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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宜妙前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8日,與林石峰、黃書德共同犯有5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及1次侵入住宅犯行,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9月、9月、3月、3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於96年6月間,與林石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林石峰(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3時25分許,由「阿偉」駕駛車牌號碼0932-H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石峰、陳宜妙前往劉美珠位於臺北市○○區○○路307巷30號2樓住處之後方巷道,趁屋內無人之際,由「阿偉」在外把風接應,並由林石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小刀1支,與陳宜妙輪流攀越前址住處後方圍牆後,由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計竊得劉美珠所有之于右任親筆字畫6幅、CANNON廠牌40D相機1台、鏡頭3個、X-BOX 360遊戲主機2台、NDSL主機1台、手錶6支、MONTBLANC鋼筆2支、ipod nano 1台、側背旅行包2個、4G記憶卡2張及首飾1批等財物,得手後即持至臺北市○○街張國恩(應另行追訴)處變賣,並將賣得款項朋分花用。
嗣經劉美珠報警處理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共同正犯林石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宜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同正犯林石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3張及遭竊于右任親筆字畫相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宜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宜妙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被告陳宜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
其中,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宜妙與共同正犯林石峰、「阿偉」行竊時,林石峰所持小刀1支,既足以割下字畫,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宜妙與共同正犯林石峰攀越被害人住處後方圍牆後由被害人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處行竊,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核被告陳宜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陳宜妙與林石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宜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與他人共同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匪淺,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微,兼衡被告陳宜妙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衡酌上情,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供被告與共同正犯林石峰、「阿偉」為本件竊盜時,用以行竊用之小刀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宜妙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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