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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十一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一二七號前,徒手竊取楊珮君所使用停放於該處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KG七-○八八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隨即供己使用,嗣因黃俊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巷八弄口,經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警扣得上開機車後,旋因楊珮君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俊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珮君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五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三○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之便,竟竊取他人機車使用,所為非是,惟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竊取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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