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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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08、25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長犯販賣猥褻漫畫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漫畫書肆佰本均沒收。

又犯販賣猥褻漫畫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漫畫書陸佰肆拾參本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猥褻漫畫書共壹仟零肆拾參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金長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地下1 樓(站前旗艦店)及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 號2 樓(光華本店)「遊戲便利屋」二間商店之負責人,曾因在忠孝西路上址販賣猥褻漫畫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5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扣案之漫畫書,均為含有暴力、性虐待、亂倫等內容,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是不問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均一律禁止散布、播送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猥褻漫畫書之犯意,㈠於同年9 月間某時起,將上開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漫畫書,在新生北路上址「遊戲便利屋」店內販賣,欲將上開猥褻漫畫以每本110 至12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漫畫書400 本,始悉上情。

㈡又另行基於販賣猥褻漫畫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時起,將上開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漫畫書,在忠孝西路上址「遊戲便利屋」店內販賣,欲將上開猥褻漫畫以每本110 至12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於同年11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漫畫書643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金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猥褻漫畫書擷取內容影本、現場照片、「遊戲便利屋」名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47頁;

偵二卷第13至51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猥褻漫畫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故不論是否已賣出,均無影響犯罪之成立。

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之漫畫書擷取內容所示,可知扣案之漫畫書,其內容均係以性暴力、性虐待、輪姦、強制性交、亂倫等性畫面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主、客觀上均足認該等圖片目的非在傳述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事物,而係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資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並足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顯已侵害大眾善良性道德感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漫畫書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漫畫書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猥褻漫畫書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販賣猥褻漫畫書牟利,於前案遭查獲並獲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復從事本件販賣行為,且所販賣之猥褻漫畫書數量甚多,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在「遊戲便利屋」新生北路、忠孝西路2 間店分別查扣之猥褻漫畫書400 本及643 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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