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智簡附民,2,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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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楊寶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已150 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

原告擁有如附件之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

(二)查被告楊寶英為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0巷37號1樓「古往今來」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5月初某日利用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市旅遊之機會,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旋即於同年月底,在上揭「古往今來」服飾店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8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為警於99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36件,其中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則有旅行袋4個、手提包26個、背包3個、布手提袋3個。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以牟取不法利益,業臻明確。

(三)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品中自承售價為800元,考量被告被查扣的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達36件,且多為手提包等大件商品,足證被告是有計畫的購入系爭商品轉售圖利,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0倍計算損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0萬元(800×1,000=800,000元),並得訴請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及依據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因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4.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伊店是跳蚤店是賣二手的,所以沒有那個經濟能力來賠償,只能跟原告道歉,請原告原諒我無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使用原告商標權仿冒商品計4種,零售單價各不相同,被告於警詢中稱以每件800元價錢陳列在店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已賣出3個LV的,販售價格為500到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 頁),於本院訊問中稱一般是賣600元,大件賣800元,已販出3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卷第15頁),本院認應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之實際賣出商品平均價格即700元計算之。

再者,原告固主張以零售價格之1000倍計算標準,查本件查獲被告陳列、販售原告商標權之仿冒LV旅行袋4個、手提包26個、背包3個、布手提袋3個,共36件飾品,數量非少,且被告自承係自大陸地區大批郵寄購入,又其係於敦化南路1段人潮非少處所,在自營實體店面內陳列、販售,而販售期間自99年5月底至查獲日止之同年7月19日,為期約2個月時間,自造成原告商標等財產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惟上開被告販賣平均零售單價700元計算36件仿冒品之售價為25, 200元,遠低於原告依1,000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700,000元,故原告確實遭查獲之侵權商品為36件,且以被告所販售之平均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亦屬有限,參酌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古往今來藝品坊,係零售販賣服飾、皮件類商品獨資商號,業於93年2月5日為歇業申請登記,有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資力應屬不豐,另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侵害程度、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上開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1000倍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故認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綜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30萬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無以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七、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

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臺北市○○○路之要道上店內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併刊登本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則無必要,無由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與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訴訟費用,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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