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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牛仔褲壹件及仿冒商標商品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偉明知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鬼洗ghost wash」、「和の藍NIPP●N BLUE」、鬼頭圖等名稱及圖樣,係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於99年5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18號5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ompompomp662211」、「NIKE662211」等網路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起標價新台幣(下同)1,99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現貨中)BLUE WAY」、「全新鬼洗牛仔褲一件只賣1999元」、「腰圍尺寸30.32.34.36」(下稱BLUE WAY鬼洗牛仔褲)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該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
嗣因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喬裝買家,於99年6月29日,以2,079元(含運費80元)之價格向蕭世偉購買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BLUE WAY鬼洗牛仔褲」1件,旋報警處理,嗣警方於99年8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18號5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臺北縣新店市○○街27巷29弄95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仿冒商標商品目錄1本,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牛仔褲1件及仿冒商標商品目錄1本扣案可憑,復有證人林佳宏之鑑定委任書、證人林佳宏出具之鑑定報告狀暨採證照片10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4份、上開仿冒牛仔褲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電子信件列印資料1份、被告所有之網路帳號「ompompomp662211」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位址及時間明細表1份、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列印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法大字第099096432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新光銀行99年6月29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8月4日北營字第099180435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賣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聲請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商標權應受尊重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予以漠視並擅加侵害,行為要有不該,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之方式、受害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牛仔褲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目錄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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