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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鴻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鴻慶與告訴人劉美金係僱傭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6時10分晨運完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0巷6號3樓住處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拿回告訴人握在手中之黑色拐杖1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折告訴人之右手手掌,拿回拐杖後,又以柺杖打告訴人右胸口,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併微腫及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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