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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欽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名片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献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然此仍須以行為人販入之時即有賣出牟利之意圖為必要。
倘行為人係基於自用或其他不具賣出牟利之目的而販入,於事後方起意賣出牟利,則於未及賣出及遭查獲之陳列階段,僅能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能論以非法販賣罪。
是核被告林献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名片夾1 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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