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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祥原名蕭華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名蕭華峰)」應更正為「(原名蕭華鋒)」;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蕭文祥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蕭文祥與告訴人蔡承劭前為同居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誤植為第一款,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存在,違反保護令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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