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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於民國92年9月1日退伍後,因數度搬遷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權責管理機關申報新住、居所,並於98年11月3日戶籍遭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99年7月7日所發,指定陳俊雄應於99年8月25日8時至同日9時,前往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五股鄉○○路○段175號堅貞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忠貞甲字第933007號、編號0029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忠貞甲字第933007號、編號0029號教育召集令、憲兵學校99年10月9日憲將校固字第0990003251號函附教育(勤務)召集訓練成果-憲兵後備一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8月25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09933477600號函附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查)單、因無此人而退回教育召集令之信封袋影本各1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00701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遷徙相關資料3份、現戶戶籍謄本1份、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寄存送達相片影本2張等(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戶籍遷徙管理為法定應管理事項之一,後備軍人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負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3款第1目、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雄為後備軍人,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卻於92年9月1日退伍後數度搬遷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權責管理機關申報新住、居所,並於98年11月3日戶籍遭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未據實申報,顯已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為初次犯罪,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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