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35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459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美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18分許,持自備之鑰匙1 支,刮毀其鄰居朱政華所有、停放在臺北市○○街3 巷7 號前之車號0733-YQ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車門車殼烤漆,破壞美觀,足生損害於朱政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朱政華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