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426,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育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育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4 月27日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

然顏育科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8 月30日起算。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緩刑期中之99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7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自下方點火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

嗣於99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代謝反應,而知上情。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育科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及尿液檢體保存運送流程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竟未徹底戒絕,而於前案執行緩刑中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一犯再犯,顯無悔意,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承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現仍失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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