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緝,17,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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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1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2 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位於臺北市○○路○ 段233 號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所屬景美店業務員佯稱欲購買聲寶牌SC-290W90型彩色電視1 台,使其信以為真,與之簽立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6 百元,分24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千4 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縣新店區○○○路237 號3 樓,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聲寶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僅於立約同時給付第1 期款1 千4 百元,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7年3 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且未再繳款而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96年7 月21日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等罪嫌,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李美娟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修正後,提起公訴日即87年10月19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7年10月29日之期間11日不予扣除,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

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經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等犯嫌,其犯罪行為於87年2 月27日、87年3 月間,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開始偵查,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329 號提起公訴,於87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逃匿,本院即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北院義刑明緝字第134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3865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據此算至100 年1 月15日應已完成。

四、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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