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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ID COL.
TIMOTHY I.
GARY DENN.
RAYMOND C.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David Coleman、Timothy Ian Lock(起訴書誤載為Lanlock)、Gary Dennis Austin、RaymondCharles Harris4人均係英國人,係Ross AlexanderInternational投資顧問公司委託來台從事相對基金及投資組合市場調查工作,於民國86年9月間,4人陸續來台後發現海外相對基金組合之人壽保險販售業務在台甚具發展潛力且獲利甚豐,明知在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行向外國在台人士Samuel Mulligan(起訴書誤載為Mullgan)等人銷售組合海外相對基金之外國人壽保險產品,從中賺取佣金,因認被告等人涉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罪嫌等語。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為保險法第167條之1,惟起訴事實為被告4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而銷售之保險產品,是被告行為應屬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再被告行為時所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是以行為時之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被訴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罪,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月15日(不知犯罪行為終了日期者,以當月15日為準),經檢察官於87年9月10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1月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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