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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弘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弘霖與告訴人楊曜嘉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0巷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席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後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月27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0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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