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227,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敬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20時、2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155巷128號之1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28日零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165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敬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10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素行不佳,有多項犯罪紀錄,且犯施用毒品罪次數亦非少,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依被告犯罪情狀,似屬過重,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以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已屬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