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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受理後(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雄與告訴人吳晨麗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路○段一五六號永豐銀行前,因故發生爭執,林慶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晨麗右臉四拳,致其受有右臉鈍傷合併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慶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晨麗告訴被告林慶雄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林慶雄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晨麗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參照),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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