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177,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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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民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又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兩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又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7日3 時15分許之夜間,趁李亮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巷38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置於餐桌上之零錢約新台幣100 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李亮東發現,而上前拉扯陳又民之外套阻止其離去,陳又民脫下外套後趁隙逃逸。

嗣因陳又民另犯他案,經員警採集其DNA 比對後,發現與上開掉落於現場之外套上採得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36、42、4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李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4至6 、45至46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李亮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至8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4055100號函附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為外套1件,採證時間為99年2 月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69062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05)(見偵字卷第9 至13、16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就本件犯罪時間誤載為「98年」、被害人姓名誤載為「李東亮」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係於99年2月7日3 時15分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李亮東上開住處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兩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洗衣物工作,獨自生活,有搶奪、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惟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經被害人李亮東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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