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智簡,8,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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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暨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寶英係古往今來服飾店實際負責人,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0元、800元不等價格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99年11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399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仍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另有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販賣商品之數量,又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39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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