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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重製光碟柒片、一對三燒錄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美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39號之「東東光碟店」擔任店員,明知「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第1至8集」之布袋戲節目(下稱梟皇論戰第1至8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張美華明知其未得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梟皇論戰第1至8集,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9年11月初起,先於每週五至上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正版梟皇論戰視聽著作光碟後,隨即返回「東東光碟店」,擅自以其所有1對3燒錄機1台,燒錄重製梟皇論戰第1至8集於光碟共24片,再以每片新臺幣100元之代價,在上址出租予他人,而侵害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9年12月3日晚間20時30分,張美華已將梟皇論戰第7至8集之非法重製光碟共2片以相同方式出租予施財津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出租之非法重製光碟7片,及張美華所有專供燒錄重製之1對3燒錄機1台。
二、案經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華所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奇麟及證人施財津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3張、鑑識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復有查獲之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重製光碟7 片、1 對3 燒錄機1 台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再以之出租予他人之行為,其低度之出租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基於同一之出租盜版視聽光碟之決意,自99 年11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止之同年12月3日密集時間內,重製燒錄盜版光碟後出租他人,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為重製並持以出租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故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係受僱於他人擔任店員工作,領取月薪,其將重製光碟出租僅自客戶點數扣抵,並無其他獲利,雖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然其本件所燒錄重製之光碟數量非多,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限,相對於大規模生產、種類更鉅之壓片工廠等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惡性顯難認重大,且被告自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及請求予被告輕判自新機會之意,有卷附陳報狀可佐,兼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累犯加重其刑後需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以本案情節而言,如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勢將入監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易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仍不知警惕,竟以前開方式重製侵害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梟皇論戰第1至8集光碟,並以出租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重製光碟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重製光碟7片、1對3燒錄機1台,乃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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