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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七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智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光智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前之某時,以用腳踹壞該處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盧來春位於臺北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二六號五樓之一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盧來春所有置於屋內之女用手錶一只、十分鑽石戒指一只、古玉戒指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K金戒指一只、零錢銅板一盒等物(上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
後經警到場採證指紋,發覺係鄭光智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光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來春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八九五四七號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以腳踹壞被害人住處之大門門鎖以進入竊取財物一情,業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一百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供證明,此情已足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二十八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除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夜間」字樣、將原本第一項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外,法定刑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處斷。
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見本院一百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爰量處該等刑度,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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