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357,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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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捷
歐元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捷共同犯竊盜罪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元珊共同犯竊盜罪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柏捷、歐元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連柏捷、歐元珊2人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2.5.6.8.10.11.12.13.14.15.16.17.18.19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被告連柏捷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定被告歐元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且均諭知於定刑前、後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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