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27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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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榕芳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彭蓉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蓉宣告訴被告王榕芳傷害案件;告訴人王榕芳告訴被告彭蓉宣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625號
被 告 王榕芳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3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蓉宣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2巷26弄1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榕芳、彭蓉宣均係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健身俱樂部(下稱永春健身俱樂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57號地下1樓)會員,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永春健身俱樂部更衣室,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王榕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彭蓉宣以:「賤、不要臉、妖精」等語辱罵彭蓉宣(王榕芳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彭蓉宣氣憤難忍,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爛貨、不要臉、賤貨」等語辱罵王榕芳,雙方更難忍激動情緒,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當眾互相拉扯,致王榕芳受有左前臂抓痕之傷害,彭蓉宣受有左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噁心伴有嘔吐及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榕芳、彭蓉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王榕芳之供述    │被告王榕芳固坦承與彭蓉宣拉│
│    │                    │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辱│
│    │                    │罵彭蓉宣。                │
├──┼──────────┼─────────────┤
│ 2  │被告彭蓉宣之供述    │被告彭蓉宣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    │                    │行。                      │
├──┼──────────┼─────────────┤
│ 3  │證人即永春健身俱樂部│證人看見被告2人吵架,被告 │
│    │員工邱于珊之證述    │王榕芳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永春健身俱樂部│證人見被告2人互罵及相互拉 │
│    │員工楊逸君之證述    │扯之事實。                │
├──┼──────────┼─────────────┤
│ 5  │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被告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
│    │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                          │
│    │斷書及受傷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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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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