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智簡,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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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君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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