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23,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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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生與告訴人郭瑾諭為工作上之合夥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十五時許,叫郭瑾諭至新北市○○區○○街八九號辦公場所,商談解散、拆夥細節,於同日十六時許,郭瑾諭至上開處所,王惠生竟基於傷害犯意,抓扭郭瑾諭手臂,旋王惠生要郭瑾諭至同市○○街九十二巷八號,旋王惠生至上開處,王惠生因積欠帳款情事,與郭瑾諭發生爭執,王惠生心生不滿,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拉郭瑾諭背包,將郭瑾諭頭部壓在地上,迨郭瑾諭起身,王惠生順勢將郭瑾諭頭部推撞玻璃門,致郭瑾諭受有雙手第二指挫傷、左上臂及前臂挫傷、臉挫傷合併左眼角膜淺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惠生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瑾諭告訴被告王惠生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王惠生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郭瑾諭業於一○○年二月十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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