在地,致李鍵裕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左眉角有一撕裂傷口(三公分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鍵裕告訴被告張永文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鍵裕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李鍵裕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李鍵裕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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