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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壽
張鳴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5號、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長壽與被告張鳴鳳係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9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9巷2 弄23號1 樓,因前址房屋出租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以徒手互毆,致張鳴鳳受有右大腿挫瘀傷3X1.5 公分、挫擦傷0.1X 1.5公分及0.1X 1.5公分等傷害,張長壽則受有左上臂2 短條紅腫(約1.0X0.1 及2.0X0. 2公分)、右上臂長條紅腫(約10.0X0.2公分)等傷害,因認張長壽及張鳴鳳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張長壽告訴張鳴鳳及張鳴鳳告訴張長壽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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