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9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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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海瑞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海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因與吳偉男於買賣房屋及漏水修繕等問題上有所爭執」之記載更正為「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路四三一號十二樓房地出售予吳偉男,因吳偉男未按約定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雙方在聯絡交付前開房地第二期買賣價金時,口頭上發生爭執」、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交付購屋第二次訂金並商談相關事宜」之記載更正為「交付前開房地第二次買賣價金及相關稅款事宜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因不滿告訴人吳偉男詢問房屋瑕疵漏水事項,公然對告訴人出言不遜,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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