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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蓮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玖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蓮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擺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99年2月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仍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曉琦實施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又被告於上開數月期間在2處攤位販賣仿冒商品,扣案數量多達90件,情節非微,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LV部分)達成和解,有99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在偵卷可按,認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並同意聲請人從輕處分,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9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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