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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修
輔 佐 人 林燕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02號),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2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修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45巷8號前,因見其父李安郎與林青宏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其父所駕駛大貨車上之鐵管毆打林青宏,致林青宏受有後枕部裂傷3公分、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左前臂瘀傷5X1公分、9X1.5公分、左肩瘀傷11X2公分、13X2公分及右肩瘀傷12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有輕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然其就本件犯案之動機、時間、地點、手段均能陳述明確,足見其傷害告訴人時,並未因輕度智障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見其父李安郎與林青宏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即持鐵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並參酌被告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鐵管尚存於被告之持有中,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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