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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45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修於民國99年6月6日18時許,因不滿蔡雅慧及朱年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47巷第2棟公告欄處張貼公告時,遮蔽其之前張貼之公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撕毀前開蔡雅慧、朱年珍所張貼由告訴人簡秀容製作之標題為「綠野香坡社區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公告」及附件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文、員工離職申請單等4張公告紙張。
因認被告陳明修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毀棄損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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