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335,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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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威中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8年6月25日,另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緩刑期內以98年度簡字第8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致其前揭緩刑宣告遭同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裁定撤銷之;

其復因多次竊盜案件,分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13號、第9455號刑事判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0巷口旁(即捷運後山埤站2號出口附近),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不明人士所有之自行車後輪大鎖,而竊取自行車得手,在其欲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時,因行跡可疑,經捷運站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自行車1輛、螺絲起子1支及自行車鎖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威中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之捷運後山埤站副站長謝宗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暨行竊工具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既由被告持之撬開自行車後輪大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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