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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昇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5-YF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漢口街時,因不滿告訴人邱延真所駕駛之車號020-E2號營業用小客車,數次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攔下告訴人,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瘀傷、腋下軟組織挫傷、左手指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延真告訴被告林慶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移付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足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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