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316,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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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喜梅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31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30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喜梅因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1號「太平洋忠孝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曹玲玲屢次為繳交管理費發生齟齬,竟先後2 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及同年11月1 日7 時左右,在上開大廈電梯口及該大廈內51之7 號8 樓告訴人住宅門口,張貼書有指摘告訴人「沒出息靠祖產耀武揚威」、「只會靠祖蔭,用不入流手段,欺壓善良住戶」及「缺德事做太多」、「跟看門狗一樣沒出息靠父母留下房子耀武揚威」等文字之文書,指摘告訴人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玲玲告訴被告夏喜梅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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