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343,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標
靳筱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標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13 號林德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被告靳筱萍與鍾明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2 人並在該大樓從事清潔工作。

邱國標因回收紙放置問題與靳筱萍發生口角爭執,邱國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上址大樓前,與靳筱萍發生拉扯,並毆打靳筱萍身體,使靳筱萍受有扭傷、拉傷、手挫傷、上肢挫傷瘀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靳筱萍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國標,邱國標以手擋靳筱萍,致邱國標受有左肩鈍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案經邱國標、靳筱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邱國標、靳筱萍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國標、靳筱萍告訴被告靳筱萍、邱國標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人與被告等人於100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人等人請求撤回本件傷害案告訴,有上揭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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