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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木花
王明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顯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37-MS號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地○道往北新路時,因不滿被告曹木花所駕駛車牌號碼076-DB號營小客車在其車後鳴按喇叭,因見被告曹木花之車輛暫停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前下客,即下車與被告曹木花理論,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被告曹木花駕駛之營小客車,致該車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
曹木花見其車輛遭破壞,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棒下車毆打王明顯,使之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曹木花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明顯涉犯有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明顯告訴被告曹木花傷害、告訴人曹木花告訴被告王明顯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曹木花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明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明顯及曹木花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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