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強生
被 告 賴浴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宣強生、賴浴期等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宣強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賴浴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宣強生、賴浴期於本院100 年2 月14日訊問時當庭分別表示各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0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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