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矚訴,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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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薰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章立言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智盛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被 告 李媺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倪映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錫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前處長(現任臺北市政府技監),職司綜理臺北市各項新建工程及經建行政業務之執行、督考,對所屬人員重要工作,作重點與原則性之指示等業務;

被告章立言係新工處前總工程司(現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簡任技正),職司審核工程技術文稿及設計圖樣,督導各工程設計施工、管理、維護等業務;

被告陳智盛係該處前維護工程科科長(現任工務局品質管制科技正),職司督導道路、橋涵之修護保養設計、維護工程及維護資訊管理,審核道路、橋涵修護保養之概預算、設計案及文稿審核、綜理科務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

被告李媺係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區街○○○號○樓之○,民國九十七年間之負責人係黃通良,現任負責人徐恆雄)之估算組組長。

「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下稱新生高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下稱中山二橋工程)等二項工程」合併採購標案(下稱系爭併標案)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部分,係由昭淩公司得標,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訂「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由昭淩公司負責辦理新生高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包括編製工程施工預算書(下稱預算書)等,被告李媺為新生高工程預算書編製之承辦人,而由新工處維護工程科負責審查該預算書之編列〔中山二橋工程之預算書,係新工處規劃設計科負責審查,委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編製預算書〕。

二、緣新生高架橋因耐震能力只有四級,且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二○一○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下稱花博)開幕在即,花博展覽場地設定在新生高架橋周邊,新生高架橋為花博主要運輸動線道路,為配合花博之重要交通工程,未能順利發包並完工,勢將影響花博之順利開幕。

惟系爭併標案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五次。

其間,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幕僚會議裁示提出後續因應方式,新工處規劃設計科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簽奉市長同意「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將以市場行情檢討編列施工預算辦理招標,工程預算以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編列,包括鋼板、鋼筋、混凝土、模板等主要工項,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五者,則採市場行情(即以訪查價格)方式編列,以提高廠商投標意願。

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該簽奉原則,簽辦預算書之修正。

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四六四次市政會議裁示同意調整鋼筋、鋼板、混凝土等主要工項單價至目前(三月份)之市場行情,並於招商文件載明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四項,以個別項目「決標月物價指數」如有異動者計算調整款,其他項目則依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另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百分之二十,以利廠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

石健民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依上開裁示事項,簽辦修正施工預算書等招商文件,該修正後之第六次標之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六億二千零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四六五次市政會議裁示「新生高架暨中山二橋等二項工程招標案,亦請儘速完成,避免工期延宕,衝擊花卉博覽會之推動時程」等事項。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規劃設計科工程員田廣平簽陳「主旨:為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乙案,請核示。

說明一、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採併標方式,新工處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辦理五次公開招標結果均流標,經檢討流標原因重新擬定招標策略,其中,建議事項四、採預付款方式擬先行支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以利廠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並經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提報一四六四次市政會議原則同意備查在案。

二、後經林副市長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召開『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處理原則座談會』中,…研商因應方案,…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預付款額度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為利因應國內營建物變動,新工處辦理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之招標策略,宜採臺北市政府一致性之原則,前於市政會議提報之採預付款方式擬先行支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方案,擬修正支付預付款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

擬辦:工務局辦理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被告黃錫薰逕以手寫加上「及『新生高架改善工程』」等字,並蓋用其職章)案之預付款部分擬修正為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並於奉核後據以修正本採購標案相關資料。」

,經逐層批核。

由於系爭併標案招標期程屢次延宕,時任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錫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研商『本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中,公開向與會廠商代表邀標,並私下打電話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號○樓)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煌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址設○○市○○○路○段○○號○樓)副總經理范國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邀標,新工處處長即被告黃錫薰亦指示新工處公開發函向廠商邀標。

工信公司陳煌銘於接獲楊錫安邀標後,即指示該公司總經理室主任陳正榮率員至昭淩公司,向相關設計及估算人員了解工程設計、工期及預算情形,陳正榮即製作上開二工程分析報告,提出「成本:原預算為(十點七億+五點五億)十六點二億,概算成本為十九點三三億,差距三點一三億,依建議修正後成本為十八點五零億,差距二點三億。

中山二橋工程成本:預算金額約五點五億,預估成本約六點九億。

新生高成本:預算金額十點六八億,預估成本約十一點八億。」

等成本、工期及文件分析報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工信公司謝清林、王光豫繕打為「楊副秘書長錫安兄鈞鑒:吾兄公務繁忙之際,尚對貴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等二項工程」採購案能否順利發包深切關懷,特意囑咐本公司參與該採購案件之領、投標事宜,至感欽佩與謝意。

本公司遵示領取該採購案件標單並進行相關成本與工期之估算作業,經審慎研析契約文件及估算工程成本與工期後,獲致結論如下:(詳附分析報告共三頁)一、原契約成本十六點二億,本公司概算成本需十八點五億,差異二點三億。

…」等內容之信函後,陳正榮即將該信函檢附分析報告呈閱,由陳煌銘指示其秘書吳麗彥傳真予楊錫安,楊錫安於收悉該信函及分析報告後,於該信函上批示「請新工處黃處長參考」,以公文封送被告黃錫薰,並電話詢問被告黃錫薰有無收到,請被告黃錫薰參考。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原公告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更正公告日期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工信公司以十九點五億元(繳納押標金五千萬元),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以十九點九億元(因其係臺北市優良廠商,繳納押標金二千五百萬元),長鴻公司則以二十一億元(繳納押標金五千萬元)金額投標,因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公告預算金額十六億二千零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而廢標,而宣告廢標。

三、黃錫薰、總工程司即被告章立言(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九日請假)、維護工程科科長即被告陳智盛(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因前維護工程科科長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陳智盛即兼任建築科科長及維護工程科科長業務,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始正式上任維護工程科科長職務)等公務員於辦理系爭併標案時,均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另依上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第六條:「一、設計服務(七)「乙方(昭淩)編製工程預算書時,…應訪尋市價後依實編列…」約定,即應責成昭淩公司確實查詢市場行情,並根據相關規定核實編列預算,作為核定第七次招標底價之依據,而系爭併標案之中山二橋工程部分,因議會審定預算為六點二億元,調價空間有限;

被告黃錫薰亦明知工信公司上開信函及成本分析報告明載工信公司就系爭併標案概算成本為十九點三三億元,修正後成本為十八點五億元,中山二橋工程預估成本約六點九億元,新生高預估成本約十一點八億元等情,惟被告黃錫薰因恐後續招標若仍無廠商願在預算金額內競標承作,將嚴重拖延完工日期,影響花博時程,為求儘速發包完成,以利仕途,逕自揣測上意,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之犯意,違背上開法令及契約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六次標廢標後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適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因治療鼻疾連續請假三天,總工程司即被告章立言亦請假至大陸),將楊錫安所交付之工信公司信函及附件分析報告給新工處副處長林慶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看,請林慶釩督促規劃設計科及維護工程科調整預算乙事,並將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之預算調整至十三點九億元,林慶釩乃向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之股長林純貞表示請其將新生高工程第七標預算儘量調至十三點九億元(中山二橋工程之施工預算五點六億元)。

當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被告黃錫薰亦向維護工程科科長即被告陳智盛表示廠商有一個建議價格,大約要在十八、十九億元左右,並指示系爭併標案再次招標預算應以第六次標最低報價廠商投標價十九點五億元為目標價格(即新生高工程預算調至十三點九億元)。

被告陳智盛獲示後,即向林純貞表示該預算調整須一次到位,並透過不知情之昭淩公司專案經理葉木中,以發包在即為由,要求於是(八)日,赴新工處重新調整預算。

被告李媺到新工處後,即利用不知情之維護工程科科員石健民座位之電腦連結臺北市政府系統調閱前標案預算檔案,並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訪價微調預算,因仍未達十三點九億元以上,即系爭併標案之總預算須達十九點五億元以上,而不為被告陳智盛所接受,被告陳智盛為達成被告黃錫薰上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應以十九點五億元為目標之要求,以利考績、升遷,竟與被告黃錫薰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之犯意,帶被告李媺至被告黃錫薰辦公室,由被告黃錫薰指示系爭併標案之預算總額調整至第六次標廢標廠商最低報價投標價十九點五億元。

被告陳智盛於是銜命指示被告李媺無庸依照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約定確實訪尋市場行情及根據相關規定核實編列製作預算書,逕依工信、長鴻、皇昌公司三家之投標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之依據,並將儲存工信、長鴻、皇昌公司第六次標投標之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電子檔光碟乙片交付被告李媺,方便被告李媺調價作業。

被告李媺明知依法應核實編列預算,但因工程經費提高,昭淩公司服務費亦同步增加,乃同意配合違法浮報該公共工程預算,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及另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十日間,利用石健民之電腦違法將預算調高,但被告李媺以第六次標廢標家廠商單價平均值調整結果,亦僅調到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告陳智盛乃要求以比例增加,將各工程項目單價均乘以百分之五點七六之方式,調高預算至十三點九億元,即系爭併標案之總預算調高至被告黃錫薰指示之十九點五億元,被告李媺即依示將該等不符市場行情而屬不實事項之單價,填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並據以製作詳細價目總表,而製作不實之預算書。

其間,林純貞因認被告李媺逕以第六次標廢標三家廠商單價平均值調整預算不妥,要求被告李媺查訪市場行情,提出相關訪價資料供參,並作為審核該預算之依據。

被告李媺卻以被告陳智盛要求趕快將預算書做出來,時間太趕為由拒絕,林純貞乃向被告陳智盛反應上情,亦不為被告陳智盛所接受。

林純貞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親自簽辦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工新維字第○○○○○○○○○○○號函,內容略以:「本處辦理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乙案…為符合市場行情,請貴公司重新檢討調整預算,俾利憑辦」,發文昭淩公司,欲請昭淩公司依正常程序重新檢討調整預算,然被告李媺因與被告黃錫薰、陳智盛已私下達成違法浮報預算合意,乃對於前開函請重新檢討調整預算要求置之不理,被告陳智盛更私下依據被告李媺調整結果,草擬回函內容略以:「昭淩公司依專業考量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三家投標廠商報價及因應物價上漲等因素後(詳附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估調整預算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經比較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三家投標廠商投標價,其最低報價為十九點五億元(含北引道改建五點六億元)應較符合市場行情價,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約在十三點九億元左右,故建請新工處考量發包作時程及大環境物價之劇變,按預算單價之比例增加(百分之五點七六)作為本次工程預算價」之底稿,交予被告李媺重繕登打,指示被告李媺依其內容回函,被告李媺乃將該底稿攜回昭淩公司,依該底稿內容簽辦,以昭淩公司專案經理葉木中為承辦人名義,製成不實之昭淩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昭顧字第○八○四一一—B○二八號函,堅持採該違法浮報之預算,由不知情之昭淩公司副總經理陳兆銘決行,並檢附製作完成之不實預算書兩式(一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者、另一為十三點九億元者)各一份呈核後用印,併同其所製作之新生高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備註欄註明參考三家平均單價),以昭淩公司名義函覆新工處。

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週五),承辦人石健民銷假上班,收文後認為該預算調整違法,得知被告李媺以上述方式編製預算書,乃與股長林純貞拒絕在該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章及製作呈核預算書之簽稿簽辦,陳智盛竟不顧二人強烈反對,稱「你們不肯蓋,我自己蓋」,而於承辦人石健民、股長林純貞明知有上開浮報價額等舞弊情事,不願簽辦昭淩公司所編製預算書之情形下,仍命承辦人石健民依其指示,參照昭淩公司上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回函,簽擬配合提報第七次招標之預算金額為昭淩公司建議之十九點五億元,並將「經昭淩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依專業評估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三家廠商報價及因應上漲等因素,調整預算金額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復經昭淩公司依照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投標廠商投總標價,其最低報價十九億五千萬元(含北引道改建五億六千萬元,故經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為在十三點九億元左右,即按附件四之預算單價比例增加(百分之五點七六)調整本次工程預算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簽稿之公文書上,被告陳智盛為讓該不實之預算書順利通過,除違背「檢核人員係該採購階段最基層承辦人員,複核人員係檢核人員之直屬主管」規定,在該不實之簽稿上蓋用其職章外,並對於被告李媺所編製預算書有關浮報、高估單價部分不予核實剔除,或請其提出具體說明,而為不實之審核,逕在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用其職章,而不依法定行政程序,強行自行簽辦,並持以簽會新工處會計室。

是日適逢新工處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承辦人邱素美及會計室主任張秀蘭均參加該活動而不在辦公室。

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一一早,石健民及林純貞連袂向黃錫薰處長面報被告李媺以該第六次標廢標三家廠商平均單價浮報第七次標預算違法情形,被告黃錫薰反向石健民、林純貞質疑:「這個案子老是發包不出去,因為時間很趕,要趕著發包。

怕,你們就不要蓋」等語,並將石健民及林純貞趕出其辦公室。

同時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一早,被告陳智盛到會計室催辦,但承辦人邱素美及股長尤筱潔對該預算書金額,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工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且維護工程科未依市場行情作調整,而直接以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六次標開標廢標之工信等三家投標廠商所報之單價作為調整依據,有程序不當及單價異常過高等疑慮,要求被告陳智盛取回重編預算,但被告陳智盛以本案發包在即,離公告時間緊迫,不能退為由,要求不要依慣例退回,直接簽意見在會核單上,雙方僵持不下。

因被告黃錫薰於總工程司即被告章立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回國銷假上班後,亦向被告章立言表示廠商有一個建議價格,大約要在十八、十九億元左右,並指示系爭併標案再次招標預算應以第六次標最低報價廠商投標價十九點五億元為目標價格(即新生高工程預算調至十三點九億元),而達成共識。

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當被告陳智盛簽會會計室之上開預算書簽稿無法順利經會計室承辦人、股長及會計室主任會辦蓋章時,被告章立言聞訊後,為達成處長即被告黃錫薰交辦儘速發包系爭併標案之任務,以利考績、升遷,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到會計室找張秀蘭主任,亦以本案招標公告時間緊迫,請會計室儘速處理。

張秀蘭乃指示邱素美及尤筱潔將意見簽註在會核單上,承辦人邱素美乃在會核單上加註「一、本工程與中山二橋併標辦理,因物漲幅超過百分之五經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故本案說明五、六及附件……所述,依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開標廢標三家投標廠商之單價為調整依據是否合理?陳參核。

二、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

等語,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零分蓋章,股長尤筱潔於同日上午十一時零一分蓋章,主任張秀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蓋章,被告陳智盛即親自持跑該簽稿及預算書,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專門委員池蘭生用印,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總工程司即被告章立言並依被告黃錫薰指示配合為不實之審核,並蓋用被告黃錫薰授權丙章,批註「一、如擬。

二、與中山二橋改建工程併案公告發包預算以二十億元計。」

等字,決行該不實之預算書簽稿及預算書,將上開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預算書等公文書,而浮報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

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新工處處長即被告黃錫薰因急欲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公告第七次標公開招標公告(故需在前一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前完成上網程序),明知該預算書未依市場行情訪價,係浮報虛列,竟在預算書奉准前,無視會計室上述質疑,逕行指示工務科幫工程司柯年芳逕行簽辦系爭併標案之招標作業,柯年芳於是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即簽辦「為辦理新生高工程及中山二橋工程招標作業,擬訂定投標廠商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及開標主持人一案…,本工程施工費合計約為十九點五億元(新生高架橋:約十三點九億元、中山二橋:約五點六億元),係屬巨額採購…」之發包公文,有違一般發包採購作業程序。

會計室承辦人邱素美、股長尤筱潔及主任張秀蘭因為被告章立言已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批核該預算書,始分別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及二時,在預算書之會計室欄位補核章。

同年四月十五日,新工處公告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之公開招標公告,並公告預算金額二十億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三元。

工信公司旋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由工信公司之戴瀛洲副總經理、陳正榮、王光豫及廠商等人,前往系爭併標案之工地現場會勘。

陳正榮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依陳煌銘指示,製作「日前吾兄囑咐工信公司參與貴屬新工處辦理新生高暨中山二橋二項工程採購案件之領、標投標事宜,工信公司除遵示辦理外,另對該採購案件相關成本與工期之疑慮向吾兄秉報。

該採購案已於本年(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第二次領標、投標事宜,經查預算成本已獲合理調整,衷心感佩吾兄對該採購案所付出的努力與辛勞,令該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

惟該採購案件尚有二處疑義恐引致日後爭議,謹陳如下:一、中山二橋工程原預算五億五千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於本次預算調整時僅微調為五億六千二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元(約百分之三),與市價差異甚巨,於工程承攬訂約時,契約單價係依工程預算單價調整,而非依投標單價調整,將造成本項工程單價偏低情況,在日後執行時易生爭議。

二、上述工程後續增購工程預算為一點七億元,本次招標文件中並未載明後續增購工程相關之工項與數量為何,且後續增購工程究竟採定額給付、依市價議價或依合約單價辦理未明確界定,在日後執行時恐引致極大爭議,建請予以明確界定以釋慮。」

等內容之信件,由謝清林繕打完成後,由陳正榮呈核陳煌銘,並由陳煌銘指示其秘書吳麗彥傳真楊錫安,請求楊錫安釋疑,惟楊錫安未予回應。

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工處處長即被告黃錫薰親自批示並核定底價為十九億五千二百萬元。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開標結果,由工信公司以最低標價十八億五千六百六十萬元得標(新生高工程調整為十三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十五元,其中植栽綠化工程項目從五百三十五萬元調整至二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三點四一元;

中山二橋工程調整為五億三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四、系爭併標案截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信公司申辦系爭標案第四十三次估驗計價,累計領取新生高工程之施工費金額為十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尚有施工費三億八千零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七元未領取,新生高工程施工費之契約金額為十四億二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昭淩公司則已請款累計金額五千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尚有設計費及監造費計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未領取)。

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等人經辦公用工程,未依市場行情編列,浮報價額舞弊,虛列該工程預算達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致使工信公司因而獲得二億九千二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昭淩公司亦因此多獲取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之不法利益(按其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各係依建造費用百分之三點零六七、百分之二點三計算),致臺北市政府公帑遭受損失總計三億三千七百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移送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李媺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除檢察官爭執而為本判決援引之下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二份外,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借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之意見,以利審判者對於事實判斷之形成,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設有授權選任鑑定人、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並於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

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鑑定,鑑定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則法院於審理中,函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相關採購疑義提供專業意見,要屬法院所為囑託鑑定。

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援引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一月八日工程鑑字第○○○○○○○○○○○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編號:○六—○九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第○○○○○○○○○○○函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編號:○七—○三二號)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鑑字第○○○○○○○○○○○號函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本院所詢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以書面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專業意見。

肆、公訴人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李媺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之供述、證人楊錫安、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之供述、證人黃通良、尤筱潔、張秀蘭、邱素美、林純貞、石健民、陳明堂、柯年芳、簡彩鳳、李惠裕、陳一成、池蘭生、曾孝義、毛怡婷、施培林、黃一平、陳桂麟、陳興明、王美玲、田廣平、林琴妮、周承秀、李文芳、張郁慧、徐世正、吳昭穎、葉木中、陳兆銘、謝宗明、徐恆雄、王光豫、陳正榮、謝清林、吳麗彥、徐鎮淇、蘇宗堅、黃重雷、吳進來、陳盛旺、林英哲、李錦文、林國長、黃大欉、江正治、林崇賢、宋俊標、蘇滄鎮、陳潤身、葛博淵、林守謙、郭季玲、林明德、黃惠琴、陳慶耀之證述、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工新人字第○○○○○○○○○○號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新人字第○○○○○○○○○○○號函、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核閱文稿分工表、新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九十七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新工處施工預算書編製要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開標紀錄、採購標單、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主經統字第○○○○○○○○○○○號函(起訴書誤載為○○○○○○○○○○號函)暨附件臺北市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六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表、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處仁三字第○○○○○○○○○○號函附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表、中山二橋拆除工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新生高第一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新生高第六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新生高第七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表、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單價與第一次標招標單價增加比例表、新生高單價分析表項目屬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大宗營建資材物價指數之調整比例分析表等資料、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司字第○○○○○○○○○○號函暨附件處務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市政會議紀錄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工信公司登記資料、工信公司董事長陳煌銘於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投標前予副秘書長楊錫安之信件及附件分析報告、謝清林提供之光碟、檢察事務官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報告附件一之信件扣押物編號十八—五陳正榮筆記本、證人謝清林提供之光碟、檢察事務官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報告附件二之信件、王光豫之筆記本、新工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邀標函、系爭併標案第五次標(九十七年三月五日開標)之公開招標公告、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邀標函、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開標)之公開招標公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附更正公告之邀標函、新工處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檢附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標)公開招標公告之邀標函、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檢附第七次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開標)更正公開招標公告之邀標函工信公司就系爭併標案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備標會議紀錄、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招標公告、工信公司備標報告、皇昌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簡便行文表、新工處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檢附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公開招標公告之邀標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附該第六次標更正公開招標公告之邀標函、長鴻公司工程招標資訊呈報單、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之公開招標公告、扣押物編號三十五—四范國璋辦公室個人資料之長鴻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工程招標資訊呈報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長鴻公司聯絡單、開標紀錄報告表、詳細價目表(總表)、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新設字第○○○○○○○○○○○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表、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新設字第○○○○○○○○○○○號函暨附件施工預算書編製要點、新工處維護工程科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稿、第一至六次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長鴻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面額五千萬元支票、皇昌公司二千五百萬元押標金支出傳票、請款單、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支票、收入通知單、轉帳傳票、工信公司轉帳傳票、面額五千萬元支票、付款申請書、收款簽收單、標單、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及第七次標之投標廠商工信公司、皇昌公司及長鴻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資料、廠商專人送達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新工處工程開標/廢標紀錄表、投標書、底價表、詳細價目表(總表)、系爭併標案押標金審核登記廠商簽收開(決)標紀錄表、新工處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新工處新生高工程工程契約等、扣押物編號十五—三八被告李媺電腦電磁紀錄勘驗報告、扣押物編號二—一新工處承辦人石健民電腦電磁紀錄勘驗報告、扣案物編號十八-一、十八-一九工信公司蔡本恆電磁紀錄(為原承辦人王光豫所移交)、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勘驗報告及扣押物編號三十四—二工信公司蔡本恆電腦硬碟、證人謝清林所提供之光碟及上開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工信公司得標後為執行預算所為訪價及發包資料、扣押物編號十八——、十八—四、十八—一三—二、十八—一三—三等工信公司有關系爭併標案之相關投標文件及訪價資料、工信公司工程承攬評估表、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新建工程處規劃設計科承辦人田廣平之簽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七一三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報紀錄(工務局長倪世標主持)、被告黃錫薰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答辯狀、檢察事務官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卷證分析、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七次與第一次招標單價增加比例表、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一○○年一月十四日高鐵四字第一○○○○○○四四號函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CE03A、CE03B施工標招標各次流標原因及簽辦調整公告預算之理由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法申字第○○○○○○○○○○○號函附該府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受理所有工程採購案名稱、爭議雙方、爭議原因及歸責理由之相關資料、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春原營造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七標招標單價與基準單價分析表、其投標文件、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六次標招標單價與皇昌、長鴻公司、工信公司投標單價差異分析詳細表、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單價與工信公司發包單價差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差異分析、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秘文字第○○○○○○○○○○○號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秘文字第○○○○○○○○○○○號函附臺北市政府及秘書處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收文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九七一四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報紀錄(工務局長倪世標主持)、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第七次標之預算書含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新生高工程植栽預算調價分析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七年度綠化工程植物基本資料、新生高工程預估金額分析資料、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預估金額分析資料、底價表、預估底價表(均第六次標)、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九十七年度第十六次會議議案表、簽到單、審議結果、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工新維字第○○○○○○○○○○○號函、昭淩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昭顧字第○八○四—一一B○二八號函及該函稿、被告李媺所製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調價分析表、證人吳昭穎所製新生高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維護工程科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預算書簽稿、簽稿會核單、新生高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施工預算書、新工處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表、九十七年度施工預算書編製要點、工程會資料庫、訪價資料、新工處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工信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工信新生字第○○一號、同年五月十六日工信新生字第○○三號函、新工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新設字第○○○○○○○○○○○號函文等、新工處工務科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稿、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作業要點、新生高工程預估金額分析資料、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預估金額分析資料、底價表、預估底價表(均第七次標)、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九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會議議案表、九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會議簽到單、審議結果、中華工程公司公文簽辦單、工務科西區工務所有關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估驗計價簽稿、維護設計科有關撥付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設計服務費簽稿、新工處分批(期)付款表、工務科西區工務所有關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勞務契約委託監造單位請領監造服務費簽稿、昭淩公司服務費請款明細表、新工處材料或設備估驗計價與已檢驗數量統計表、估驗計價詳細表與監工日報數量差異說明表、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維字第○○○○○○○○○○○號函、昭淩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九昭顧字第九九○三五三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中山二橋、新生高工程減少施工期間交通衝擊方案簡報會議、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中山二橋(應為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之誤植)景觀工程植栽價格偏高初步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政風室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稿及扣案之江正治筆記本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之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黃錫薰部分:㈠被告黃錫薰辯稱:⒈本案系爭工程發包預算編製、公告招標、核定底價以迄決標簽約之過程,業經監察院(包括審計部)調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均認為無違反政府採購相關法規及臺北市單行規定,甚至起訴檢察官在被告黃錫薰之起訴書中及對證人楊錫安與投標廠商負責人等之不起訴書均載明認定「本案並無廠商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亦無任何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等情事」,被告黃錫薰實並無起訴書及歷次補充意見書所述涉犯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貪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黃錫薰公職生崖二十幾年,每年考績都是甲等,怎麼可能為了考績圖利廠商而浮編預算,而且在臺北市政府裡面有權決定本人升遷就是市長,但市長從未指示要給何廠商得標,也沒有說要調整多少預算;

伊跟工信公司、昭淩公司都沒有往來,也沒有收受不法利益和招待。

當時九十七年全球的營建物價飆漲,系爭的標案從第一次到第五次都沒有人來投標,然新生高是第一要改善的橋樑,市府又要辦花博,新生高影響用路人的安全和市府國際形象,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市長到議會作施政報告時,議員就質疑此案一再延宕,而且整個預算的編列過程是由昭淩公司依據專業判斷估算,由承辦科呈報,一直到開標前,伊才根據採購審查小組提報的建議總價去核定價額,為讓更多廠商知道這個招標資訊,還請工務科把招標資訊以正式公文發函給十幾家廠商,這整個的招標程序都是經過大家公認最公開的方式招標讓市場自由競標,之後由工信公司最低底價得標,在當時物價飆漲的背景,伊認為是符合市場行情,而且第七次標案除了工信公司以外,其他都在十九億元以上,起訴檢察官硬說十六點二億元是合理價格,伊不知道起訴檢察官會比這些專業人士更懂市場價格。

⒊本案僅有被告陳智盛證稱,他印象中系爭工程招標預算參考第六次招標投標廠商最低報價編列為十九點五億元是被告黃錫薰指示的,而他自己也認為這是合法合理的所以他也同意這樣編列;

縱使是如此,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二二九○七○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十七):「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

之規定亦可得證明,並無違反政府採購相關規定。

更何況所有證人無人證稱被告黃錫薰指示承辦人員應將預算細項單價如何調整,亦未指示承辦人員應以第六次招標時三家投標廠商報價之單價平均作為第七次之預算單價。

⒋檢察官一再表示兩個併標案同樣的項目單價不同是不合理的,但事實上在伊未到任前,本案兩個併標案的各個工程單價不同,更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價格資料庫裡各個項目價錢並非固定數字,而是範圍,在此範圍內就是工程會認定的合理範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相關解釋函有說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要逐項編列,但其後都有加註要注意不同的工程性質、地點、工法,所以不是說一定要一樣。

㈡被告黃錫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被告黃錫薰並無浮報價額之事實,且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招標預算金額確實依照當時市場行情而編列:⑴檢察官始終未有效舉證說明系爭標案當時之市場行情合理價格為何,即逕自判斷被告等人有未依市場行情編列而浮報價額等情,顯不可採:①查臺北市政府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文表示「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已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驗收合格,並於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竣工計價支付尾款予施工廠商。

「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結算金額為十三億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其中按契約第九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十一億三千四百零二萬零六十五元,屬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金額為一億八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

又上述其中按契約第九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十一億三千四百零二萬零六十五元,並未超過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決標條件之契約範圍預計之工程費用。

是縱使加計被告黃錫薰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離開新工處後,屬實際履約過中因實際需要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金額一億八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其總金額亦僅為十三億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尚低於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決標簽約之契約金額十三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二十五元,亦低於底價,故本案並無所謂浮報價額之情形。

②系爭併標案未存在採購預算及底價核定不合理之處,況採購預算及最後核定之底價亦均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是起訴書所載未依市場行情編列、浮報價額云云,純屬檢察官未考量九十七年初採購當時國際原物料大漲、波動劇烈,原油價格甚至飆至一桶一百四十美元之時空環境謬誤,進而帶動營建價格如鋼筋、水泥價格飆漲之預期心理,即自行推論被告黃錫薰就系爭採購案件請承辦人員討論六次流標原因,及於第七次在法定預算內合理調整底價等情,誤認有浮編價額之情,更自行推論被告黃錫薰為求承辦公共工程順利招標,做好公務員本分之作為,自行揣測為「為求仕途順利」之荒謬犯罪動機,如此不能公正客觀之辦案方式及邏輯,是否檢察官也為求仕途順利,而犧牲被告應有之基本人權,如此辦案品質已造成被告受冤枉。

③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用以計算被告圖利之數額所認定之基準單價,一部分採中山二橋工程第七次招標之單價,一部分採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六次招標之單價,一部分採得標廠商工信公司分包廠商之報價,以三種不同來源作為標準之基準單價,既不符合工程習慣(尤其以得標廠商分包價格為機關應遵守之價格依據,完全不考慮得標廠商應負擔之稅捐、風險、管理等費用即應得之合理利潤,根本不符合工程常規)及實際合理營建物價,爰檢察官用以認定被告等人圖利之計算依據即其所謂「基準單價」根本不符合工程技術專業之判斷!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一○三年一月六日鑑定意見書亦表示:「就本案所附之『被告浮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七次招標單價與基準單價分析表』中『認定基準單價依據及出處』乙欄內容,係由『新生高第六次招標詳細分析表』、『工信公司訪價三家廠商平均價格』及『中山二橋第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三項組合而成,就其組成而言,因三者並非同時作成,在物價變動劇烈時期,以該三者同時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不同項目單價之比較值,似未盡合理。

『新生高第六次招標詳細分析表』、『工信公司訪價三家廠商平均價格』及『中山二橋第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等三項得否作為該時市場合理價格之參考標準,均仍具疑問。」

④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工程企字第○○○○○○○○○○○號函說明三釋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

,臺北市政府得依此函釋示,無須支付昭淩公司額外之服務費用。

⑵系爭併標案工程之預算編列及發包過程均無任何違法之處:①被告黃錫薰身為新工處處長,業務有上百件,依分層負責之理,本即無需參與細節之作業,主要負行政上之督導責任。

又對於採購預算金額雖然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是由處長核決,但依新工處內部作業慣例,實際上係由總工程司蓋處長丙章代為決行即可,因此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由陳智盛科長所提出之核定採購預算簽文,亦由總工程司章立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依行政慣例蓋「處長黃錫薰丙章」即代為決行,核章前並未經由被告黃錫薰確認,故關於預算書的詳細單項價格,被告黃錫薰未曾過目,且依行政慣例亦非由被告黃錫薰負責詳細單項價格之審核。

②被告黃錫薰僅依市長郝龍斌於市議會施政報告備詢所承諾之政策指示,依其工程專業及職責請相關人員可參考第六次招標廢標三家廠商之投標資料,盡力調整標案合理預算,以提高廠商投標意願,避免再發生流標或廢標之情況,嚴重影響花博之推動,致生損害臺北市之國際聲譽。

在招標過程中,被告黃錫薰並未指示承辦人員應將預算細項如何調整,亦未指示承辦人員應以第六次招標時三家投標廠商報價之單價平均作為第七次之預算單價。

嗣後,究竟陳智盛、林純貞、石健民等承辦人員或昭淩公司李媺等人如何調整細項預算,被告黃錫薰並未參與,被告黃錫薰亦未指示承辦人員應將預算細項如何調整,更未指示承辦人員應以第六次招標時三家投標廠商報價之單價平均作為第七次之預算單價。

③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招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公告預算金額二十億二千四百萬元,並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決開標,等標期間新工處在符合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公開、公平、公正之規定下亦發函廣邀營造公會會員及十數家優良廠商來參與投標,而系爭工程九十七年四月間當時經議會審定可用於工程發包之法定預算經費,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部分約為十五點三一億元,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部分(不含因減項而採後續擴充辦理之項目)約為五點六五億元,合計約為二十點九六億元,第七次招標公告預算並未超出議會審定通過之法定預算,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黃錫薰處長根據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提報之建議,依職權核定底價為十九點五二億元,經過五家投標之競價機制,最後由工信工程公司以低於底價近一億元之十八點五六六億元決得標,就第七次參與投標之五家廠商,扣除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招標時所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尚有福清營造、春原營造、中華工程三家公司,均未曾參與第六次投標,何以渠等所投之標價平均亦約為十九點五五三三億元,與新工處所定之底價十九點五二億元,亦十分接近?因此參考第七次未得標、且未參與第六次投標之三家廠商平均價,亦可證明新工處所定之系爭併標案底價,並無浮編價額之情事,故新工處所定之底價十九點五二億元亦為系爭併標案所預定之合理底價。

④參考三家投標報價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依證人張郁慧之證詞,可知參考投標廠商之投標價額作為市場行情,不僅係合理之裁量,且物價波動與否當為招標單位查考當時之市場行情之重點,進而做出適當之因應措施,且尚無法律禁止之;

足證九十七年間因物價上漲,導致系爭工程原編列之預算金額有不足而使其有流廢標之情形,亦可證新工處於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招標調整預算之方式是符合規定的。

⑶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招標部分工項(四百四十九項中之一百七十六項)參考第六次投標之三家廠商平均價,而編制招標預算及訂定底價,被告黃錫薰並無明知不實及浮編價額之情事:①在九十七年四月當時,整體環境並無法預測九十七年八月以後物價會下跌而逐漸恢復平穩,若欲等營建物價回穩再發包,則工期之延誤無法預料,當時議員及市長均一再要求儘速檢討發包以免耽誤花博工程。

而工期無法增加,因此增加工程成本,為必要之工程專業手段。

新生高工程第一次至第六次招標所採用之預算,事實上均偏低且偏離市場行情甚大,以致不是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便是無廠商願意減價而致廢標。

②證人李錦文、江程金、陳煌銘分別證稱該等所代表之長鴻公司、皇昌公司、工信公司於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招標時均有得標之意願,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意旨,可證明新工處九十七年辦理第六次標標案之程序係符合政府採購法;

且第六次投標廠商之標價雖高於底價,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查明「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與「無哄抬系爭併標案預算之合意」,因此第六次投標廠商三家之投標價,既無哄抬之事實存在,依法並無禁止參考之規定,況且系爭工程經五次流標已證明無廠商願意投標,於此情況下該投標廠商之投標價實不失具有參考價值之市價。

③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招標預算書,不論「方案一」十三點一四億元之金額,抑或「方案二」十三點九億元之金額,均係由昭淩公司及被告李媺以其專業評估且參考第六次招標之三家投標廠商報價,而調整為符合市場行情之預算金額。

就「方案一」十三點一四億元之金額而言,亦為證人石健民與林純貞所同意;

而「方案二」十三點九億元之金額,則為被告陳智盛基於吸引廠商投標、發揮競價作用以達順利推動公共工程,避免發生公共危安事件與影響花博進度之目的,而提議之調價方式。

預算之調整係為吸引廠商投標,事實上揆諸第七次招標之開標結果,乃因新工處持續發函給十幾家廠商,邀請廠商參與投標,故共有五家廠商投標,較第六次招標多二家廠商參與,而五家廠商中有三家並未參與第六次招標,此三家廠商中又有二家是臺北市政府公告在案之優良廠商,爰尚符合工程專業及招標實務之判斷。

且就第七次招標時參與投標之五家廠商中,扣除工信工程公司後,其他四家廠商所投之標價平均值約為十九點五九億元,與新工處所編列之招標預算及底價亦幾乎一致,故可證明被告黃錫薰等人辦理系爭併標案,在法定預算內提高預算及底價是為一個「工程及招標實務之專業判斷」,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無違法,且無起訴書所述之犯行。

④被告黃錫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根據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提報之建議,依職權核定底價前,均未參與系爭併標案預算書之製作,也沒有參加採購審查小組之會議,何來起訴書所稱「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偽造公文書」之違法?而新工處同仁縱使有參考第六次投標廠商之報價來調整預算,使預算合理化,以符合九十七年三、四月間郝龍斌市長於市政會議、幕僚會議及市議會答詢之政策指示及議員於議會公開質詢之施政要求,並無違法之處。

⒉被告黃錫薰並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事實,更無所謂獲得利益之情事:⑴上網公告預算之性質,充其量僅屬要約之引誘,就投標廠商而言,預算於開標決標前尚為浮動且不確定,被告黃錫薰不可能有圖利投標廠商之可能。

⑵新工處於系爭工程第五次、第六次及第七次招標前在被告黃錫薰指示下將招標資訊以新工處正式公文函送營造公會並副知十數家優良營造廠商,邀請廠商踴躍投標,而該三次邀標行為均在被告黃錫薰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到任後之特殊作為,倘若被告黃錫薰有意圖利特定廠商即工信公司,何必還要發函廣邀廠商參與投標?檢察官所稱之犯意何在?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用以認定被告等人圖利之計算依據即其所謂「基準單價」並不符合工程技術專業之判斷!是以檢察官未有效舉證說明系爭標案當時之市場行情合理價格為何,則焉能逕自判斷被告等人有未依市場行情編列而浮報價額、為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牟取不法利益等情。

⒊郝龍斌市長之所以任命被告黃錫薰為局長,乃是以被告黃錫薰學有專精,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歷練完整,考評俱優,本已具有十二職等之任用資格,過去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任職期間著有聲譽,始獲拔擢任命,絕非僅因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就能夠獲得市長犒賞而升任局長,況且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歷來從處長升任為局長也不乏有先例可循,被告黃錫薰由新工處處長調任工務局局長並非特例,況黃錫薰九十四年三月即有中央政府第十二職等主管職務資歷。

然而偵查期間未見約詢有權任命之市長郝龍斌求證,又遍閱獲不起訴之楊錫安秘書長之筆錄影本亦未見詢問此事,是檢察官以被告黃錫薰基於圖謀仕途及升遷而作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動機,毫無依據;

且系爭併標案於當時確有其急迫性,眾所周知,何來起訴書所謂被告黃錫薰有揣測上意可言。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一月八日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表示「依招標需求(含資格、規範及履約權利義務)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廠商投標報價,其與個別訪價、蒐集而得之商情性質無異,故如投標廠商已符合投標資格,且無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而廢標之原因僅係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出底價時,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新工處之調價方式應無違反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足認新工處以第六次廢標前之合格廠商報價作為採購預算及底價之參考,即以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視為市場行情之一,此調整預算金額及底價之方法,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臺北市政府相關之規定,被告黃錫薰亦無浮報價額及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事實。

二、被告章立言部分:㈠被告章立言辯稱:⒈伊擔任公務人員三十年,從承辦人迄今年年都甲等,因為花博而被長官慰留延後退休,伊沒有為升遷而犯罪的動機。

⒉檢察官認為伊等浮報的認定基準很有問題,因為本案是九十六年底第一次發包,第一次發包一定是用九十六年基本單價,九十六年基本單價是在九十五年審議通過,其價格是九十五年上半年蒐集的,本案經過五次流標,到第六次有三家來投標,但也廢標,第七次調價會比較多,是因為第一次發包時單價等於是兩年前的單價,之間差距當然大,之前雖然有經過三次檢討價格,但三次都太保守,前兩次只有調兩千萬,第三次調三千萬,大約都只有調百分之一或二,九十六年底到九十七年上半年原物料飆漲的狀況,前三次都沒有檢討到,調整幅度低,所以落差愈來愈大,所以第六次廢標廠商的價格才會跟預算差距這麼大,之後再引用才會覺得差異大,如果之前顧問公司在前三次可以全面檢討,調幅不要這麼低,第七次可能就不用調這麼多,也有可能在第六次就發包出去了。

至於參考的價額,因為前五次流標是沒有廠商投標,所以流標,根本不知道市場行情如何,單價、總價之間,廠商可能會考慮風險,不管是原物料或施工風險,這之間當然有差異,第一到五次沒有廠商來實際上真的有困難的特殊性,但伊等從價格可以探討其是否偏低所以加以檢討。

而且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班看到公文才知道本案的調價,有關本案調價的方式並非伊決定,伊係基於對於自己承辦科室同仁專業的信賴及大環境和工程的急迫性,而基於授權代為決行公文,伊沒有圖利的意圖,只是想要把事情盡快做好。

⒊檢察官認為第七次標案如果是照第六次兩個併標各別三家廠商最低來算應該是十八點七億元,或各別發包的話可能也是這個價錢或更低。

實際上本案併標有好處,雖然一個是中山二改建案,一個是新生高改善工程,其就是士林跨基隆河,就用路者來看就是一個案子,伊等會將之拆兩案,是因為一個是拆除興建,一個是道路維護補強工程,承辦科室不同才分兩個案子來辦,實際上放在一起由一家公司承包會比較好,因為兩個工程是連接在一起,併標由一家來辦時程會比較好安排,所以併案發包有這個好處。

⒋總價決標應該要實做數量結算,這一般公共工程都是這樣,檢察官可能誤會總價決標實做數量結算,若廠商比較惡質就做容易做的,實際上不是這樣,因為總價決標是有項目數量跟單價,設計圖已經設計好了,並非廠商不想做哪個就不做,除非施工有什麼狀況才變更設計,才可以做數量、項目變動,不然原則上施工廠商只能照發包設計圖說的數量去做,所以實際施工的數量跟原來總價應該差不多,並不會超過原來決標總價。

另物價指數調整是依行政院主計處或相關指數會有最新的指數,假如現今的價格指數所計算出來的市場行情已經超過決標單價,才可以去調整,調整是以物價指數乘以基準點的價格,不是依單價乘以指數算出來的數字。

㈡被告章立言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本件被告章立言客觀上並未對經辦之系爭新生高工程浮報價額,主觀上亦未具浮報價額以使工信公司與昭淩公司從中圖利之意圖,自不得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相繩之。

⑴本件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預算書不符市場行情倘若系爭工程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何故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招標開標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六次招標開標日止,僅有三家廠商投標?是「市場行情」,絕非僅指有無訪尋各個工程材料之市價並據實編列,亦應參考各該工程本身施工之困難度、施工期程、施工期間物價漲跌預測等其他風險。

⑵本件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案未有浮報價額之情事系爭工程不論係與同期間之其他工程作橫向面之比較;

或單以營建物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縱向面之比較,均難以論斷有浮報價格之情事,況系爭工程七次招標編列之預算均低於議會審定之法定預算,衡諸前開最高法院一○○年臺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九二七號判決之意旨,新工會非不得於該法定預算範圍內,考量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審慎決定之。

故本件起訴書略以「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為十三億九千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較第六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十億六千八百四十三萬零四十九元,增加百分之二十三點一三,較第一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為九億九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增加百分之三十九點九八,顯均已超過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之幅度。

…被告等將新生高工程施工預算增加達百分三十點一以上,而浮報該工程預算達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之事實,已臻明確」等語,顯有誤會。

⑶本件被告章立言未具浮報價額以使工信公司與昭淩公司從中圖利之意圖:①衡諸系爭工程於第七次招標伊時,距離前次(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六次廢標)僅僅相隔十六日,實已無於期限內再赴全國五千多家逐一尋訪各工項價格之可能,且當時正值營造材料價格飛漲階段,已難循正常訪價管道估算各工項之市場行情,則被告章立言為避免系爭新生高工程再度流標或廢標,始在信賴昭淩公司依其專業所編列之預算書之下批核,惟審閱伊時並未發現有部份工項預算編列過高之情形,是自不得據此驟下被告章立言客觀上浮報系爭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之結論,遑論被告章立言主觀上根本不具在明知部份工項預算編列過高之下仍予核章之犯意。

②被告章立言係因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銷假上班後知悉前日即同年月九日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第九七一○次技術會報紀錄」內,維護科固報告:「四月七日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未能決標,現已轉達委託設計單位儘快檢討預算,期能再於四月十日上網刊登招標公告。」

、陳副總工程司亦報告:「…請維護科審慎研處,並於四月十日前簽報核准上網公告招標。

」等句,惟迄至同年月十四日為止均未上網公告,始基於急切希望系爭工程順利招標發包之心態而於該日前往會計室瞭解處理進度;

況且被告章立言除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促請新工處會計室同仁儘速處理核辦之外,並未有其餘更具體之指示,則尚不得據此即反面推論被告章立言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浮報系爭新生高架橋工程預算以圖利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被告章立言客觀上並非於其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主觀上亦非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則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⑴被告章立言在衡酌系爭新生高工程已無法於第六次廢標後、第七次招標前再遍訪全國各地之各工項單價,亦因當時適逢營造材料價格急遽飛漲而難以透過正常訪價管道估算各工項行情,信賴昭淩公司將秉其專業編列第七次招標預算,則被告章立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預算書等公文書者,是否仍屬「不實事項」,即非無疑。

⑵縱認被告章立言知悉公共工程編列預算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訪查市價,然政府採購法暨其子法既未明確規定應如何探查市場行情,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非但亦未為究應如何訪價實屬適法之函釋,更表示採購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尚得綜合考量公共利益、採購效益等要件後彈性調整預算,自難謂被告章立言對其登載於預算書等職掌公文書者,主觀上已明知與政府採購法及工程會函釋等有所扞格而仍為之,即不具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故意;

且被告章立言既信賴受新工處委任之昭淩公司所編列預算具一定專業度,則縱其未仔細逐一檢視昭淩公司編列之各別工項單價預算是否出現不合理之情況,極其量亦僅屬行政疏失,斷與「明知」各該工項單價浮報不實而仍登載之要件無涉。

⒊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工程鑑字第○○○○○○○○○○○號函復本院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書日期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七—○三二),亦可證明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⑴查系爭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案,因招標期間正值營建物價劇烈波動,鋼材、鋼板等物料漲幅尤其驚人,歷次招標之預算不及物價上漲幅度,致連續五次流標及一次廢標,顯見前六次招標依正常程序訪價所編預算皆非「能順利完成發包」之「市場行情」。

系爭標案已經檢察官認定並無廠商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等情事,證人李錦文、江程金、陳煌銘亦分別證稱其於投標時並未接觸承辦或經辦人員,其投標之價格目的之一亦是為反映當時真正市場行情,依上開鑑定意見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述,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可同時視為投標當時之市場行情。

⑵系爭標案屢經流、廢標,因斯時花博開展在即,事關國家門面,市議會對於屢次流標乙事已提出強烈質詢,臺北市長郝龍斌亦多次要求盡速發包,招標機關即新工處面臨「順利招標,如期完工」與「和物料上漲幅度競賽」之雙重壓力,無法亦不可能於第六次招標至第七次招標間短短十六天作業時間內,以正常詢價系統向五千三百八十八家廠家逐一詢價並據此預估市場價格,以取得每項細項工料之市場行情,故新工處基於公共利益並本於其專業判斷,並信賴昭淩公司之專業建議,以第六次廢標前各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價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並據以編列預算,該預算亦並未超出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之法定預算,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及調查報告,該調整預算金額及底價之方式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處。

⑶查系爭標案既為總價決標,新工處基於公共利益並本於其專業判斷,以第六次廢標前各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價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並據以編列未超出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之法定預算之系爭標案預算,無論施工實務上如何截長補短,得標金額既不變,即未增加國庫任何支出,該調整預算金額及底價之方式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及臺北市政府相關規定之處,更無所謂浮報價額情事。

⑷查系爭標案為巨額採購,且數次流標期間亦正值營建物料飛漲,時程緊迫,既先前六次之招標預算均不能反映市場行情,招標機關實無法亦不可能於十六天作業時間內,以正常詢價系統向五千三百八十八家廠家逐一詢價,以取得每項細項工料之實際市場行情,故於此總價決標之標案,招標機關為盡速決標,信賴而參考顧問昭淩公司之報價並輔以自身專業判斷,以第六次廢標前各合格投標廠商之部分報價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並據以編列總價之預算,即屬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據以專業判斷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被告章立言為避免系爭標案再度流標,並信賴昭淩公司之專業建議,於評估前多次流標原因後,認為該第七次招標預算符合市場行情而並無違法,始於該合法之預算書下批核並蓋用被告黃錫薰授權丙章,其過程一切合乎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三、被告陳智盛部分:㈠被告陳智盛辯稱: ⒈本案起訴的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都沒有跟工信公司有接觸,而唯一起訴書說明有接觸廠商的楊錫安卻不起訴,而得到不當利益的工信公司也不起訴,整個案件存在基本的邏輯錯誤,怎麼會發生沒有廠商行賄的貪污弊案?⒉貪污弊案的成立,一定會有公務人員或廠商的不當得利,但工信工程公司與新工處的民事訴訟案件,新工處需將扣留的一點二億餘元歸還廠商,民事判決表示工信公司並沒有不當得利,而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四人也沒有任何收到不當利益,甚至連「合理懷疑」收取廠商行賄的利益都沒有,怎麼會發生沒有不當得利的貪污案件?⒊監察院的調查報告說明本案沒有行政違失,真相只有一個,怎麼會發生監察院調查沒有行政違失的刑事訴訟案件?⒋起訴書將因應物價急劇上漲的調價方式當成弊案,工程會鑑定報告明確說明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可視為市場行情,且說明新工處第七次招標調價方式並未違反規定,怎會發生沒有違反規定的刑事訴訟案件?⒌若真有弊案,應該決標金額與預算金額極為接近或相同,怎會決標金額較預算金額減少近一億元?⒍檢察官迄今並未說明到底是哪個人證說伊等貪污?到底是哪一個證據證明伊等貪污?起訴劇情都是靠想像,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伊等的貪污,而後續的辯護內容都不涉及貪污而一直為伊等專業判斷做說明,需主動提出當時物價波動資料、說明預算的合理性、說明程序加快是負責的態度等等,我國的刑事訴訟攻防都是這樣嗎?⒎本案雖為併標,但就內容還是屬於一個標案,實做數量結算仍為總價決標;

至於單價決標只決標單價,數量不確定,所以單價合理性就很重要。

而併標案單價不同是常態,單價相同才是不對的,因為不同的標案由不同科室處理,不可能不同工程設計單位所用的單價會一樣。

檢察官雖認為本案鋼筋浮編云云,但例如新店安坑案,其流標過程跟時間與本案相同,該案的鋼筋、混凝土等大宗物資皆較本案新生高架單價為高。

檢察官另認為因為中山二橋預算不足所以要由新生高來補足云云,然中山二橋是減項發包,並非沒有調整預算,第一次到第五次標中山二橋已經調整百分之三十以上,但新生高都沒有調整。

而物價指數調整其基準點是在決標時間,決標後後續物價升高或減少,才採用物價指數調整,這個是避免廠商的風險過度,所以跟招標時的市場行情是沒有關係的。

㈡被告陳智盛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被告陳智盛並無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浮報價額之不法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⑴被告陳智盛於昭淩公司調整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之過程,均依法對外行文或提出簽呈,絕無任何所謂浮報價額之不法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①被告陳智盛因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甫兼任新工處維護工程科科長,先前根本未與系爭工程之顧問昭淩公司接觸,僅曾請新工處同仁代為通知昭淩公司儘速編列系爭工程之第七次招標預算書,從未指示昭淩公司及同案被告李媺毋庸依系爭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訪尋市場行情或相關規定編列預算書,而直接以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之投標三家廠商投標平均單價調整預算,且依法決行函文,請昭淩公司基於符合市場行情之目的,重新調整預算,當無所謂因被告陳智盛已與同案被告黃錫薰及李媺達成違法浮報預算之合意,而拒不接受林純貞意見或林純貞親自簽辦發函昭淩公司可言。

②至於被告陳智盛親持簽呈辦理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審核程序,並非特例,更無任何不法,反而係因當時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早為耐震不足之危橋,且因花博時程,避免造成當地交通混亂,甚至引發重大公安事件,而有儘速發包完工之必要,故為增加行政效率、避免重大危害之緊急措施。

是被告陳智盛悉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之預算簽辦事宜,並無本件起訴書所謂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強行自行簽辦云云之情。

③昭淩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調整事宜,均循向來之作業程序,並經其專業評估及內部審核確認後,而向新工處提出系爭工程招標預算調整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建議,並又考量廠商投標意願後,而推估系爭工程合理價格為十三點九億元之意見,昭淩公司確係依法及其專業核實編列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書,被告陳智盛並無起訴書所稱指示同案被告李媺無庸訪價及核實編列預算書之不法犯行。

④被告陳智盛依昭淩公司之專業建議內容,並因前一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最低報價本為合理價格之參考,而評估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之最低廠商報價,應為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後,而先以兩案併呈之方式說明在不同之基準下,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之預算合理價格,最後在綜合其接受長官指示應參考合理價格、前一次流標或廢標廠商之最低報價為合理市價之參考、昭淩公司專業建議、評估當時物價更迭瞬間、上漲劇烈之外在環境,以及一般廠商投標均會實際訪價、估算等節後,而認系爭工程之合理價格為十三點九億元,並提出簽呈者之建議意見後,提呈長官裁示,被告陳智盛不僅係依昭淩公司之專業建議內容而為簽呈,更係基於一般工程編列預算之常規,提出簽呈,而確無任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浮報價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⑤被告陳智盛向長官提出簽呈後,經會計單位依法審核加註意見簽准後,再經逐層審核決定系爭工程之第七次招標預算,而辦理發包,一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而為,並無任何不法。

⑵就客觀而言,新工處最後核定之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金額,並無任何浮報價額之情事:①一般工程以前次投標廠商之最低報價作為下一次招標預算價格之參考,本為合理,而無所謂浮報價額之情形。

②自客觀價格而言,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之投標廠商確實係於投標前經過訪價,而為當時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又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與第七次招標時間密接,故被告陳智盛簽呈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金額時,參考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最低報價,不僅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為當時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參考,當無任何浮報價額之情事。

③本件起訴書認定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有所謂浮報價額之標準,根本無足採信:Ⅰ、同一份契約(即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書)之四 百四十九項之全部工項中,並非以同一標準比對所 有工項之預算金額,如此之比對方式,將導致所有 政府採購標案之預算金額,必定均會構成浮報價額 之犯行。

倘如前揭基準為正確價額或合理價額,則 前揭三種標準間,彼此間存在多數工項價格均不相 同之部分,又係何者為合理價額?凡此種種,均顯 見本件起訴書所謂浮報價額之基準既不合理,更不 足採。

Ⅱ、工程編列預算時,預算金額本會受包括工期長短、 物價指數等甚多因素影響。

本件起訴書竟以與編列 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之時間、背景、環境、物 價、工期均迥然有別之系爭工程之中山二橋第七次 招標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之新生高第六次招標詳 細分析表以及工信公司訪價三家廠商平均價格等標 準進行比價,而謂有所謂浮報價額云云,亦顯然有 誤。

Ⅲ、系爭工程前六次招標所編預算均非符合市場行情之 合理價格,本件起訴書顯以早已不合理之價格作為 比較浮報數額之基準,以錯誤基準比較而得之所謂 浮報價額,當不足採。

Ⅳ、又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至第七次招標,於每次流標 後,即會增加完工期限之壓力,而工期長短本會影 響價格(例如,趕工本會增加人力成本),則系爭 工程之第七次招標預算金額,本質上即會與先前招 標預算金額不同,則本件起訴書竟以系爭工程之第 六次招標單價為標準進行比對,不僅無視系爭工程 第六次招標預算早已為顯不合理之金額、工期完工 期限之壓力亦會造成預算金額變動,甚且,依據本 件起訴書邏輯而言,豈非於系爭工程辦理第七次招 標時,只要調整預算(因既為調整第六次招標預算 ,必會高於系爭工程第六次之招標預算,本為當然 之理)即有所謂浮報價額之犯行之荒謬情形!Ⅴ、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總價決標為廠商在得標 價範圍內,依照契約所規定之規格、品質、數量、 施工期限、工作項目等完成契約工程項目,細項單 價高低不影響決標價格,因此其細項單價高低不影 響決標價格而增加公帑支出,即包商本身於決標價 格內,按照合約所規定之品質、規格、數量、施工 期間、保固期間完成各細項工程,而細項工程價格 之高低,係因各投標廠商所擁有之實力有別所致, 因此系爭工程細項價格雖有高低,然是否有所謂浮 報價額,核與細項單價無關。

本件起訴書一一比較 細項單價是否合理,顯無視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 之機制,無法以細項與各細項實力不同之廠商報價 相比。

Ⅵ、中山二橋工程第七次招標單價,因該部分已無法再 追加預算,而係沿用該工程之第六次招標價格,則 中山二橋工程第七次招標單價之訪價時間,係該工 程第六次招標以前所為,而與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 預算編列時間不同,則以不同時間之單價作為比較 基準,當不合理,而不足採。

Ⅶ、合併招標之工程本為不同工程,不同工程本有不同 施工難度、工期、訪價時間及工程條件等,故一般 工程合併招標之情形,單價不同,本屬正常,本件 起訴書顯以本會不同之單價,作為比較浮報數額之 基準,當不足採;

何況,一般政府工程流標後,會 有二種處理方式再行辦理招標,一為追加預算,一 為減項發包,而系爭工程與中山二橋工程雖皆歷經 多次流標,惟於重新辦理招標時,因中山二橋工程 已無法再追加預算,故採取減項發包方式辦理重新 招標,而系爭工程則採取追加預算方式辦理重新招 標,是本件起訴書又以與編列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 預算之背景、環境及預算均迥然有別之中山二橋第 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進行比價,而謂有所謂浮報價 額云云,顯然有誤。

另自二標案歷次之調幅比較, 系爭工程於前六次辦理招標時,系爭工程預算調整 幅度根本不足,始導致辦理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時 ,需大幅調整預算,系爭工程前六次招標所編預算 均非符合市場行情之合理價格,故新工處最後核定 之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金額,始符當時物價之 漲幅,而無任何浮報價額之情事。

⑶預算金額本係行政機關對於需用事項先行概算之金額,本有一定之彈性、授權範圍,待實際決標支出時,始依實際費用支付,故預算金額根本非實際支付金額,當無所謂以少報多或從中圖利之可能,否則,豈非所有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後,於預算年度終了而未將預算全數支用時,均可指為編列預算時有所謂浮報價額不法犯行之荒謬情形?據此,被告陳智盛承辦系爭工程之第七次招標預算編列,不僅無法決定最後之招標預算,甚且自招標預算審核通過後,尚需經核定底價,始對外公開招標,且需經廠商投標、議價後,始會達成決標,而該決標金額始為國家正式之採購金額,並為廠商得據以請領之金額,故僅有決標金額始有可能有所謂導致國庫增加支出之可能,從而,被告陳智盛簽呈系爭工程第七次預算金額之行 為,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增加國庫支出之可能,是被告陳智盛根本不可能有所謂浮報價額之不法犯行可言。

⒉被告陳智盛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⑴被告陳智盛在接受顧問公司之專業建議及審核系爭工程預算總額合理後,即向長官簽呈系爭預算書,被告陳智盛所為之簽呈,係依顧問公司建議內容並審核總價合理後,據實填寫、提出,故被告陳智盛當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⑵被告陳智盛職司審核道路、橋涵修護保養之概預算等業務,依法本得在顧問公司提出專業意見後,於新工處內部提出預算簽呈同時,亦提出其他意見,再逐層審核決定,是被告陳智盛無必要、亦不可能有所謂指示昭淩公司或同案被告李媺以所謂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之三家廠商投標平均單價或無須查訪市價編列預算之行為,昭淩公司係獨立判斷後提出系爭工程預算價格之專業建議,被告陳智盛並據實將昭淩公司建議記載於簽呈上,而無任何不法,至為明確。

⒊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調價方式並未違反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⑴被告陳智盛於任職數日後即接獲長官指示,因系爭工程業經議會多次檢討應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儘速發包,並應參考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最低投標金額為市場行情編列預算。

昭淩公司依其專業判斷而參考三家投標廠商之報價,向新工處提出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調整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被告陳智盛依昭淩公司之專業建議內容,評估前揭多次流標原因,並以前一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最低報價作為合理價格之參考,以及考量在公開招標競爭機制下,廠商如決定投標而於備標時,均會盡量降低價格以求得標,甚至有時為維持營造廠基本人事、機具成本,即使虧損亦要得標承作等因素後,而評估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中之投標廠商中三家最低之報價,應為符合市場行情價格之最低價。

據此,被告陳智盛在基於不違反辦理採購應公平之原則下,於受指示及評估各項因素後,認系爭併標案之符合市場行情價格為十九點五億元(即系爭工程合理之招標預算為十三點九億元)。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一○三年一月六日及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鑑定書皆認定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參考第六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最低報價,不僅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

⒋檢察官所謂之「基準單價」,其組成方式並非合理;

又其單價金額亦無法作為當時市場合理價格之參考標準:⑴同時以「新生高第六次招標詳細分析表」、「工信公司訪價三家廠商平均價格」、「中山二橋第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三種標準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之基準單價,並非合理。

⑵以「新生高第六次招標詳細分析表」、「中山二橋第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不同項目單價之比較值,顯非合理:①系爭工程於第七次招標前,因已歷經五次流標,一次廢標,顯見前六次招標所編預算皆非能順利完成發包之市場行情,此乃因當時鋼筋及原物料飆漲達二倍以上之嚴重情形所致,足見系爭工程前六次招標所編預算均非符合市場行情之合理價格。

②又起訴書以與編列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之背景、環境及預算額度均迥然有別之中山二橋第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進行比價,而謂有所謂浮報價額云云,亦顯然有誤。

⑶以「工信公司訪價三家廠商平均價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不同項目單價之比較值,亦非合理: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總價決標為廠商在得標價範圍內,依照契約所規定之規格、品質、數量、施工期限、工作項目等完成契約工程項目,細項單價高低不影響決標價格,因此其細項單價高低不影響決標價格而增加公帑支出,即包商本身於決標價格內,按照合約所規定之品質、規格、數量、施工期間、保固期間完成各細項工程,而細項工程價格之高低,係因各投標廠商所擁有之實力有別所致,因此系爭工程細項價格雖有高低,然工程細項單價之高低,僅是得標廠商以其本身之實力,認為能完成合約所定事項之價格,並不能以某一項「參考單價」據以約束所有投標者一體適用,況「參考單價」並非「法定單價」,「市場價格」有可能高於或低於「參考單價」。

②在工程屬於總價承包時,廠商之報價又因各廠商優勢實力不同,自會影響其於各細項單價之估算,且合併招標之工程本為不同工程,不同工程本有不同施工難度、工期、訪價時間及工程條件等,故一般工程合併招標之情形,各細項單價不同,本屬正常。

⒌被告陳智盛自八十八年間擔任公職以來,時時刻刻均戮力於公務,考績均為甲等,根本無本件起訴書所謂為求仕途、考績,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重典之必要,被告陳智盛辦理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不過係基於避免重大危橋造成不可彌補之嚴重災害,而依法儘速辦理。

被告陳智盛與工信公司、昭淩公司或渠等公司人員素不相識,遑論檢察官於偵查中清查高達一千五百多個銀行帳戶,均完全未發現任何異常情形,而顯證被告陳智盛從未自工信公司或昭淩公司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陳智盛亦實無任何犯罪動機可言。

是被告陳智盛確無任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額及刑法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不法情事。

四、被告李媺部分:㈠被告李媺辯稱:⒈伊雖然有三十多年製作公共工程發包預算的經驗,但新生高架的標案是伊遇到過流標次數最多的案件,這本預算書從第一次到第六次都是伊做的,伊每次調價都是依照契約書要求詢價及臺北市政府的標準單價作業去做,第六次標案的預算書十點六八億元不符合市場需求,當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接受通知到市府調價,伊依照原本作業就是市府的標準單價不調的狀況下調不出價錢,因為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廠商的報價與伊的差異太大,當時一方面面臨業主有招標時程的壓力,這是配合花博館場週邊道路工程,而且新生高架是七十年建造的舊橋,九二一之後認為是危橋,攸關公共安全,另一方面此標案當時遭遇的物價波動變化也是伊從業多年沒有預過的,當時油、鋼劇烈波動漲價,國內各項建材也一日數變價格,造成系爭標六次流標,所以不得不讓伊開始意識到伊所編制的預算如果維持伊之前數次墨守成規、保守調價是無法跟上當時物價波動行情快速的變化,標案也無法在市場上獲得廠商投標的意願,仍會一再發生流標的結果,在短短數天內伊要重新編制預算,在有限的時間下,現實上根本無法一一訪價,故在第七次業主要求趕辦時程緊迫下,給伊很大的壓力,伊在新工處維護科與陳智盛、林純貞、石健民等討論,伊將所有工作項目檢核,部分項目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及臺北市議會詢價系統等可循資料調整預算二百七十六項價格,其他一百七十六項於上述資料中沒有資料,伊就依據業主提供給伊此標案第六次廢標三家廠商標單單價,取三家單價之平均價調整,伊依據專業判斷,他是給我最新的訪價資料來調整預算書,伊也認為三家投標廠商單價可以作為最新市場行情價格,在工程界原本就會蒐集各廠商投標之價格製作資料庫作為查詢參考,對此標案第七次所作的調整預算方式與內容均詳細名列於昭淩公司發給臺北市政府函文內,並無任何隱瞞掩飾,如果伊有任何犯罪意思我怎麼可能會白紙黑字將預算製作調整及計算方式寫下來,伊沒有任何不法的意思,只是想要如期完成工作。

⒉伊與其他三位被告都不認識,也不認識工信公司的人,伊所製作的施工預算送交業主尚須經過業主經辦單位、會計單位簽核,再製作底價送交預算審查小組審議,呈核新工處主管核定等等流程,伊不知道決標價錢,也不知道誰得標,而且由市府決定的底價與伊的預算價是有差異的,投標金額可否作為預算參考的價格,針對業主的建議,伊提不出專業上說不可行,所以伊選擇將這個建議納入伊編制預算方案中,所以採兩案併呈方式提供給昭淩公司及業主一併參考,提供給臺北市政府函文中,伊也有說明清楚沒有隱瞞,伊的預算有兩個方案,一個方案是根據三家報價單部分單價均價調整製作,另一個方案是依照三家報價單最低標價十九點五億元推估當時環境巨變下製作的預算,推估的預算是請市府參考,伊不知道市府決定以哪個預算書製作底價,所以伊完全不知道誰得標及決標價,也沒有任何犯意要去圖利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伊只是一個領固定薪水的員工,圖工作溫飽,沒有因為此案而升遷或增加薪水或得到任何好處。

㈡被告李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罪部分:⑴被告李媺不具公務員身分,更非系爭併標案工程請款估驗計價或驗收核銷人員,自無可能成立起訴書所指浮報價額罪:①系爭採購標案其中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部分,係由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訂「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依昭淩公司九十五年三月所提出之「工作執行計劃書」中之第伍、工作組織架構中所載,「本計畫工作內容繁多,需結合多項專業領域工程技術人員,…故本公司特召集土木、地工、地質、排水、景觀、估算等相關工程實務經驗豐富之工程師組成專案。

本計劃參與人員依專業人力配置如下:⒈計劃督導:黃通良、巫燐,⒉計畫主持人(經理):黃志賢,⒊計畫副主持人(副理):陳賢忠、任萬山,⒋計畫控制:…⒌路工/交通/測量:…,⒍結構工程:…,⒎大地工程:…,⒏景觀工程,⒐排水工程,⒑工務/估算/機電:李媺、翁勝得,⒒繪圖組:…,⒓行政管理:…」,以上合計昭淩公司所組成之系爭併標案之團隊共計有二十五人,被告李媺僅係系爭專案人員之估算組,配合其他人員提供業主臺北市政府各項設計及監造工作,並非可獨立代表昭淩公司,自無獨立犯罪之可能。

被告李媺並非臺北市政府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與工信工程間估驗計價、驗收核銷之過程皆非被告李媺所能控制,工信工程得標後與臺北市政府間簽署之契約內容亦非被告李媺所能置喙,工信工程使用何種物料工法數量,又如何核報價格或是數量給臺北市政府,以上種種,均非被告李媺一個昭淩公司職員所能影響,是以被告李媺無法成立利用價格差異浮報,中飽私囊,是以,被告李媺自非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罪」之身分要件。

②被告李媺所製作之預算書,縱係其代表昭淩公司前往臺北市政府,利用市府電腦調整預算書,惟在施工預算書送出前,必須經由昭淩公司內部審查,被告李媺決無可能擅自在未經內部審查之情形下,與任何人勾結,而違反昭淩公司之意思送出預算書。

③被告李媺非公務員身分,如依起訴書所稱被告李媺乃為圖利昭淩公司,李媺又係昭淩公司之員工,故依對向犯之限制,被告李媺應不能與被告黃錫薰等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

⑵系爭併標案李媺製作第七次預算書時,部分項目以第六次招標之廢標廠商即工信、皇昌、長鴻三家單價平均值作為市價之參考,調整部分項目之單價,並未違反行為當時之政府採購法及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規定,故被告李媺與起訴書所稱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額罪應非相合:①昭淩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之服務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中對被告李媺制作施工預算書時,如何「查訪市場行情」並無規定,是以昭淩工程公司人員只要依其職業上之經驗判斷,確信所搜集到的市場價格已符合參考,忠實製作預算書,呈供臺北市政府作為底價核定之參考,昭淩公司製作之預算書即為合法。

是以被告李媺考慮當時工程時間壓力下,以公共工程會及市議會價格資料庫及部分參考第六次廢標廠商即工信、皇昌、長鴻三家標單單價平均值一併作為調整參考,認定該等廠商所投標之價格即為市價的反應,應未違反政府法令或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規定,自無可能成立浮報價額罪。

②被告李媺所為既未違反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規定,復因非機關訂定底價行為,是以並非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範對象,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犯罪。

縱使被告李媺所為違反勞務契約或違反機關內部慣例,而編製施工預算書,但只要被告李媺並無違反法律或行政命令,則不會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浮報價額罪之可能。

⑶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額罪之另一要件為所採購之工程、物品、器材價值低落,卻故意提高價額,從中取得價差,使不知情機關核發顯高於實際應付之款項,本案中被告等並不符合此項要件,茲分述如下:①臺北市政府所驗收系爭併標案工信公司承攬之系爭新生高工程,價額是否浮報不實,檢方不能以拼湊之所謂「基本單價」與核定底價相減即以之認定。

②本系爭併標案中新生高工程已經完工,檢察官所認定之「基本單價」等推測與估算之價額,既無根據,自無從作為判斷新生高工程之「實際成本價格」或是否涉及「浮報價額」。

③系爭併標案中新生高工程之第一次至第七次招標期間,物價波動之比率顯然高於預算調整之幅度,亦即是預算調整顯然小於物價之總波動幅度,自無所謂浮報價額之事實。

⑷系爭併標案乃採底價公開之最低總價公開招標,所有競爭投標者均立於公平立足點,被告李媺製作預算書縱有調高,亦無法控制得標者為何人,自無所謂為圖工信工程或昭淩公司牟取非法利益之主觀犯意:①系爭併標案既為公開上網招標,無法控制任一廠商參與投標或不參與投標,亦無法得知其他參與投標人價格,所有參與投標者均立於相同之基礎,獲得相同之資訊,被告李媺所製作之預算書,僅為臺北市政府核定底價之參考數據,所有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預算書資料,均由臺北市政府依法公開,供有意參與投標者查詢,並未在競爭者間創造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且起訴書中對於被告李媺等人如何操縱工信公司必定為系爭併標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次之得標廠商,並未提出充份證據,檢方歷經數月清查後,復對皇昌公司、長鴻公司及工信公司涉嫌謀議或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舉發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工信公司等其他五家參與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投標之競爭公司並未以違法方式競爭,得標過程亦無任何不法。

被告李媺從未能掌握投標、決標,簽約與核撥費用之過程,更不能確信本併標案由何家廠商得標,亦未與工信公司人員有任何事先或事後之犯意連絡,自無主觀上為圖工信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亦無成立浮報價額罪之可能。

②被告李媺並非昭淩公司董、監事,亦並未因辦理調整預算書,而從昭淩公司獲取任何超出其正常薪資之不法利益,被告李媺並無圖昭淩公司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再者,所有被告李媺製作施工預算書過程,包括部分項目調整依據三家標單價格,及總價參考併標案第六次廢標最低總價等等,皆載明於函文中,足見被告李媺內心坦蕩,並無為意圖不法利益而浮報價額之主觀犯意。

⑸由於本案乃採總價決標,起訴書所稱施工預算部分單項項目與市價有所差距,並不影響招標總價已經符合市場行情:①按「總價決標」之精神,乃包商於決標價格內,在不增加公帑支出前提下,可採「截長補短」方式,按照合約所規定之品質、規格、數量、施工期間、保固期間完成各細項工程,該等細項工程價格之高低,係因各投標廠商所擁有之實力有別所致。

因此本案系爭工程細項價格雖有高低,然經公開招標以最低總價得標結果,任一單項較高,即根本不影響總價,自不可能造成臺北市政府有任何浮報價額之損失。

②於決標總價不變之前提下,現行法令並未規範廠商履行合約之各細項工程各類原始憑證必須送審,代表會計、審計、政風等監督部門,毋須追蹤查核細項價格,僅須關注廠商是否按照合約所規定之品質、規格、數量、施工期間、保固期間完成各細項工程。

⑹本案中,臺北市新建工程處依法調整預算,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招標之底價調整過程,底價調整為十九點五二億,得標總價為十八點五億餘元,皆係符合臺北市議會核定預算二十點二餘億之範圍,並係經底價審議小組共同會議審查通過,非被告李媺等人所能決行,而所有簽核與預算書之製作亦均依照法令辦理,至於公告、招標、領標、投標、決標、簽約、施工、估驗、計價過程均經查證並無不法,足見被告李媺等人並未有不法浮報施工預算書,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⑺被告李媺所制作之「施工預算書」並非「招標底價」,更非工信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正式簽約之「契約單價」,臺北市政府核銷工程費用付款給工信公司之每一個單項依據,乃是臺北市政府與工信公司簽訂之「契約單價」,既非被告李媺所編製之施工預算書價格,也非其他被告等人核定之底價單項價格,被告李媺不可能以調整預算方式浮報契約價格,而致損害臺北市政府權益,是被告李媺自無可能成立浮報價額罪。

⒉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⑴偽造文書犯罪需有被告明知為不實而為製作之故意,被告李媺所制作預算書,皆明白揭露依據及方式,被告李媺顯無犯偽造罪之故意:①被告李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於臺北市政府草擬完成施工預算書調整後,即回到昭淩公司,簽辦簽呈,並向內部主管等呈核,經主管葉木中、謝宗明及陳兆銘分別審閱後,始以昭淩公司名義發出昭顧字第○八○四一一—B○二八號函,檢送二式各一份之預算書至臺北市政府,過程均公開並經各級內部長官審閱,被告李媺顯無任何偽造文書故意。

②依李媺所擬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昭淩公司昭顧字第○八○四一一—B○二八號函內容觀之,被告李媺對於有部分項目參酌第六次廢標廠商之標單價格,全無掩飾或隱瞞,何來故意偽造預算書之故意。

⑵施工預算書內容皆無不實,當然不構成偽造文書罪:①被告李媺所提呈送交臺北市政府之施工預算書,均已由昭淩公司審查與用印,昭淩公司負責人及各級主管對於施工預算書之內容皆知悉或不表反對,內容自無虛偽不實之可能,自不構成偽造昭淩公司文書之犯罪要件。

②被告李媺採用臺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第六次廠商廢標標單,作為市價訪查之一種,並無違法,不可能是偽造預算書。

縱使認定被告李媺未進行三家廠商徵詢是違反臺北市政府與昭淩公司間服務契約,然頂多亦是昭淩公司契約不履行之責任,施工預算書之依據既皆明白表露於預算書併送之函文,內容自無任何不實,被告李媺自無犯任何偽造文書之罪。

⑶被告李媺所製作之系爭併標案中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施工預算書,乃是昭淩公司依其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服務契約所提供之服務,臺北市政府依昭淩公司所提出之預算書進行訂定底價之參考,必須對之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昭淩公司所用印送出之施工預算書既需經實質內容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乃我國政府採購主管機關所屬具有鑑定職務之專業單位,該委員會依本院囑託就本案所涉有關工程專業實務及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可否視為市場行情等事項所提出之鑑定書,鑑定書之內容說明具體詳實且完備,具有證據能力,而依該鑑定書中所列下列意見,在工程專業領域內具有可信賴性及普遍可接受性,足為有利被告李媺之證明。

陸、經查: 一、被告黃錫薰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係新工處處長,職司綜理臺北市各項新建工程及經建行政業務之執行、督考,對所屬人員重要工作,作重點與原則性之指示等業務;

被告章立言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係新工處總工程司,職司審核工程技術文稿及設計圖樣,督導各工程設計施工、管理、維護等業務;

被告陳智盛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係該處維護工程科科長(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因前維護工程科科長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陳智盛即兼任建築科科長及維護工程科科長業務,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始正式上任維護工程科科長職務),職司督導道路、橋涵之修護保養設計、維護工程及維護資訊管理,審核道路、橋涵修護保養之概預算、設計案及文稿審核、綜理科務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

被告李媺則係址設臺北市○○區○區街○○○號三樓之一之昭淩公司估算組組長。

新生高工程及中山二橋工程等二項工程之合併採購標案即系爭併標案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部分,係由昭淩公司得標,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訂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由昭淩公司負責辦理新生高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包括預算書等,被告李媺為新生高工程預算書編製之承辦人,而由新工處維護工程科負責審查該預算書之編列等情,業據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石健民、證人即昭淩公司現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恆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純貞、證人即昭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通良、證人即昭淩公司副總經理陳兆銘、證人即昭淩公司第二工程部經理謝宗明、證人即昭淩公司專案工程師葉木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新工處副處長林慶釩、證人即新工處副總工程司陳一成、證人即新工處會計室股長尤筱潔、證人即新工處會計室科員邱素美、證人即新工處工務科科長李惠裕、證人即新工處工務科正工程司簡彩鳳、證人即新工處工務科發包股幫工程司陳明堂、證人即新工處前維護工程科科長徐世正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屬實,並有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工新人字第○○○○○○○○○○○號函及其檢附職務說明書、新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採購標單(採購名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勞務契約正本〔標案名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勞務採購招標(契約)文件一覽表、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程工作工作執行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二八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㈠第三六頁、第八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他卷㈢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八頁、他卷㈣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第三四頁至第四○頁、第九一頁反面至第九二頁、他卷㈤第三九頁、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五頁、他卷㈥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他卷㈦第三頁至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反面、他卷㈧第二頁至第二頁反面、第二一頁、第一○六頁、第一二八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二三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四頁反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偵卷㈡第九頁、第八一頁、第一一○頁反面、偵卷㈤第一頁至第二頁、偵卷㈦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反面、偵卷㈧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一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第九二頁、偵卷單價分析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九九頁、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架橋工程契約卷第一頁至第一一六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不法案卷二證十、本院卷㈡第八五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九頁反面、本院卷㈦第三七頁、第二七七頁反面至第二七八頁、本院卷㈧第四三頁至第四三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三○頁〕,應堪認定。

是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均係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

被告李媺在編製預算書時,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李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李媺不具公務員身分,更非系爭併標案工程請款估驗計價或驗收核銷人員,且依起訴書所稱被告李媺乃為圖利昭淩公司,李媺又係昭淩公司之員工,故依對向犯之限制,被告李媺自無可能成立起訴書所指浮報價額罪云云。

惟按「與前條人員(即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有其他舞弊情事或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或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李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新生高架橋因耐震能力只有四級,且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花博開幕在即,花博展覽場地設定在新生高架橋周邊,新生高架橋為花博主要運輸動線道路,為配合花博之重要交通工程,未能順利發包並完工,勢將影響花博之順利開幕。

惟系爭併標案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五次。

其間,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幕僚會議裁示提出後續因應方式,新工處規劃設計科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簽奉市長同意「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將以市場行情檢討編列施工預算辦理招標,工程預算以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編列,包括鋼板、鋼筋、混凝土、模板等主要工項,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五者,則採市場行情方式編列,以提高廠商投標意願。

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該簽奉原則,簽辦預算書之修正。

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四六四次市政會議裁示同意調整鋼筋、鋼板、混凝土等主要工項單價至目前(三月份)之市場行情,並於招商文件載明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四項,以個別項目「決標月物價指數」如有異動者計算調整款,其他項目則依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另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百分之二十,以利廠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

石健民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依上開裁示事項,簽辦修正施工預算書等招商文件,該修正後之第六次標之公告預算金額為十六億二千零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四六五次市政會議裁示「新生高架暨中山二橋等二項工程招標案,亦請儘速完成,避免工期延宕,衝擊花卉博覽會之推動時程」等事項。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規劃設計科工程員田廣平簽陳「主旨:為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決標金額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乙案,請核示。

說明一、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採併標方式,新工處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辦理五次公開招標結果均流標,經檢討流標原因重新擬定招標策略,其中,建議事項四、採預付款方式擬先行支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以利廠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並經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提報一四六四次市政會議原則同意備查在案。

二、後經林副市長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召開『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處理原則座談會』中,…研商因應方案,…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預付款額度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為利因應國內營建物變動,新工處辦理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之招標策略,宜採臺北市政府一致性之原則,前於市政會議提報之採預付款方式擬先行支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方案,擬修正支付預付款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

擬辦:工務局辦理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被告黃錫薰逕以手寫加上「及『新生高架改善工程』」等字,並蓋用其職章)案之預付款部分擬修正為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並於奉核後據以修正本採購標案相關資料。」

,經逐層批核。

由於系爭併標案招標期程屢次延宕,時任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錫安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研商『本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中,公開向與會廠商代表邀標,並私下打電話向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號八樓之工信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煌銘、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長鴻公司副總經理范國璋等人邀標,新工處處長即被告黃錫薰亦指示新工處公開發函向廠商邀標。

工信公司陳煌銘於接獲楊錫安邀標後,即指示該公司總經理室主任陳正榮率員至昭淩公司,向相關設計及估算人員了解工程設計、工期及預算情形,陳正榮即製作上開二工程分析報告,提出「成本:原預算為(十點七億+五點五億)十六點二億,概算成本為十九點三三億,差距三點一三億,依建議修正後成本為十八點五零億,差距二點三億。

中山二橋工程成本:預算金額約五點五億,預估成本約六點九億。

新生高成本:預算金額十點六八億,預估成本約十一點八億。」

等成本、工期及文件分析報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工信公司謝清林、王光豫繕打為「楊副秘書長錫安兄鈞鑒:吾兄公務繁忙之際,尚對貴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等二項工程」採購案能否順利發包深切關懷,特意囑咐本公司參與該採購案件之領、投標事宜,至感欽佩與謝意。

本公司遵示領取該採購案件標單並進行相關成本與工期之估算作業,經審慎研析契約文件及估算工程成本與工期後,獲致結論如下:(詳附分析報告共三頁)一、原契約成本十六點二億,本公司概算成本需十八點五億,差異二點三億。

…」等內容之信函後,陳正榮即將該信函檢附分析報告呈閱,由陳煌銘指示其秘書吳麗彥傳真予楊錫安,楊錫安於收悉該信函及分析報告後,於該信函上批示「請新工處黃處長參考」,以公文封送被告黃錫薰,並電話詢問被告黃錫薰有無收到,請被告黃錫薰參考。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原公告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更正公告日期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工信公司以十九點五億元(繳納押標金五千萬元),皇昌公司以十九點九億元(因其係臺北市優良廠商,繳納押標金二千五百萬元),長鴻公司則以二十一億元(繳納押標金五千萬元)金額投標,因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公告預算金額十六億二千零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而廢標,而宣告廢標等事實,業經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經證人即斯時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楊錫安、證人陳煌銘、江程金、證人即長鴻公司總經理李錦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石健民、陳一成於偵查及本院時證述、證人林純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慶釩、徐世正、謝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證人即新工處規劃設計科橋涵股股長林琴妮、證人即工信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工程師謝清林、證人田廣平、陳正榮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長鴻公司負責人李芳南、證人即長鴻公司副總經理范國璋、證人即長鴻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證人即長鴻公司業務課課長陳盛旺、證人即長鴻公司正工程師吳進來、證人即皇昌公司總經理黃重雷、證人即皇昌公司總經理室協理蘇宗堅、證人即皇昌公司業務部經理徐鎮淇、證人王光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偵查時供述屬實,並有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司字第○○○○○○○○○○○號函及其檢附新工處第九七○六次技術會報紀錄、新工處第九七○七次技術會報紀錄、新工處第九七○八次技術會報紀錄、新工處九十七年三月份處務會議紀錄、新工處工程開標/廢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第一四六四次市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第一四六五次市政會議紀錄、研商「本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研商「本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事宜」會議簽到簿、工信公司登記資料(即工信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稿、維護工程科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稿及其附件、該簽稿之簽稿會核單、工務科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稿及其檢附「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預估金額分析資料、「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主體標」預估金額分析資料、新工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預估底價表、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九十七年度第十六次會議、新工處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底價表、新工處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標的名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等二項工程)投標廠商財務資格審查上半年或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表、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等二項工程押標金審核登記暨廠商簽收開(決)標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新工處工程採購文件存檔資料一覽表、規劃設計科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稿、新工處詳細價目表(總表)、新工處投標書、工信公司陳煌銘致楊錫安信函及其檢附新工處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第二項工程分析報告、新工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函稿、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新工處施工預算書、新工處詳細價目總表、新工處詳細價目表、新工處預估底價表、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九十七年度第七次會議、新工處詳細價目表(總表)—(預算書)、新工處詳細價目表 [標單] 、皇昌公司、長鴻公司、工信公司投標文件等件附卷可參〔參見他卷㈠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八頁、他卷㈡第四頁至第二○六頁、他卷㈢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九○頁、他卷㈣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一二頁、他卷㈤第九七頁、他卷㈥第二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六頁至第六六頁、第七○頁至第七一頁、第八三頁、他卷㈦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九頁反面、第五七頁、第一五七頁、他卷㈧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六頁反面、他卷㈩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二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反面、第六一頁至第六一頁反面、第七○頁、偵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九頁、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偵卷㈡第九頁、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反面、偵卷㈢第二頁至第三頁、偵卷㈤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九頁、偵卷㈥第一八頁至第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偵卷㈦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偵卷㈧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偵卷㈨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偵卷㈩第六○頁至第六三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第七○頁至第七一頁、第九○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偵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偵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八八頁、第九○頁至第九一頁、偵卷單價分析卷(二)第一三頁至第二九頁反面、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卷第一六一頁至第四七四頁反面、偵卷工信公司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偵卷皇昌、長鴻、工信投標文件一卷全卷、偵卷皇昌、長鴻、工信投標文件二卷全卷、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本院卷㈡第八五頁、本院卷㈦第五頁反面至第一○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第三七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反面、本院卷㈧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九頁、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黃錫薰因恐後續招標若仍無廠商願在預算金額內競標承作,將嚴重拖延完工日期,影響花博時程,為求儘速發包完成,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六次標廢標後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適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因治療鼻疾連續請假三天,總工程司即被告章立言亦請假至大陸),將楊錫安所交付之工信公司信函及附件分析報告給新工處副處長林慶釩觀看,請林慶釩督促規劃設計科及維護工程科調整預算乙事,林慶釩乃向維護工程科承辦人石健民之股長林純貞表示請其將新生高工程第七標預算儘量調至十三點九億元(中山二橋工程之施工預算五點六億元)。

當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被告黃錫薰亦向維護工程科科長即被告陳智盛表示廠商有一個建議價格,大約要在十八、十九億元左右。

被告陳智盛獲示後,即向林純貞表示該預算調整須一次到位,並透過昭淩公司專案經理葉木中,以發包在即為由,要求於是(八)日,赴新工處重新調整預算。

被告李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十日間到新工處後,即利用維護工程科科員石健民座位之電腦連結臺北市政府系統調閱前標案預算檔案,並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訪價調整預算,以第六次標廢標家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三家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該等工程項目之調整依據,調整預算到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後,被告李媺分別以之(即預算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再將各工程項目單價均乘以百分之五點七六之方式,以比例增加調高預算至十三點九億元(即預算為十三點九億元)作為工程預算價,並將該二工程預算價之各該單價分別填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並分別據以製作詳細價目總表,而製作預算書兩式。

林純貞因認被告李媺逕以第六次標廢標三家廠商單價平均值調整預算不妥,為要求被告李媺查訪市場行情,提出相關訪價資料供參,並作為審核該預算之依據,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親自簽辦,經被告陳智盛代發決行,以新工處名義以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工新維字第○○○○○○○○○○○號函(內容略以:「本處辦理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乙案…為符合市場行情,請貴公司重新檢討調整預算,俾利憑辦」)發文昭淩公司,欲請昭淩公司依正常程序重新檢討調整預算;

被告李媺則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辦,以昭淩公司專案經理葉木中為承辦人名義,經昭淩公司副總經理陳兆銘決行,以昭淩公司公司名義以昭淩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昭顧字第○八○四一一—B○二八號函〔內容略以:「昭淩公司依專業考量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三家投標廠商報價及因應物價上漲等因素後(詳附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估調整預算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經比較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三家投標廠商投標價,其最低報價為十九點五億元(含北引道改建五點六億元)應較符合市場行情價,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約在十三點九億元左右,故建請新工處考量發包作時程及大環境物價之劇變,按預算單價之比例增加(百分之五點七六)作為本次工程預算價」〕,並檢附製作完成之預算書兩式(一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者、另一為十三點九億元者)各一份呈核後用印,併同其所製作之新生高工程預算調價分析表(備註欄註明參考三家平均單價)函覆新工處。

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週五),承辦人石健民銷假上班,收文後認為該預算調整違法,得知被告李媺以上述方式編製預算書,乃與股長林純貞拒絕在該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章及製作呈核預算書之簽稿簽辦,陳智盛不顧二人強烈反對,稱「你們不肯蓋,我自己蓋」,而於承辦人石健民、股長林純貞認有浮報價額等舞弊情事,不願簽辦昭淩公司所編製預算書之情形下,仍命承辦人石健民依其指示,參照昭淩公司上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回函,簽擬配合提報第七次招標之預算金額為昭淩公司建議之十九點五億元,並將「經昭淩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依專業評估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三家廠商報價及因應上漲等因素,調整預算金額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復經昭淩公司依照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投標廠商投總標價,其最低報價十九億五千萬元(含北引道改建五億六千萬元,故經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為在十三點九億元左右,即按附件四之預算單價比例增加(百分之五點七六)調整本次工程預算價」等事項登載於簽稿上,被告陳智盛則在該簽稿上蓋用其職章而為審核,並在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用其職章,而自行簽辦,並持以簽會新工處會計室。

是日適逢新工處辦理員工自強活動,承辦人邱素美及會計室主任張秀蘭均參加該活動而不在辦公室。

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一一早,石健民及林純貞連袂向黃錫薰處長面報被告李媺以該第六次標廢標三家廠商平均單價浮報第七次標預算違法情形,被告黃錫薰反向石健民、林純貞質疑:「這個案子老是發包不出去,因為時間很趕,要趕著發包。

怕,你們就不要蓋」等語,並將石健民及林純貞趕出其辦公室。

同時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一早,被告陳智盛到會計室催辦,但承辦人邱素美及股長尤筱潔對該預算書金額,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工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且維護工程科未依市場行情作調整,而直接以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六次標開標廢標之工信等三家投標廠商所報之單價作為調整依據,有程序不當及單價異常過高等疑慮,要求被告陳智盛取回重編預算,但被告陳智盛以本案發包在即,離公告時間緊迫,不能退為由,要求不要依慣例退回,直接簽意見在會核單上,被告章立言聞訊後,為達成處長即被告黃錫薰交辦儘速發包系爭併標案之任務,到會計室找張秀蘭主任,亦以本案招標公告時間緊迫,請會計室儘速處理。

張秀蘭乃指示邱素美及尤筱潔將意見簽註在會核單上,承辦人邱素美乃在會核單上加註「一、本工程與中山二橋併標辦理,因物漲幅超過百分之五經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故本案說明五、六及附件……所述,依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開標廢標三家投標廠商之單價為調整依據是否合理?陳參核。

二、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

等語,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零分蓋章,股長尤筱潔於同日上午十一時零一分蓋章,主任張秀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蓋章,被告陳智盛即親自持跑該簽稿及預算書,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專門委員池蘭生用印,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總工程司即被告章立言則蓋用被告黃錫薰授權丙章,批註「一、如擬。

二、與中山二橋改建工程併案公告發包預算以二十億元計。」

等字,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預算書。

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新工處處長即被告黃錫薰因急欲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公告第七次標公開招標公告(故需在前一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前完成上網程序),乃督促工務科幫工程司柯年芳逕行簽辦系爭併標案之招標作業,柯年芳於是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即簽辦「為辦理新生高工程及中山二橋工程招標作業,擬訂定投標廠商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及開標主持人一案…,本工程施工費合計約為十九點五億元(新生高架橋:約十三點九億元、中山二橋:約五點六億元),係屬巨額採購…」之發包公文。

會計室承辦人邱素美、股長尤筱潔及主任張秀蘭因為被告章立言已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批核該預算書,始分別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及二時,在預算書之會計室欄位補核章。

同年四月十五日,新工處公告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之公開招標公告,並公告預算金額二十億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三元。

工信公司旋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由工信公司之戴瀛洲副總經理、陳正榮、王光豫及廠商等人,前往系爭併標案之工地現場會勘。

陳正榮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依陳煌銘指示,製作「日前吾兄囑咐工信公司參與貴屬新工處辦理新生高暨中山二橋二項工程採購案件之領、標投標事宜,工信公司除遵示辦理外,另對該採購案件相關成本與工期之疑慮向吾兄秉報。

該採購案已於本年(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第二次領標、投標事宜,經查預算成本已獲合理調整,衷心感佩吾兄對該採購案所付出的努力與辛勞,令該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

惟該採購案件尚有二處疑義恐引致日後爭議,謹陳如下:一、中山二橋工程原預算五億五千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於本次預算調整時僅微調為五億六千二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元(約百分之三),與市價差異甚巨,於工程承攬訂約時,契約單價係依工程預算單價調整,而非依投標單價調整,將造成本項工程單價偏低情況,在日後執行時易生爭議。

二、上述工程後續增購工程預算為一點七億元,本次招標文件中並未載明後續增購工程相關之工項與數量為何,且後續增購工程究竟採定額給付、依市價議價或依合約單價辦理未明確界定,在日後執行時恐引致極大爭議,建請予以明確界定以釋慮。」

等內容之信件,由謝清林繕打完成後,由陳正榮呈核陳煌銘,並由陳煌銘指示其秘書吳麗彥傳真楊錫安,請求楊錫安釋疑,惟楊錫安未予回應。

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工處處長即被告黃錫薰親自批示並核定底價為十九億五千二百萬元。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開標結果,工信公司投標金額為十八億五千六百六十萬元、皇昌公司投標金額為十九點七億元、福清公司投標金額為二十點一億元、春原公司投標金額為十九點三七億元、中華工程公司投標金額為十九點一九億元,而由工信公司以最低投標金額十八億五千六百六十萬元得標(新生高工程調整為十三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十五元,其中植栽綠化工程項目從五百三十五萬元調整至二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三點四一元;

中山二橋工程調整為五億三千四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系爭新生高工程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驗收合格,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竣工計價,逕為結算金額為十三億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其中按契約第九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十一億三千四百零二萬零六十五元,屬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金額為一億八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工信公司與新工處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節,亦為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石健民、林純貞、葉木中、陳煌銘、尤筱潔、邱素美、證人即新工處會計室主任張秀蘭、證人即新工處專門委員池蘭生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人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慶釩、陳一成、李惠裕、簡彩鳳、陳明堂、王光豫、謝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偵查時供述、證人即新工處工務科發包股股長柯年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證人即新工處副處長曾孝義、陳正榮、謝清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底價訂定作業流程圖、編繪製預算書圖、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新設字第○○○○○○○○○○○號函及其檢附新工處九十七年度施工預算書編制要點(土木工程部分)、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司字第○○○○○○○○○○○號函及其檢附新工處第九七一○次技術會報紀錄、新工處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新工處投標書、新工處詳細價目表(總表)、新工處詳細價目表、新工處單價分析表、維護工程科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稿及該簽稿之新工處簽稿會核單、昭淩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昭顧字第○八○四一一—B○二八號函及其檢附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植栽預算調價分析表、決標公告、新工處工務科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稿、新工處施工預算書、新工處詳細價目總表、新工處詳細價目表(總表)—(預算書)、新工處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工新維字第○○○○○○○○○○○號函、新工處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底價表、工務科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稿、工務科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稿及其附件、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新工處施工預算書、新工處底價表、新工處總表[標單]、新工處詳細價目表[標單]、新工處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後)、中華工程公司系爭併標案投標文件、春原公司系爭併標案投標文件、福清公司系爭併標案投標文件、新工處第四十三次估驗詳細表附表、新工處第四十三次估驗詳細表、新工處預付款攤還表、新工處工務科西區工務所簽稿會核單、工務科西區工務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稿、新工處工務科西區工務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簽稿、昭淩公司服務費請款明細表、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監造單位請領第二期第十八次服務費計算一覽表、統一發票、新工處估驗計價單、維護工程科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稿、新工處分批(期)付款表、工信公司陳煌銘致楊錫安信函、新工處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新工維字第○○○○○○○○○○○號函及其檢附新工處估驗計價單、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工新字第○○○○○○○○○○○號函及其檢附新工處結算明細總表(第二階段)、新工處結算明細表(第二階段)等件在卷可參〔參見他卷㈠第六頁至一九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反面、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六○頁反面、第七一頁反面至第第七二頁反面、第八○頁反面至第八二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他卷㈢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三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反面、他卷㈣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一○○頁、他卷㈤第四頁至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第九六頁、第九八頁、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八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他卷㈥第四頁反面、第七一頁、第八六頁、第一八○頁、他卷㈦第四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六頁反面、第五○頁至第五五頁、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他卷㈧第四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反面、他卷㈩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二三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二頁反面、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反面、偵卷㈠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反面、偵卷㈡第一一頁、第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七八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偵卷㈢第一七七頁反面至第一七九頁、偵卷㈥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偵卷㈦第八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反面、偵卷㈧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偵卷㈨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偵卷㈩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偵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偵卷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偵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九六頁、偵卷單價分析卷(一)第二頁至第一○一頁反面、第二○○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八頁反面、偵卷單價分析卷(二)第三頁至第一○頁、第一三頁、第三○頁至第三四頁反面、第一五三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二二頁、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卷第二頁至第八八頁反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六○頁反面、第四七五頁至第五○四頁、偵卷新工處新生高改建工程資料卷全卷、偵卷中華工程公司卷第一頁至第一五八頁、偵卷春原公司卷第一頁至第一三七頁、偵卷福清公司第一頁至第一一五頁、本院卷㈡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本院卷㈦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四○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八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第八六頁至第九○頁反面、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反面、第一○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五頁至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反面、本院卷㈧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八一頁〕,可堪認定。

足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均係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李媺在編製預算書時,為從事業務之人;

系爭併標案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五次,第六次標因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公告預算金額,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而廢標後,被告李媺以第六次標廢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三家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該等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調整預算到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後,再分別以之(即預算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再將各工程項目單價均乘以百分之五點七六之方式,以比例增加調高預算至十三點九億元(即預算為十三點九億元)作為工程預算價,並將該二工程預算價之各該單價分別填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並分別據以製作詳細價目總表,而製作預算書兩式;

被告陳智盛親自擬具簽稿,並在上開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用其職章,而自行簽辦,並持以簽會新工處會計室、經專門委員池蘭生用印,而由被告章立言蓋用被告黃錫薰授權丙章,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預算書,會計室承辦人邱素美、股長尤筱潔及主任張秀蘭於被告章立言已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批核該預算書後,始在預算書之會計室欄位補核章;

新工處公告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之公開招標公告,並公告預算金額為二十億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三元;

被告黃錫薰親自批示並核定底價為十九億五千二百萬元,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開標結果,由工信公司以最低標價十八億五千六百六十萬元得標,新生高工程並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驗收合格無訛。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經辦公用工程是否有浮報價額、舞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或對於主管之事務是否有圖利之行為?四、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是否有經辦公用工程未依市場行情浮編預算、浮報價額之行為部分:㈠被告李媺於編製新生高工程之預算書時,以第六次標廢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三家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該等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部分:⒈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又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一、設計服務……(七)乙方(昭淩公司)編製工程預算書時,其一般工程項目甲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已提供標準單價者,應參照甲方提供之標準單價編列,欠缺參考單價或特殊項目部份之單價分析乙方應訪尋市價後依實編列,並應參照甲方規定之格式編製預算書。

……」,是昭淩公司於編製新生高工程之預算書時應訪尋市場行情後依實編列預算,以作為新生高工程招標底價之依據。

惟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廢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三家之投標單價是否屬於市場行情、市價顯有疑慮。

⒉被告李媺於本院一○一年八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在特殊情況未來市場行情不明狀況下,當時各方報導物價上漲比比皆是,新生高架橋是危橋,且花博會與本案工期有配合之關連,調整預算的原則是全面調價,伊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臺北市議會標準單價及其歷史標價,暨物價指數中勞務、機具、模板等項目上漲幅度不大,故在標準工資、機具、租金、模板等細項單價與第六次預算相同,沒有調整,材料部分漲幅比較大,伊沒有經驗數值及參考訪價依據,當下四月七日這三家廠商標價是業主提供伊的參考資料,伊在營造廠待過,所以知道投標作業,報價要經過市場自由競爭篩選,第六次標是公告招標最低標得標,所以這三家廠商的報價是經過公告招標合格廠商的報價,其中有兩家廠商還是上市公司,他們有自己的投標小組、估算小組,有他們自己的投標資料庫,所以伊覺得他們的報價有他們的考量,而且投標大廠商一定會現場去看圖、規範、工期都是他們的考量,所以四月七、八日伊要做(預算書)的時候,伊認為這三家廠商投標之報價是當時最新、最接近市場行情的報價,既然是報價資料,伊做三十年預算,報價資料來,伊都是用均價處理的,故伊在調價作業中有一百七十六個項目是參考三家廠商單價調價,伊先做預算調價分析比較表,備註欄內均有敘明調整的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㈧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四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純貞於本院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時結證證稱:伊有詢問過李媺為何以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之投標三家廠商部分項目之平均單價作為調整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之部分項目之基礎,他給我的回答說三家廢標也是一種市場行情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㈦第五六頁)。

又證人尤筱潔於本院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依伊瞭解,若工程在廢標後再次招標,其中部份工項的單價,是參考前次廢標投標廠商當時所提供之單價進行調整,則如此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伊認為不合理在於兩個主要工項市場行情不一致,但是廠商報價也是廣義市價的一種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九四頁第九五頁);

證人即前新工處處長黃一平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就伊認知投標廠商各細目的單價可以作為參考的依據,但是不能完全參考,還要參考市場行情的調查、訪價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八頁反面);

證人即現任新工處維護工程科科長李文芳於偵查中證稱:第六次標三家投標廠商是經過公開採購程序投進來的廠商報價,依照採購法預算可以參考廠商的報價作調整,所以參考廠商報價的時候,還是要排除廠商有誤繕或不合理的情形等語(參見偵卷㈦第五八頁);

證人徐恆雄於本院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業主提供的三家投標廠商的報價資料,邏輯上應該也是可以視為市場行情,因為他們既然投標,就已經向業主反映這個行情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八○頁);

參以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足認投標廠商之報價亦可作為訂定底價前之參考依據,是廢標廠商之投標單價應與一般廠商提供之報價單單價相同,可認為市場行情、市價之一,並作為編製預算書、訂定底價之參考。

⒊證人謝宗明於偵查時固證稱:以專業來講,是不可以以第六次標廢標三家廠商的平均單價編列預算書,因為預算書沒有這種編法,也就是沒有依據。

不可以用第六次最低標廠商的標價,作為第七次標預算總額,這樣會造成單價高過工程會的資料庫,預算會有浮編的情形。

有些工程項目的單價,工程會沒有單價資料庫,要編列該單價的預算,就要要跟廠商訪價,一般要訪三家。

價錢怎麼抓,用訪價三家的平均,如果三家報價差很多,會用已發包的工程單價來作為依據等語(參見偵卷㈡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證人葉木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通常業主會要求公司至少進行三家的訪價,實務上要去跟材料供應商訪價,再取其中的平均價或打八折,而非向營造公司訪價,當時的訪價皆是由李媺負責,並參考臺北市議會頒布的工程項目單價表等語(參見他卷㈤第一○四頁);

證人即春原公司估算課副課長陳慶耀於偵查中證稱:廠商得標工程的時候,得標單價是以政府的公告預算乘以得標的折數,得標折數是指得標總價除以公告預算,政府編預算書的時候就有單價,將該單價乘以得標的折數,就是得標廠商承作該工程的單價。

投標文件的單價根本沒有參考價值,投標文件的單價不是市場行情等語(參見偵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

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業務經理蘇滄鎮於偵查中雖證稱:投標文件裡面的單價無法反應市場行情,只是作參考,投標文件裡面的單價對伊等來說也不重要,因為參考也不一定能執行,市場行情才是最重要的,伊等得標後還會作施工預算,那才是真正的行情價格,再發包就是依照伊等內部的施工預算為依據。

投標文件裡面的單價,有些部分的單價看起來有不合理的現象,可能是因為兩套作業系統在拋轉的過程,費用需要作局部的調整,已經跟估算無關,所以造成投標文件估價的資料有些部分單價可以作參考,有些部分沒有參考價值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四七頁);

證人吳進來於偵查中證稱:長鴻公司有關系爭併標案投標文件之單價,依照PCCES作業系統規定來講,只須運用其作業軟體作業,投標文件只要每個單價都有填到,該單價是否為合理單價不是那麼重要,只要湊出來的總價跟公司決定的總價是一樣的,就OK了,所以投標文件之單價不一定跟抓的成本一致,金額會有隨便填的情形,不一定照訪價的結果填,不會去在乎填進去的單價的合理性,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投標文件之製作,是先有總價,才去輸入單價,調整到剛好公司所要之金額,伊填單價為了湊到二十一億元,所以會感覺有些單價很不合理,該單價有可能是亂填的等語(參見偵卷㈤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八一頁);

證人王光豫於偵查中證稱:第六次標投標之詳細價目表等文件係伊製作,因公司高層的決策是要投無效標,根本不會得標,所以其未精算相關單價及製作精確之詳細表等投標文件,相關單價數據是隨便填的,沒有認真寫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七一頁至第八○頁,參以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招標,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投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有關新生高工程之植栽綠化工程之如附件三所示植物單價,工信公司均係五十元、皇昌公司為六百元、五百五十元、三百元、二百六十元、二百五十元、二百三十元、二百二十元、一百五十元至五十五元等不等金額,長鴻公司則以七百七十點四元、八百二十九點四元、八百七十九點四元、六百六十九點四元、七百十九點四元等金額隨機填入(均詳如附件三所示)。

惟證人即福清公司副總經理林國長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七年四月間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及中山二橋工程併標案,福清公司有投標,伊等去投標第七次標。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新生高第六次招標,因為伊等估算成本高於公告預算,所以沒有去投標,當時估價是由伊及團隊,包括工地的同事到現場勘查,伊等會就個別項目先進行訪價,當天訪價結果應該要二十幾億,二十億元左右是依市場行情實際訪價得到的,幾乎每一個工項都有訪價,如鋼筋、混凝土、鋼購、瀝青、水泥製品等等。

沒有訪的是指工資的部分,植栽的花價也都是有訪。

伊依照領標回來的圖說、施工規範、標單,就個別項目作市場上的詢價,製作成成本,作為投標價格的依據,每一項的價格乘上標單數量再累計出來,等把成本估出來後,就上報給黃大欉及江正治,當時因為算出來的成本超過預算,所以就沒有去投標現場看過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六頁);

證人陳煌銘於本院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投標都有投標的專案小組,對於小包、工程材料及相關的成本都會做詳細的詢價,依據詳細的詢價結果再考慮工期、施工技術還有其他環境障礙,而擬定投標價格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一頁反面);

證人王光豫於偵查時證稱:第六次投標的單價,大部分是有訪價得到的數據。

陳正榮他會詢價,有時候也會叫伊等支援,有幾個大項伊有幫他詢價,如鋼筋、混凝土、瀝青、植栽、植筋等,都是伊幫他詢的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七三頁、第七八頁);

證人吳進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偵查時供稱:長鴻公司有參與九十七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之「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併標案,伊是依伊的主管陳盛旺課長指示,對該標案進行算標,經伊至現場標前勘查後,製作評估報告(包含預算金額、業主、履約保證金、主要工項及其風險等)、針對主要工項向本公司的下包廠商或協力廠商進行詢價作業,本件採購案,除了鋼筋、混凝土外,還有很多其他工程項目,包括植栽的部分,伊用傳真或電話詢價,鋼筋的部分有向豐興鋼鐵、海先等廠商詢價,混凝土部分有向廠商國產詢價,花的部分也有詢價,經彙整後依據伊的專業及經驗,用EXCEL系統製作詳細價目表(總表),事後我便將我所製作之文件上呈給我的主管陳盛旺審核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一三三頁反面、偵卷㈤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

證人徐鎮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偵查時供稱:皇昌公司有投標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及中山二橋拆除工程併標案第六次、第七次標。

伊在第六次有算標,第七次標是做檢討。

第六次標有訪價,第七次標針對大宗物料鋼筋做訪價,因為當時只有鋼筋會變動。

本案之單價分析表及投標書總價是伊負責估算,詳細價目表裡面的單價、複價都不含稅,詳細價目表裡面的單價當時有訪價。

伊估算時會調閱公司內部分包廠商報價之歷史資料,伊會先抓出大項目的金額,再去抓雜項金額。

伊的單價不是用套的,就是用詢價,有一些相同單價的項目,伊會套發包的單價,如果有不清楚的項目,伊就向廠商實際訪價,伊在皇昌公司針對本案訪價的結果,總價應該是差異不大,應仍為十九億至二十億餘元左右,但因為伊訪價結果要輸入工程會專用作業系統PCCES中,伊鍵入的單價是依照伊詢的單價,是市價,但該系統會自動將同一品項的單價統一,所以伊套出來的單價跟伊詢價出來的單價不一定會一樣,基本上不會差很大等語(參見偵卷㈠第八七頁、偵卷㈥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二頁、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參以證人石健民於本院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主要是物價波動,所以廠商投標意願低,才會造成多次流標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三七頁);

證人林純貞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來投標,應該是因為單價的問題,第一次到第五次因為物價波動很大,鋼筋、混凝土的單價波動大,所以伊等都有針對此調整,可能是因為伊等單價偏低,所以第一次到第五次仍然未滿三家投標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五四頁反面),則在市場物價波動極大、廠商屢因預算書總價、單價偏低而未參加投標之情形下,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廢標廠商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在經訪價、內部評估後所為之投標單價是否確非屬於市場行情而不能作為十六天後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部分工程項目單價調整依據,自非無疑。

⒋觀之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上「三、建議改善事項及缺失改善辦理情形」之「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意見及建議事項」欄內「二、稽核人員補充意見固記載:「(一)應改進事項……3、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⑴本案前經五次招標而流標,並一再修正預算金額,然伊就未見任何成效,致使在物價飛漲之當時又需更加提高預算金額,因應,造成流標次數越多,預算金額越加調高,請貴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檢討委外設計廠商是否有預算編列不實情形,另本案於第5次流標後,委外設計廠商逕以三家投標廠商之各項單價檢討本案預算金額,除少數項目之鋼筋價格參考工程會資料庫外,多採該三家廠商之報價而編製預算金額,核有不妥,應檢視市場情形,請嚴加督商,避免變更設計實有類似情形發生。

(採購法第六條)」等語(參見偵卷㈥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

而證人即臺北市採購稽核小組幕僚人員張郁慧於偵查中亦證稱: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有規定可以參考市場行情、廠商報價,稽核報告在最後有說他們的方式是不妥的,在該缺失表第六頁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1)最後有寫到除少數項目之鋼筋價格參考工程會之資料庫外,多採該三家廠商之報價,而編製預算金額,核有不妥,應檢視市場情形,請嚴加督商等語(參見偵卷㈦第九一頁);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查人員毛怡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在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欄會寫委外設計廠商逕以投標廠商之各項單價檢討本案預算金額,除少數項目之鋼筋價格參考工程會資料庫外,多採該三家廠商之報價而編制預算,核有不妥,應檢視市場行情,請嚴加督商這點缺失,是因為他的簽文裡面有提到他們是參考三家投標廠商的報價來編制預算金額,伊等經過討論認為不妥。

公開招標廢標後三家廠商的平均單價,只能作為編列預算的單價的參考,不能直接用,還是應該去訪當時的市場行情,他們用三家廠商報價編預算,分別就其單價、總價的編列檢討,確實有不妥等語(參見偵卷㈧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然證人張郁慧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的稽核委員或是稽查人員沒有去訪市場行情來作稽核報告,所以伊等報告裡面只有說當時編列預算書的方式不妥,沒有說預算金額是高還是低的情形等語(參見偵卷㈦第九一頁);

復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當時三家廠商報價差異過大,所以應該再去檢視市場行情,但是廠商報價也是市場行情之一,但是當報價差異太大,就只採三家報價編列預算確實有不妥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二五頁);

證人毛怡婷於偵查中另證稱:伊等稽核當時沒有訪市價,無法確認廢標的三家廠商的報價是符合市場行情。

後來伊跟股長、科長討論後,認為當時市場波動的情形是確實的,所以雖然他們用三家廠商報價編預算,分別就其單價、總價的編列檢討,確實有不妥,因為本案是用公開招標,總價決標,按最低報價廠商總價決標,招標結果將回歸市場自由競爭的機制,因此本案稽核報告結果尚無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情形,稽核小組同意備查等語(參見偵卷㈧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則被告李媺於編製新生高工程之預算書時,雖以第六次標廢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三家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而有所不妥,惟尚難遽此即認前開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廢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三家之投標單價與市場行情有違。

⒌證人張郁慧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政府採購法當中沒有對於預算編列部分有明確規定,所以這部分(指稽核結果第六頁上註記「本案於第五次流標後,委外設計廠商逕以三家投標廠商之各項單價檢討本案預算金額,除少數項目之鋼筋價格參考工程會資料庫外,多採該三家廠商之報價而編製預算金額」)沒有違反採購法。

就伊所知,採購法裡面沒有針對市場行情有法律上的定義,跟伊等一般認知應該是相同的,應該講一般市面上就針對伊等的標的項目價格,所以事實上是有可能是波動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㈦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二頁反面)。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監察院時指出:「政府採購法尚無訪價及抽樣方法之規定,惟可參考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商情資料,或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方式公開向廠商徵求商情資料;

但前述「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商情資料係供各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程企字第○○○○○○○○○○○號函及其附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㈢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反面);

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七—○三二號)亦載明:「『工程標案總價之調價』及『工程標案各細項項目之調價』之方式,政府採購法均未另為規範」、「所稱『相關規定』之範圍,包括相關政府採購流程之法律、命令、行政規定、解釋、函令等,及臺北市政府及議會與政府採購流程相關之法規,含『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與『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等」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第○○○○○○○○○○○函所檢附「一○○年度矚訴字第一號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囑託鑑定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七—○三二號)一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

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所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內並無規範昭淩公司於編製預算書時應如何查訪市場行情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勞務契約正本〔標案名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勞務採購招標(契約)文件一覽表、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一份附卷可佐(參見他卷㈢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則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既均未規定被告等人應如何查訪市場行情以編製預算書,自難以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廢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三家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非屬市場行情為由而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圖利之行為可言。

⒍又觀之維護工程科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稿之新工處簽稿會核單上固記載會計室意見為「一、本工程與『中山二橋及新生高架北引道改建工程』併標辦理,因物價漲幅超百分之五,經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故本案說明五、六及附件……所述,依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開標廢標三家投標廠商之單價為調整依據是否合理?併陳參核。

二、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等語(參見他卷㈠第四七頁)。

按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

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

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

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

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會計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固供稱:經伊檢視陳智盛所簽辦之公文,伊發現該預算調整金額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是依照前一次招標時,三家投標廠商工信公司、長鴻公司及皇昌公司之平均單價作為基礎,再依最低報價之工信公司的投標金額十九億五千萬元(包括「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五億六千萬元),調整「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的預算約為十三點九億元(即以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乘以百分之五點七六,再加上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計算),伊先向股長尤筱潔表示,這份修正預算書不合理也不合會計室審核規定,因不應以三家投標廠商的平均價及工信公司的最低投標報價來編列預算等語,所以伊主張要退回維護工程科重編,於是股長尤筱潔帶伊到主任辦公室,向主任張秀蘭報告要退回此公文,要求維護工程科重編預算,在場的陳智盛表示「不能退」,因處長(黃錫薰)指示要急著上網公告,這是市長的政策,叫伊等有意見就「簽註意見」。

隨之伊便在簽稿會核單上簽註意見「一、本工程與「中山二橋及新生高架北引道改建工程」併標辦理,因物價漲幅超百分之五經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然鋼筋等主要工項皆較中山二橋廠商報價之參考市價高,故本案說明五、六及附件……所述,依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開標廢標三家投標廠商之單價為調整依據是否合理?併陳參核;

二、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

等語(參見他卷㈠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

然證人邱素美於本院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那陣子鋼筋漲價,所以沒有標準單價可以對,中山二橋是依照市場行情,而新生高是依三家廢標市場行情,同樣是用市場行情,問題這兩個市場行情為何調的單價不一致,這樣是否合理,伊等只是質疑這點,希望他們能夠說明,希望兩個單價可以調的合理一點。

伊等會計室是審核預算,預算有沒有在預算額度內,至於工項裡面的單價,是業務、設計單位的需求。

他們兩個案子可能工法不一樣,是他們業務單位的權責,不是伊等會計室的權責,不同工程有不同需求。

伊不知道前三家廢標廠商單價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八五頁反面至第九八頁反面):而證人尤筱潔於本院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認為本案沒有會計法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不合法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

當初併案發包,兩個案子到伊桌上,中山二橋也說是照市場行情,新生高是參照廠商報價作為參考市價。

因為兩個標案鋼筋主要工項單價不一樣,所以伊等當初簽意見,只是希望把兩個案標單價調整一致,所以才會寫這樣的簽註意見。

伊等認為在本件併標案鋼筋等主要工項單價不一樣,市場行情不一致這樣是不合理的,但是廠商報價也是廣義市價的一種。

伊等是寫併陳核示,沒有寫退回業務單位,簽稿會核單上第二點寫「施工預算書俟本案奉核後核會」是希望他們調到一致再送會計室蓋施工預算書。

調到一致,法律上沒有規定,是伊等會計室的意見。

伊只記得伊口頭跟他講請他回去調整成跟中山二橋的一致,伊只是希望他調整一致,因為中山二橋單價較低,但他覺得沒有必要,說有意見就直接上陳,所以伊就在簽稿會核單上面寫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反面);

證人張秀蘭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等不知道市場行情是否符合當時市場行情,所以簽出意見,看長官意思如何,把伊等疑點作個表達。

本件系爭併標案伊等看不出什麼合不合法的情形,會計室依法審核預算時,如認有不合法情形,就會簽出來不同意,如果認為沒有不合法,僅是是否妥適,一個是退業務科檢討,一個是併陳參核。

於審核系爭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書時沒有違反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情形。

伊等也看不出發包案有違法的情形。

伊等審核預算如果不合法,就不會用併陳參核,如果不合法,伊等會把案子退回業務單位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六頁),足認新工處會計室人員在審核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後,雖然對於系爭併標案內兩個工程的鋼筋等工程項目單價不一致有所質疑,但渠等不知當時市場行情為何,亦不認為該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預算有何違法之處。

又證人陳一成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這兩個併標部分,北引道是伊等規劃設計科編列預算,新生高架是伊等維護科編列預算,北引道部分議會給伊等的額度金額已經到達上限無法調整,維護科經費議會給的額度還有部分剩餘,這種情形下,因為此二案是併標,所以伊當時建議是如果單價是可以一樣最好,就是施工相同的項目可以同樣單價,如果沒辦法限於預算額度情形,伊等可以依整個相關工程目的不同,整個工程規模,還有性質,跟對施工地點差異,還有整個物價變動情形,去做個案考量,伊剛答這部分也是工程會一直轉知伊等編經費的原則,所以才建議如果有一標經費不夠,伊等可依兩標施工環境不同,可能相同施工項目下,因施工環境不同,可以編列單價不同,當時是基於這樣考量所以作建議。

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新工處技術會報中確實曾對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有「本工程補強施工等維修方式與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之新建方式,分屬不同工程契約情形下依工率不同編列不同單價並無不妥,請維護科審慎研處,並於四月十日前簽報核准上網公告招標。」

這樣的表示,主要基於前述伊等編列預算部分應該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地點差異等情形,因為兩標新生高架主要工項有補強施工、橋面、護欄維修,北引道是整個把原有的拆掉新建,所以兩個工程性質不同,第二,在新生高架部分有很長路段在水面上作業,這就是兩個差異所載,所以建議維護科依施工地點不同、難易度不同去考量,即使相同施工項目,有不同單價也符合伊等專業考量。

以伊任職新工處期間,採購法實施前和後在新工處均有類似情況,就併標工程,裡面單價不同的類似情況,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沒有明示說不可以這麼做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反面);

證人池蘭生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核章時,有看到會計室的簽註意見,會計室兩個意見,第一就是兩合約單價不同,這個工程有兩本契約,一個是中山二橋、一個是新生高改建工程,兩本契約單價不同,依市場行情調整,鋼筋主要工項比中山二橋高,兩個單價不同,第二是用三家投標廠商單價調整是否合理,如果有反對意見,會寫違反相關規定,或違反那個法律規定,這個只是提出疑問,沒有具體陳述有違法或違反相關規定的陳述,施工預算書俟奉核後核會是指批准就會核會施工預算書,一般施工預算書跟簽呈是一併並陳,當時施工預算書沒有核會,只核會簽呈,所以第二點意見是說如果整個批准同意這樣做,他們就會核會施工預算書,只是看上面批示情況,所以伊核稿的時候覺得沒有不能核會的理由。

有些工程會併案發包,比如發包不出去的工程原來預算太低,或規模太小所以發包不出去,伊等會併其他大工程,或單價比較合理的工程去併案發包,所以併案發包同時,原本就是兩本合約,兩本合約裡面雖然工程項目會一樣,但是單價不一定相同,有些可能預算不足,不足的情況單價會比較低或是有折扣,有些比較大的工程預算比較足夠,所以單價可能比較好,所以在陳副總(指陳一成)報告這種情況下,這種不同單價是合理的。

中山二橋這個預算那個時候物價波動,所以預算不足,其實有兩個作法,有些項目已經減項發包,另外單價已經沒有辦法往上調,因為預算不足,另外一個工程是新生高工程那個預算比較足夠,可以按照市場行情做單價調整,所以單價不同,那個新生高工程自然比中山二橋單價高。

當初這件會計室沒有核會施工預算書只有核會簽呈,在這件簽呈之前有碰過類似情形,記得應該是先前有個維護科長有自己設計一個東西,會計室只會簽後會施工預算書,這種情況在伊等當時很常見,因為會計主任本身對這個很挑剔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反面);

另觀之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招標預算書可知,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招標預算書亦有部分相同工項之單價不同,此有新生高第六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等件在卷可查(參見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九五頁);

酌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亦規定「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參以在工程屬於總價承包時,廠商之報價會因各廠商優勢實力不同,影響其於各細項單價之估算,且合併招標之工程本為不同工程,不同工程本有不同施工難度、工期、訪價時間及工程條件等,故一般工程合併招標之情形,單價不同,本屬正常,是本院實難因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招標預算書中新生高工程就鋼筋等工程項目依市場行情所編列單價高於中山二橋工程,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之行為。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於本院審理時,受本院指定就本案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先後為二次鑑定,就此部分鑑定結果如下:⑴有關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可否視為市場行情之一:①查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另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②按政府採購所謂之「市場行情」,一般而言係指招標機關公告招標文件當時,廠商在正常情況下願依該招標文件提供工程、財務或勞務,而由招標機關所獲取之對價。

市場行情除可由政府或行業公布之價格資料庫蒐集,併依物價指數調整至當時之行情外,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理,依採購案之個別需求向可承攬(供應)工程、財貨或勞務之供方廠商蒐集、訪查、洽詢報價而得。

③在以最低價為決標條件之工程採購案,其投標廠商之報價均為廠商依據該採購工程之圖說、規範、契約、施工時間、地域、施工現場條件及環境,並考量自身之施工技術及能力,計算其最低施工成本而得,與招標機關依個別需求進行訪價、蒐集而得之商情性質無異,故除投標非合格廠商、廠商間有聯合哄抬或假性競爭行為外,自可視為投標時之市場行情。

④綜上述,機關辦理採購,除可由政府或行業公布之價格資料庫蒐集市場行情外,亦可依個別需求向可承攬(供應)工程、財貨或勞務之供方廠商蒐集、訪查、洽詢報價得知。

而依招標需求(含資格、規範及履約權利義務)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符合資格、可供應施作之廠商投標報價,其與個別訪價、蒐情而得之商情性質無異,故如投標廠商已符合投標資格,且無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而廢標之原因僅係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出底價時,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一月八日工程鑑字第○○○○○○○○○○○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為一○○年度矚訴字第一號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囑託鑑定案,編號:○六—○九八)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反面)。

⑵鑑定書中所指「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該「報價」之「標的」係指「工程標案之總價」或是「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①本案為公開招標,決標原則採最低標,並以總價決標,亦即所報總價在底價之內之最低報價廠商為得標廠商。

②系爭工程標案之總價,係由標案中各細部工項之價格加總組合而成。

對於以總價決標之標案,投標廠商係以「總價」參與競標,至於「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實務上因投標等標期之限制,施工廠商常無法就全部工項詳細估價,故施工廠商亦會先大致以工程中之重要項目估計,其餘則以其經驗作一概估填報,衡量情勢後再訂定投標總價,而各工項可採截長補短方式因應已訂定之投標總價或再微調投標總價。

即便各工項因截長補短而有價格之調整,該等工項之價格仍屬依採購案之個別需求向可承攬(供應)工程、財貨或勞務之供方廠商蒐集、訪查、洽詢報價而得之資料。

③「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就該報價所對應之總價與各細項之價格(即「工程標案之總價」及「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除投標廠商非合格廠商、廠商間有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行為外,應可同時視為投標當時之市場行情。

然,對於不同類型報價、不同廠商、不同資訊管道顯示之眾多行情之選擇參採,則屬招標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第○○○○○○○○○○○函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編號:○七—○三二號)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

⑶該三家投標廠商之「廢標前之報價」,在「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有存在顯然差距之部分,則此些項目價格是否仍可「毫無疑問及限制」且「直接」「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與本案依規模應屬大型工程無疑,而依慣例「等標期常不足以就工程所有工項詳細檢視」,是以該三家投標廠商「廢標前之報價」,在「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所編列之價格是否仍可「毫無疑問及限制」且「直接」作為市場行情之一」?:①「市場行情」除獨占市場外,並非單一且絕對之價格,廠商依據該採購工程之圖說、規範、契約、施工時間、地域、施工現場條件及環境,並考量自身之施工技術及能力等,可能有不同之報價。

另於總價決標之標案,實務上投標廠商因應招標文件設定總價後,會再就各細項截長補短調整價格,因不同廠商其調整策略不同,故同一標案中不同投標廠商之細項項目報價,即可能存在差距。

②本案於第六次招標前已連續流標五次,在此背景之下,如廠商間未有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行為,則第六次招標時各廠商之投標總價及對應於其投標總價之細項,均可視為市場行情之一。

③查對於總價決標之標案,監察院於一○○交調○○一九調查報告曾指出:「…在總得標價不變、工程品質不變、工料數量不變、工料規格不變、保固期限不變前提下,廠商自可本於本身專業技術實力、取得工料之能力、擁有工程機械設備之能力,按照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精神,在同一採購案下,採取『截長補短』方式施工,因此各細項實際支付價格,未必等於合約書上所載各細項價格,此工程界常見之現象,惟得標總金額仍不變,亦不會增加國庫之支出,然外界多以目前物價穩定時之觀點檢視本案,而忽略招標當時物價波動之不確定性、政府採購公開競標取最低價得標之遊戲規則,和實務上『截長補短』施工之常態,實有誤解。」

、「…,『截長補短』為工程實務上常見現象,因此,在總價不變、工料品質、工料規格、保固期限皆不變前提下,追究各細項價格之高低已無意義,…」。

④本會見解同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第○○○○○○○○○○○函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編號:○七—○三二號)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

⑷所謂「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得作為「市場行情之一」是否有前提要件、排除條件或採認之基準?:依招標需求(含資格、規範及履約權利義務)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符合資格、可供應施作之廠商投標報價,其與個別訪價、蒐集而得之商情無異,故如投標廠商已符合投標資格,且無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而廢標之原因僅係投標廠商之標價均超出底價之前提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第○○○○○○○○○○○函檢附之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編號:○七—○三二號)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五頁反面)。

⑸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廢標廠商之投標單價得否作為市場行情參考之見解顯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⒏查證人李錦文於本院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中證稱:伊公司用二十一億元投標是由業務部照標單訪價估算出來的,本來執行預算很低,伊等不想投標,但因為臺北市政府有人打電話給伊等范國璋副總,說這個工程一直發包不出去,希望大家可以參與投標,伊等就去參加投標,但是伊等一定要以伊等認為可以執行的預算才去標。

伊等公司范副總沒有跟伊提到要用什麼樣的金額投標,楊錫安或其他人也沒有要求伊來投標多少錢。

伊等公司在投標前,沒有跟被告黃錫薰接觸過,也沒有跟章立言、陳智盛接觸過。

一般工程超過預算是有議價的機制,本件第六次標案投標前,伊等有打算過超過預算以後有議價的空間。

長鴻公司有去投就是有意思要去投標,所以伊等要算出預算執行價格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六頁至第一○頁反面);

證人江程金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證稱:新生高架橋改建工程併標案第六次招標,因為伊是市政府優良廠商,市政府有來函邀標,所以伊有去投標。

系爭併標案預算金額不符合市場行情,偏低很多,伊去投標最起碼可以反映市場行情是這樣,讓市政府了解到說他這個預算是不足的,重新考量預算,不是要他們抬高。

最後的投標金額十九點九億元是伊決定的,第六次十九點九億元投標時,當然要得標,因為那時候很多工程一直在流標,所以伊想說伊投了以後,如果一直都沒有人來投,政府也可以邀請伊等優良廠商來議、比價,只要伊有投標就有機會。

之前,大家一直詬病說做不好松江路公車專用道,業主就邀請皇昌公司去做,就是照採購法去議價、比價。

十九點九億元是伊的投標價,也是伊等公司的最底價。

皇昌公司第六次參與投標的標價有超出該標案預算,因為伊現在已經反映市場行情,如果一直都沒有人來投的話,伊就有機會,依照採購法的規定,政府可以找伊等優良廠商議價、比價,只是大家有沒有這個魄力而已。

伊好像有在工地見過黃錫薰,伊不知道,也不認識章立言、陳智盛,投標之前都沒有跟他們四位被告接觸過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八頁);

證人陳煌銘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當初伊是營造公會的理事長,這個併標案一再流標,伊記得市政府可能是副市長有針對這個,邀請臺北市優良營造廠商一起投標,伊等也是臺北市的優良廠商,所以當初就投標,一方面考量把實質的工程價格反映,伊等價格雖然超出預算,依據工程慣例不可能決標,但是這一標了解對花博影響很大,且已經流標這麼多次,也許有機會找最低標的廠商進行議價。

在投標之前沒有跟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等人接觸,也沒有讓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等人知道公司投標要投多少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有關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投標文件,均係自行由該等公司內部相關業務承辦人製作,並由各該公司自行購買押標金支票,自行前往投標,是以,於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陳煌銘、江程金及李芳南等人,就該等投標行為有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下,自無以其願意繳納鉅額押標金,故意填載高於公告預算金額之標價,投標不可能得標之工程,遽推論其有以此方式哄抬系爭併標案預算之合意。

本件既未查得事證足以認定楊錫安就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預算調整事宜,有為任何指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林慶釩、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黃通良有哄抬預算之合意或協議存在,或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就該等投標行為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再參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取楊錫安等一百二十五人所設立共一千五百十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進行資金清查,又均未發現有資金異常進出情形,自無以遽認楊錫安、林慶釩、黃通良、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犯行,而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以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對楊錫安、林慶釩、黃通良、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則本案既無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投標廠商即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有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之證據,而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投標廠商即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揆諸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意見,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投標廠商即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投標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而得作為編製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預算書、訂定底價之參考。

⒐綜上,被告李媺於編製新生高工程之預算書時,雖逕以第六次標廢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三家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而有所不妥,惟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既均未規定被告等人應如何查訪市場行情以編製預算書,而本案亦無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投標廠商有何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之證據,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投標廠商亦均符合投標資格,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投標廠商投標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而得作為編製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預算書、訂定底價之參考。

㈡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將新生高工程招標預算金額調至十三點九億元是否為浮編預算、浮報價額?⒈按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而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所定「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十項決標程序第十七點規定,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新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價為高,已明其依據法令係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參酌上述規定可知,採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新訂定之底價,如有正當理由,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價為高,仍屬適法;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以上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列舉之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為限,而應考量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九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證人江程金於本院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皇昌公司前幾次沒有標新生高工程是因為原物料大漲,所以流標的案子非常多,那時候是廠商在選案子,不是案子選廠商。

第六次因為伊市政府優良廠商,市政府有來函邀標,他們(指員工)簽上來,伊認為新生高在伊當年還是工頭的時候就有參與新生高的興建工程,所以伊就叫他們領標核算,十六點二億元是預算公告,伊既然去領標,沒有算之前不知道到底是十六億元或是十三億元,但是伊等算出來是十九點九億元是當時的行情,市政府所定的預算金額不符合市場行情,應該是偏低很多,因為伊等是上市公司,大概投標以後就分成幾個方向在進行,一個財物部門要準備財務報表,還要準備相關文件如無廢標記錄、業務部門就準備估算、訪價,到最後一天的時候財務部、業務部再把資料送過來,匯集到專案會議上面,所以伊已經箭在弦上不得不發,但是伊又不能賠錢,算出來就是明顯(預算)價格偏低非常多,伊當然要投這個標,伊為了反映當時的市場行情,希望市政府重新考量預算,所以伊等用十九點九億元去投標。

這個行業伊做很久了,當時九十七年四月的時候,鋼筋要三萬出頭,到七月的時候更厲害漲到三萬五、三萬六,到十二月又回到差不多三萬左右,但是九十八年五月時降到一噸一萬六千元左右,那幾年從一萬多元開始漲到三萬多元,最高漲到三萬五、六,大家手上愈多工程的人就越煩惱,等於是一日三市。

像這麼反常的原物料大漲,伊從事工程這麼多年是第一次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反面);

證人陳煌銘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系爭併標案第一次到第五次招標,工信公司都沒有參與投標,應該是因為當初物價高漲,而且漲的很厲害,實際上技術上也不是那麼簡單,而且會有一些工期、施工障礙的問題,所以當初公司評估的人認為不太適合投標。

當初伊是營造公會的理事長,這個(工程)一再流標,伊記得市政府可能是副市長有針對這個,請臺北市優良營造廠商,邀請他們一起投標,伊等也是臺北市的優良廠商,所以當初明知公告預算只有十六點二億元太低還是投標,一方面考量把實質的情況反映,然後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已經流標這麼多次了,也許有機會用議價的方式,選擇最低價的廠商來議價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頁);

證人李錦文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則證稱:新生高架橋改建工程併標案的第一次至第五次招標都流標,長鴻公司沒有投標是因為當時執行預算單價太低,所以公司認為不划算所以沒有投標,第六次招標長鴻公司有參與投標,該併標案的第六次招標文件所示,公告預算是十六點二億元,伊等公司用二十一億元投標,伊的印象是由業務部照標單訪價估算出來的,本來就是剛才說的執行預算很低,所以伊等不想投標,但因為臺北市政府有人打電話給伊等范國璋副總,說一直發包不出去希望大家可以參與投標,伊等就去參加投標,但是伊等一定要以伊等認為可以執行的預算才去標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六頁至第七頁);

證人即福清公司專案經理林崇賢於偵查中證稱:新生高工程共辦理七次招標,伊算過一次投標單價。

本案有橋樑、道路、機電、植栽、造景等施工項目,都是伊製作福清公司投標單價,伊有到施工現場勘查過。

當時的物價高,流標的次數也多,所以伊等想要去試試看。

伊記得伊等第六次標有領標也有算標,但是沒有投標,是因為伊等算了以後,認為公司的成本超過預算,算出來成本將近二十一億元左右。

福清公司沒有做過橋樑工程,所以成本抓比較高是當然的等語(參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

證人石健民於本院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主要是物價波動,所以廠商投標意願低,才會造成多次流標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三七頁);

證人陳一成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的認知這個案子標不出去主要當時編列的施工預算跟市場行情有距離,那時候剛好物價波動厲害,所以相關廠商風險難以預期,所以才會多次標不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九二頁反面);

證人張郁慧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亦證稱:九十六年下半年到九十七年上半年辦理工程採購確實有時常遇到流標及廢標的問題,主要是營建物價大幅上漲,所以工程採購確實會有很多流、廢標情形,不限於臺北市政府,是全國性的問題。

包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等都有訂相關因應措施,就臺北市政府部分,包括有預付款的機制,另外就是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有下修,原來是二點五,後來修到零,也就是物價波動如果超過二點五以上,依照契約來給付差價,修正到零的意思就是物價有變動,就依照實際波動情形來調整給付價格,就是把風險分擔的原則做調整,另外就是可以由機關供料,意思就是那段時間差異最大包括鋼筋、金屬鋼板、瀝青等,這個部分價格變動大,可以由機關另行採購供給給廠商降低廠商風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鋼筋共同供應契約,也就是由機關來供料,另外還有一些措施,包括如果持續流、廢標可以重新檢討,減量或減項發包,或是調整預算。

調整預算是一個手段,而且事實上是常用的方法。

當時確實全國都有營建物價上漲的情形,伊有份工程會調查報告,工程會有提到在九十七年五千萬以上的工程採購有一百八十一件有類似流廢標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反面);

證人倪世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述:五次流標跟一次廢標的原因,主要是招標期間營建物料價格上漲而且幅度大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二六頁);

證人楊錫安於本院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新生高工程共流標五次及廢標一次,是市政府編的價錢跟市場行情不符,所以廠商沒有意願。

流標就是沒有廠商來標,如果工程有利潤不可能沒有廠商來標。

當時鋼筋需要現金去買,所以鋼筋價格是一日三跳,所以廠商投標風險很大,這是到營造公會都可以查得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七頁);

佐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並以九十五年全年平均指數(一○○)為基礎,九十六年十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一百十一點九四,九十七年三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三點五七,九十七年四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一百二十六點六四,從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四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百分之二十六點六四,而鋼筋材料指數從九十五年全年平均指數為一○○,至九十七年四月指數已達一百九十八點九一,漲幅為百分之九十八點九一,如以九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七年四月單月漲幅統計高達百分之六,其他主要營建物價如鋼板同期單月漲幅亦達百分之八點二;

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並以九十五年全年平均指數(一○○)為基礎,九十六年十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一百十點六七,九十七年三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一點二七,九十七年四月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七二等情,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處仁三字第○○○○○○○○○○號函及其檢附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主經統字第○○○○○○○○○○○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六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資料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卷單價分析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足認系爭併標案因招標期間正值營建物價劇烈波動,鋼材、鋼板等物料漲幅驚人,於第七次招標之前,已歷經五次流標及一次廢標,第六次標招標預算顯然不合市場行情,新工處確有減量或減項發包或調整預算、底算之必要。

⒊按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標辦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三)廢標後續作業說明…1、(2)點規定:「招標文件符合規定,惟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而廢標,檢核廠商報價或有效廠商平均報價高於底價,且低於議會審定預算時,則發包單位重新檢討底價之合理性,再依三、(二)、2方式辦理後續公開招標。

另依投標須知規定如上述報價情形,且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得依投標須知超底價決標規定辦理。」

,此有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標辦處理作業程序一份可參(參見本院卷㈢第三○五頁至三○六頁)。

又證人張郁慧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裡面有這樣的說法,如果廢標之後重新訂定底價,底價超過廢標之前的最低標,是錯誤的態樣,可以推論要參酌之前的情況,底價跟預算雖然不同,但政府採購法四十六條規定在訂定底價時,要考慮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同時再看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就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建立工程資料庫,資料來源就是廠商投標的價格資料,綜合這樣來看參考廠商的報價事實上也是反映市場行情的一種方式。

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標辦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招標文件符合規定,惟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而廢標,要檢核廠商報價或有效廠商平均報價的目的是因為廠商報價事實上也是反映市場行情的一種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一頁反面);

證人黃一平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議會接受質詢時提到「辦理本案相關作業時,我人還在交通部,尚未調任此職,但我可以舉例說明當初市場行情的狀況。

交通部於九十六年與九十七年間代辦司法院司法園區大樓整建工程,招標作業歷經兩年,仍無法順利完成,主要原因在於招標過程中,書面所反映的市場行情,不見得真正是投標廠商計算的成本行情,許多廠商因無法預估市場行情趨勢,所以不願參與投標。

由於當時書面反映的市場行情指數,不見得可以正常反映市場價格,所以參考投標廠商的報價作調整,算是比較客觀的方式,這是我的看法」等語是實在的。

現在以伊的看法,因為很多工程都是以總價決標方式執行,所以用投標廠商的總報價來參考,可以當作一個要去掌握現有市場行情的另外一種方式,伊等看到的大概會是施工廠商對承包成本用總價方式看待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

證人即新工處工程品管科科長陳興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就伊擔任科長三年時間,曾經有以廢標之最低報價投標廠商的投標金額做為參考,但伊不清楚最後是否有以前次招標而廢標之最低報價投標廠商的投標金額作為預算編列。

伊印象中,承辦單位曾以類似本案以前次招標而廢標之投標廠商的投標金額均價,作為預算編列的參考等語(參見偵卷㈣第三頁至第三頁反面)。

另觀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委託銀行辦理卡片收單業務之歷次招標預算書等文件,可知在該標案第六次招標時,投標廠商之報價(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十六億四千九百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十八億元)均高於公告預算十六億元,顯見招標金額不符市場行情導致多次流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標案多次流標後,以內容為「本次調整預算增幅比例不高(3.06%)、已辦過多次招標且有急迫之需求,但因投標廠商最低投標金額為16億4900萬元,故擬建請調高本標案預算金額至16億4900萬元」等語之簽呈將第七次招標預算金額提高至十六點四九億,而與第六次招標之最低廠商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十六點四九億完全一致,嗣後決標等情,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油採購發字第○○○○○○○○○○○號函及其檢附「委託辦理卡片收單業務」勞務採購案歷次預算金額、底價、投標廠商報價及開標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㈤第一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

而觀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責執行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第二次招標案之招標預算、底價等文件,亦可知CE03施工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招標開標時,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為六十二億七千六百萬元,高於底價六十億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公告預算金額六十億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一千零六十四元而廢標,嗣後CE03施工標旋即於十天後將預算調高四點五億元等情,則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鐵四字第一○一○○二二三一六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公告之第二次招標之預算、底價、投標廠商之標單及開標紀錄等文件一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㈨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卷㈩全卷),足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在辦理前揭各該標案最後一次招標時,確均以前揭標案前一次廢標投標廠商報價金額為市場行情之參考,是在符合投標資格之投標廠商無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應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而得作為編製預算書、訂定底價之參考。

⒋證人陳煌銘於本院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第六標公告預算雖然是十六點二億元,工信公司用十九點五億元投標,十九點五億元是伊等公司當時的投標團隊所做出來的,確實是依據當時市場行情。

投標都有投標的專案小組,對於小包、工程材料及相關的成本都會做詳細的詢價,依據詳細的詢價結果再考慮工期、施工技術還有其他環境障礙,而擬定投標價格,最後由伊決定投標價格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

證人李錦文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長鴻公司用二十一億元投標應該是符合當時的市場行情,因為伊等常常在標這種公共工程,一定要以伊等做的起來的市場價格,伊等才會去標。

訪價都是伊等承辦人或是副總他們比較專業會去比較價格,他們報上來伊等看了而且大家沒有意見,伊等就同意這個價格。

長鴻公司業務部門所訪的價格有他的專業性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七頁、第一○頁);

證人江程金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結證稱:最後的投標伊決定沒錯,但是要投標以前,伊等公司都會開專案會議,專案會議裡面有伊、總經理、還有他們部門向伊做報告,有主要項目例如鋼多少噸,混凝土多少立方等整個抓起來,伊還要考量現在市場行情,包括工地是否好進出,工作危險性的整個討量向我報告以後,伊再跟總經理討論,就開始封標,而且要有監督的人,跟著他們投標,這個過程伊等都很嚴謹的。

十六點二億元是預算公告,但是伊等算出來是十九點九億元是當時的行情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二頁至第一二頁反面);

證人吳進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長鴻公司去投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及中山二橋拆除工程併標案的第六次標,伊當時算出來的金額,看資料是二十點五八億元左右。

伊不考慮利潤,伊算的是整個案子的執行的成本。

管銷、風險費用都有考慮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證人陳盛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因為本公司的慣例,算標人員只算出擬投標工程之成本金額,均是由伊在依據該成本金額加上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建議利潤作為建議本公司投標的金額,所以伊才會再加簽以二十一億元投標,其差額四千餘萬元,就是原成本金額二十億五千八百八十萬元的百分之二多利潤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一六九頁反面);

證人徐鎮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當時的物價一直飆漲,新工處的預算不符合當時市場行情,當時算出來確實需要十九億九千萬元這個價錢。

伊在皇昌公司針對本案訪價的結果,總價應該是差異不大,應仍為十九億至二十億餘元左右等語(參見偵卷㈠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

酌以本案並無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投標廠商即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有聯合哄抬價格或假性競爭情事之證據,而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投標廠商即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已如前述,足證系爭併辦案第六次招標之投標廠商報價確係經實際訪價而為當時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

⒌證人謝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固供稱:昭淩公司應該不會同意配合直接指定第七次招標的目標價此種修改,因為這有責任的問題,當時的物價雖然在飆漲,但調整預算也要有所依據,以直接指定目標價的方式調整預算,不符合本公司的專業判斷。

為了要符合市場行情,昭淩公司是需要重新跑一次訪價的程序。

依照顧問公司立場而言,是不可以跳過重新訪價的程序,直接依照業主新工處的目標價進行調整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九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反面)。

惟證人楊錫安於本院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新生高工程共流標五次及廢標一次,是市政府編的價錢跟市場行情不符,所以廠商沒有意願。

流標就是沒有廠商來標,如果工程有利潤不可能沒有廠商來標,所以伊等要知道是否跟市場行情脫離,至於市場行情廠商最清楚,而且大陸那邊需求很多,當時鋼筋需要現金去買,所以鋼筋價格是一日三跳,所以廠商投標風險很大。

就伊所知,政府採購法沒有任何條文禁止招標機關參考廢標前合格廠商報價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七頁);

證人即福清營造公司董事長黃大欉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七年,福清公司有去投標新生高工程一次、領二次標,第一次領標時,公司計算的成本比新生高公告的預算要高,所以沒有去投,第二次領標時公告預算提高,伊等就去投標。

這個案子應該是林崇賢經理算的,他算好後再交給林國長,林國長整理後會再上呈給伊,他們算標會把利潤算進去,所以伊通常會把算標結果當作參考,看當時公司的情形,伊大多會把算標結果再減掉作為標價,加上去的情況很少。

本工程第七次招標公告預算為二十億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三元,伊等公司的標價是二十億一千萬元,伊等公司算的成本就有這麼高,伊等成本一定是訪價得來。

伊等的投標文件就是伊等的訪價的紀錄,有時候都是用電話問一問就填上去了,伊等做很久了,都是下包、工料的廠商。

伊等做橋比較少做,各家有成本,伊等經驗比別人少,成本就高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

證人即福清公司股東兼顧問江正治於偵查中陳稱:伊不記得林崇賢算出來的總額是多少錢,不過應該是接近公告預算,或是超過一點,公告預算好像是二十點多億元,算出來也是二十點多億元,接近公告預算。

當時物價飛漲,這個案子施工上也有比較大的風險,覺得接近預算低一點去標,如果得標後比較高價還是可以應付得了,伊跟黃大欉決定的投標金額二十點一億元,比公告預算少了幾千萬元,伊等覺得減一點去投標,也許有機會得標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頁);

證人即福清營造公司副總經理林國長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新生高第六次招標,因為伊等估算成本高於公告預算,所以沒有去投標,當時估價是由伊及團隊,包括工地的同事到現場勘查,伊等會就個別項目先進行訪價,當天訪價結果應該要二十幾億,二十億元左右是依市場行情實際訪價得到的,幾乎每一個工項都有訪價,如鋼筋、混凝土、鋼購、瀝青、水泥製品等等。

沒有訪的是指工資的部分,植栽的花價也都是有訪。

伊依照領標回來的圖說、施工規範、標單,就個別項目作市場上的詢價,製作成成本,作為投標價格的依據,每一項的價格乘上標單數量再累計出來,等把成本估出來後,就上報給黃大欉及江正治,當時因為算出來的成本超過預算,所以就沒有去投標。

第七次招標,伊等要去標是因為採購公報上有公告預算金額,所以伊等認為應該是可以做的,所以伊等就去參標了,因為工程條件都一樣,所以這一次招標前伊等就沒有到現場看過。

第七次標投標金額是江正治決定投標價二十點一億元的,二十點一億元是伊等會估算給老闆,老闆再決定要標多少錢。

伊算出來的成本大概是二十億元左右,此包含利潤,以市政府的標準約百分之五,在PCCES系統裡面就有設定利潤的多寡。

是先算出來要多少錢,再決定投標價格的。

工信有很多既有的機具設備,伊等都需要新採購、或是租賃,所以伊等的成本跟他們不一樣。

伊要新採購的,伊的價格一定會比有既有設備的人高,中華工程、春原公司、皇昌公司的投標價都比福清公司低,因他們本來就是這個領域的工作做的比較多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六頁);

又被告陳智盛於本院一○一年八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為要吸引廠商可以投標的話,最有保握的方式就是調整到第六次廢標廠商最低報價總價,但是伊跟石健民、林純貞說也不是伊等自己決定的,伊等要把這種想法簽在簽呈裡面,呈給長官核示,所以方案一原則上是他們沒有意見的方案,方案二是伊想要簽在簽呈讓長官核示的方案。

原則上方案一預算調整伊是完全尊重昭淩公司的專業,方案二的總價伊是希望可以達到第六次三家廠商報價的最低總價,但是伊也是把這個想法簽入簽呈中,來讓長官裁示後才能去辦理招標」等語(參見本院卷㈧第五七頁反面);

被告李媺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在營造廠待過,所以知道投標作業,報價要經過市場自由競爭篩選,第六次標是公告招標最低標得標,所以這三家廠商的報價是經過公告招標合格廠商的報價,其中有兩家廠商還是上市公司,他們有自己的投標小組、估算小組,有他們自己的投標資料庫,所以伊覺得他們的報價有他們的考量,而且投標大廠商一定會現場去看圖、規範、工期都是他們的考量,所以四月七、八日伊要做(預算書)的時候,伊認為這三家廠商投標之報價是當時最新、最接近市場行情的報價等語,已如前述。

參以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招標時參與投標之五家廠商中,除工信公司後,其他四家廠商:皇昌公司投標金額為十九點七億元、福清公司投標金額為二十點一億元、春原公司投標金額為十九點三七億元、中華工程公司投標金額為十九點一九億元,亦如前述,則上開皇昌公司、福清公司、春原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所投之標價平均值約為十九點五九億元,與新工處所編列之招標預算及底價相差不大,足認被告等人辦理系爭併標案,提高預算及底價至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應屬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符合工程及招標實務之專業判斷。

是被告等人因系爭併標案招標期間正值營建物價劇烈波動,鋼材、鋼板等物料漲幅尤其驚人之際,且於第七次招標之前,已歷經五次流標及一次廢標,以其等專業判斷,參酌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而作為編製預算書、訂定底價之參考,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圖利之犯意或行為可言。

⒍按總價決標為廠商在得標價範圍內,依照契約所規定之規格、品質、數量、施工期限、工作項目等完成契約工程項目,細項單價高低不影響決標價格,因此其細項單價高低並不影響決標價格而增加公帑支出。

故於總價決標之標案,實務上投標廠商因應招標文件設定總價後,會再就各細項截長補短調整價格,在總得標價不變、工程品質不變、工料數量不變、工料規格不變、保固期限不變前提下,廠商自可本於本身專業技術實力、取得工料之能力、擁有工程機械設備之能力,按照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精神,在同一採購案下,採取截長補短方式施工,因此各細項實際支付價格,未必等於合約書上所載各細項價格,此為工程實務上施工之常態,惟既為總價決標,得標總金額仍不變,亦不會增加國庫任何支出。

本件系爭併標案既為總價決標,新工處基於公共利益並本於其專業判斷,以系爭併標案第六次廢標合格廠商之投標價格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並據以編列未超出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之法定預算之系爭標案預算,無論施工實務上如何截長補短,原則上得標金額既不變,即未增加國庫任何支出,該調整預算金額及底價之方式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及臺北市政府相關規定之處,亦無所謂浮編預算、浮報價額可言。

再者,依總價決標及契約之計價規定,在決標總金額不變前提下,如有部分工項契約單價高於廠商報價時,必有其他工項契約單價低於廠商報價情形,正常施工之結果,結算時仍與投標之基礎相同,外界若僅以部分工項契約單價與廠商報價或市場行情有所出入,判斷機關權益受損或有公帑損失之虞,有失公允。

是以,雖然系爭併標案中少數植栽等單項價格偏高,然在總價決標下,各單項價額之浮動,並不影響臺北市政府之權益,檢察官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云云,容有誤會。

另查新生高工程已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驗收合格,並於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竣工計價,其結算金額為十三億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其中按契約第九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十一億三千四百零二萬零六十五元,屬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金額為一億八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

又上述其中按契約第九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十一億三千四百零二萬零六十五元,並未超過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決標條件之契約範圍預計之工程費用。

縱使加計新生高工程實際履約過中因實際需要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金額一億八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其總金額亦僅為十三億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尚低於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決標簽約之契約金額十三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二五元,亦低於底價,如前認定,是本案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並無所謂浮報價額之行為,應可認定。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案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先後為二次鑑定,就此部分鑑定結果如下:⑴有關「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可否視為市場行情之一」、「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自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一」,該「報價」之「標的」係指「工程標案之總價」或是「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價格」:如前揭陸、四、㈡、⒍、⑴及⑵所述。

⑵有關新工處之調價方式是否有違反之規定:①本鑑定案所詢「調價方式」係指第七次招標前調整工程單價之「預算」金額。

查機關第七次調整預算,係以第六次招標工信、長鴻、皇昌公司三家招標廠商其最低投標總價十九點五億元為調整依據,將系爭標案之總預算調高至十九點五二億餘元。

②查採購法對於前開招標廢標後之調價方式,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第十七條款:「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有相關編定預算之規定。

依案情分析一(即陸、四、㈡、⒍、⑴有關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可否視為市場行情之一以下部分)之說明。

③另查臺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

其第一版(九十六年十月版)第⒉⒈⒉2節編繪製預算書圖一、(一)、4、⑴、A規定:「應參考臺北市議會審定之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編製工程預算書。」

,則新工處如未參考臺北市議會審定之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編製工程預算書,而依第六次招標工信、長鴻、皇昌公司三家廠商其投標平均報價之預算單價,作為編訂第七次招標施工預算之意具,似有違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

惟查臺北市政府檢送所屬各機關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函(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號函)說明五:「本府九十七年度議會審定之工程預算單價,於工程開標前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特定中分類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五(以九十六年三月份各中分類指數為基準),本府得依市場行情確實調整該類項目審訂單價,並於本府各機關相關預算內勻支。

」可知議會所審定之工程預算,係依九十六年三月時之市場價格編列,並於函頒時指示個案單價宜考量該等預算編列時點,與招標時是否有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情形依市場行情覈實調整。

查第六次招標時,因所框列之預算金額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以致廢標,而本案第六次招標廢標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七次招標公告時間則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則價格係於同年月間調整應無疑問。

依該時間招標機關所能得知者,應為九十七年二、三月間之物價指數,故以九十七年二、三月為基準並比較九十六年三月份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中分類指數,所有指數全部上漲,其材料類之指數,十項中更有六項漲幅超過百分之五,其中與本案工程最具相關性之「(一)水泥及其製品類」漲幅分別為百分之五點八與百分之九點九、「(二)砂石及級配類」漲幅分別為百分之二十四點五與百分之二十四點一、「(四)金屬製品類」漲幅分別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五與百分之三十八點八、「(八)機電設備類」漲幅分別為百分之七點二與百分之八點七、「(九)瀝青及其製品類」漲幅分別為百分之六與百分之十七點七,即編製第七次招標預算時,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各中分類所有指數全部上漲,其材料類之指數,十項中更有六項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故新工處第七次招標時之調價方式,亦難認有違反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

④「工程標案總價之調價」及「工程標案各細項項目之調價」之方式,政府採購法均未另為規範,個案工程中招標機關得就不同工程專業、市場情形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自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⑤所稱「相關規定」之範圍,包括相關政府採購流程之法律、命令、行政規定、解釋、函令等,及臺北市政府及議會與政府採購流程相關之法規,含「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與「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等。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一月八日工程鑑字第○○○○○○○○○○○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為一○○年度矚訴字第一號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囑託鑑定案,編號:○六—○九八)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第一○三○○二七五八八○函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編號:○七—○三二號)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

⑶投標廠商各工項之單價多於施作及分包時以截長補短方式因應,則「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是否仍可「毫無疑問及限制」且「直接」作為「市場行情之一」並以之調整標案之整體價格訪查、蒐集市場行情時,就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市場行情價格是否必須一一覈實訪價?依據為何?又國內有無公共工程標案於訪查、蒐集市場行情時,不需就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市場行情價格一一覈實訪價之慣例或實際案例?①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之工程採購案,首重者為總價之合理性。

雖各細項工項之價格合理時,其組成之總價即具合理性;

然總價合理時,因前述「截長補短」,個別廠商考量自身之施工技術及能力、不同分包條件、及調整策略等因素,極可能出現細項工項價格僅適用於特定廠商或對應該總價為合理之情形。

②另有關細項工項之價格,向廠商訪價並非取得之唯一途徑,亦得依單價分析方式,將工項拆解,再就其所拆解出之人力、機具與原料數量,再依個別價格分析組合而計算出細項工項之價格。

③理論上各工項本應追求價格合理,然大型工程中,各工項多可再拆分至更細項,每一工項均拆分至最上游之人力、機具與原料時,其細項可能成千上萬,且針對產業鍊之上、中、下游或不同分工階段,其訪價結果亦有差異,故如要求每一細項均應逐一覈實訪價,恐難以期待在有限之作業時間下完成,此乃實務上無法兼顧的情形。

④招標機關對於參差不同的行情資訊,應如何取捨,甚難依政府採購法為具體規範,本會認為允宜由招標機關判斷決定。

即標案中「各細項項目」之市場行情價格是否必須一一訪價、訪價應詳細至何種程度,或不採訪價而以單價分析方式求得,招標機關得視個案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據以專業判斷決定。

⑤有關實際案例部分,監察院一○○交調○○一九調查報告第九頁以下列出「臺灣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等三案可供參考。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工程鑑字第○○○○○○○○○○○函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編號:○七—○三二號)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鑑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

⑷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廢標廠商之投標總價得作為市場行情參考之見解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違。

⒏檢察官依證人陳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招標廠商即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投標金額高於第六次招標公告預算,乃係第六次、第七次投標廠商與市政府公務員間就系爭併標案預算金額總額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此可解釋被告等人於日後進行第七次招標之預算金額不合理修正之起因云云部分:⑴證人陳一成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伊的經驗中,沒有所有投標廠商報價均高過公告預算金額之情形等語。

然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在辦理前揭委託辦理卡片收單業務勞務採購案、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案時,各該標案最後一次招標前一次廢標時,投標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甚且高於公告預算,已如前述;

另觀之「信義松山線機電系統工程標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資料,可知信義松山線機電系統工程標採購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預算金額為一百五十四億零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核定底價為一百五十億零二百四十萬元,而廠商投標金額為一百五十九億九千九百萬元,不僅高於核定底價,亦高於原公告預算金額,而招標機關為能儘早順利決標避免延宕工程進度,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採「超底價決標」,並為滿足該條第二項前段「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其決標公告時,同時將其預算金額(同時公告更正為法定預算)增為一百六十八億零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而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為一百五十九億九千九百萬元,決標金額亦為一百五十九億九千九百萬元,底價金額為一百五十億零二百四十萬元,標比為百分之一百零六點六四,即該案辦理結果,於比減價格後,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百分之六點六四而未逾預算數額(即法定預算),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未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因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且超過底價百分之四,併先報經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後決標而予以公告等情,亦有「信義松山線機電系統工程標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資料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反面),堪認系爭併標案並非係唯一所有廠商投標金額高於公告預算之標案。

⑵檢察官雖認系爭併標案第六、七次投標廠商與市政府公務員間,顯有一定程度之默契之可能云云。

惟檢察官迄今未能具體提出或指出究竟何第六次、第七次投標廠商與何市政府公務員就系爭併標案預算金額總額有一定程度之默契,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既未查得事證足以認定楊錫安就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預算調整事宜,有為任何指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林慶釩、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黃通良有哄抬預算之合意或協議存在,或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就該等投標行為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為由,而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以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對楊錫安、林慶釩、黃通良、陳煌銘、江程金、李芳南、范國璋為不起訴處分,如前所述,檢察官前開質疑顯無依據,自難憑採。

⒐檢察官指稱系爭併標案之所以五次流標、一次廢標,並非由於預算編列過低所致,而係因該併標案工程本身施工之困難度、工期、風險及交維等問題云云部分:⑴證人即皇昌公司總經理室協理蘇宗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以伊在皇昌公司服務的經驗看來,一般的政府工程標案都會在政府採購網上公告,供有意者領標、參加,所以只要是招標機關主動來函邀標的話,就代表該工程案若非時間急迫,就是歷經多次流標,所以招標機關才會以公文方式邀請各廠商來參加,這並不是正常的方式。

以伊看來,應該是這個案子的利潤不好,所以當時新工處的公文上才有特別註明,得標廠商可以預先支領該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

當時業務部經理徐鎮淇簽上來後,伊考量新生高架橋橋體老舊,施工難度高,若稍有不慎可能會引發後續責任問題,且當時建材物價高漲,加上副本受文者均為優良廠商同業,若皇昌公司真要競價投標,獲利必然有限,經此綜合考量後,伊才在簽文上簽註「建議不參加」等語(參見偵卷㈢第一頁反面),又證人陳盛旺在長鴻公司工程招標資訊呈報單上說明欄內記載:「⒈本案已多次發包均流標。

⒉本次減少二項工程,並增加工程金額14,615 ,431元。

⒊鋼筋、鋼板、欲拌混凝土、瀝青混擬土採個別項目調整物價。

⒋本案因大部份工程臨水,施工風險大,擬不領標。

……」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一○九頁),另觀之中華工程公司公文簽辦單上記載:「簽辦單位:捷新工務所 一、本案為本所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告招標之『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工程』投標估算案,謹請鑒核。

二、本案公告日期為97年3月18日,預算新臺幣 1,620,282,838元,開標日期97年4月7日。

三、經本所研讀相關招標文件、圖說及請協力廠商協助估算後,本所研判本案由於工期不足、鋼料無法有效掌控供料時程及部分工項施工困難度高,另因交維改道對交通衝擊大,可能負擔後續路權接收後,若有交通意外事故之相關責任或要求國賠案件之風險,故擬建議本案不參予投標……」等語,而證人張滄鎮於其下簽具「一、本標案工期約20個月,因受限於車流及交維困難,無法全面展開,工期顯然不足。

二、開工後即面臨防迅期,過河段基礎及橋墩灌漿保護皆在河道上施工,增加施工風險。

三、擬建請同意不參投。」

等語,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公文簽辦單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一五三頁),足認系爭併標案確有施工困難度高、工期不足、施工風險過大及交維等問題。

⑵證人江正治於偵查中供稱:如果需要趕工,當然影響施工單價。

本案工程工期跨越防汛期,成本會有風險等語(參見偵卷第七頁);

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西濱工務所所長宋俊標於偵查中供稱:如果需要趕工,絕對會影響施工單價。

本案工程工期跨越防汛期,對施工有影響。

工期會被限縮,成本就會加高,標案中有限期通車的規定,這也是投標的風險。

這些風險伊在投標前知悉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九頁);

證人林國長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的工期,以福清公司來說,趕工是沒有問題的。

趕工會增加成本,有考慮到標價裡面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六八頁);

證人即福清公司專案經理林崇賢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需要趕工,當然會影響施工單價。

本案工程工期跨越防汛期,對施工有影響,但是要看汛期雨量的大小。

福清公司沒有做過橋樑工程,所以成本抓比較高是當然的。

至於高多少,新生高架橋很多高架作業,且在市區施工,風險、成本相對比較高等語(參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二○頁);

證人陳煌銘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的毛利百分之五,包括趕工、施工上的困難,都要增加成本等語(參見偵卷㈩第一一四頁);

參以臺北市前副市長林崇一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中山二橋、新生高工程減少施工間交通衝擊方案簡報會議中表示:「以本案圓山地區交通改善為例,增加工程成本來換取工期(即時間及社會成本效益),也是價值工程一種。」

等語(參見偵卷㈤第一一六頁);

再酌以工信公司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第二組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舉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高架段土建施工標案廠商說明會時表明:「廠商不參與投標的理由是投標的風險過高,而本計畫投標的風險大致可分為二項:一、工期太緊,本計畫之工期顯然是被壓縮後的工期,即非合理之工期,亦即所謂趕工工期。

相對於趕工工期應有一合理的趕工工程費用……二、工程費不合理……」等意見、大陸工程公司於同一廠商說明會表示:「……可重複運用的設備及材料在攤提費用上過高……,再加上被壓縮之施工工期,故所需投入成本非常高。」

,而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檢討結果說明則為「於第二次辦理招標前已再進行檢討,放寬部份工期,以期提高廠商投標意願。」

,此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廠商公開說明會廠商意見及檢討結果對照表(草案)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交通部回函(一)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五一頁〕,足認施工期間長短會影響廠商施工成本,工期不足,廠商施工成本會增加,投標價額(單價、總價)亦會隨之增加。

⑶按政府採購所謂之「市場行情」,一般而言係指招標機關公告招標文件當時,廠商在正常情況下願依該招標文件提供工程、財務或勞務,而由招標機關所獲取之對價,除獨占市場外,並非單一且絕對之價格,廠商依據該採購工程之圖說、規範、契約、施工時間、地域、施工現場條件及環境,並考量自身之施工技術及能力等,可能有不同之報價。

查證人陳盛旺於偵查中證稱:林英哲指示伊說,業主有來電,請伊等是不是能夠去投標,林英哲的想法是說,請伊等部門去領標來評估看看,林英哲請伊去領標的時候,有說要請伊等這邊要保守評估,保守評估就是因為物價跟施工的困難度,所以要保守評估。

吳進來寫的二十點五八八億元前面有一個NET,NET的意思就是不包含公司的利潤,所以伊在工程投標紀錄簽呈上擬以二十一億元投標,該工程第七次標那時候,伊看公告預算確實有往上調,但是我們的NET是二十點五八八億元,公告的預算金額二十億二千多萬元,超過我們的NET,完全沒有利潤還要虧本,所以長鴻公司就沒有去投標等語(參見偵卷㈤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足認長鴻公司係於考量當時物價情形及新生高工程施工困難度而決定其成本後,以該公司承攬此一工程能否獲得利潤而決定該公司是否參與投標。

又本院細鐸上開證人蘇宗堅之證述及中華工程公司公文簽辦單上之記載雖分別提及系爭併標案確有施工困難度高、工期不足、施工風險過大及交維等問題,然證人蘇宗堅最後簽註不參加競價投標之理由乃在於獲利必然有限,而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建議不參加投標之理由亦係在綜合考量該工程預算金額、工期、鋼料無法有效掌控供料時程及部分工項施工困難度高、交維之相關責任或國賠案件風險下所為之決定,衡以施工期間長短會影響廠商施工成本,工期不足,廠商施工成本會增加,如前認定,堪認系爭併標案之所以五次廢標與一次流標確係因新工處編製之預算偏低,與市場行情不符,方無法吸引廠商投標,否則何以在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與第七次標之工程施工困難度、風險及交維等問題均不變,工期更為不足之情形下,何以前開未參與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投標,復認為系爭併標案有施工困難度高、工期不足、施工風險過大及交維問題之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招標時亦參與投標?是檢察官認系爭併標案之所以五次流標、一次廢標,並非由於預算編列過低所致,而係因該併標案工程本身施工之困難度、工期、風險及交維等問題,並遽認工信公司、皇昌公司、長鴻公司於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招標時各以十九點五億元、十九點九億元及二十一億元投標之標價,並非當時之市場行情云云,實嫌速斷。

⒑檢察官雖指稱:中山二橋工程標案法定預算不足才是此次併標案讓新生高工程標案違法浮編預算之癥結點所在云云。

查:⑴證人葉木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固供稱:中山二橋工程的缺口為三億餘元,因為中山二橋工程的預算不夠,導致合併發包後沒有廠商願意承作,導致該工程一直流標,所以才會用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的預算額度來補其不足等語(參見他卷㈤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惟證人葉木中並非負責「中山二橋改建工程」案之顧問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亦非新工處負責「中山二橋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科之同仁,其此部分供述顯係臆測之詞,是否屬實,當無非疑。

⑵又中山二橋工程預算一開始確實有編列偏低導致系爭工程併標案整體預算偏低之情形,惟觀之中山二橋工程第四次、第六次公告招標前中山二橋工程第四次、第六次招標預算書之簽呈可知,中山二橋工程第四次招標減項金額約一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第六次招標減項金額約一億七千萬元等節(參見偵卷㈡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他卷㈡第九頁背面至第一一頁),足認中山二橋工程於第四次、第六次公告招標時,均採擴大減項發包及增加後續擴充金額之方式因應預算不足,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欲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則計入後續擴充項目後,中山二橋工程第四次招標之採購金額為六億七千六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此金額較第一次招標之公告預算五億三千零八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已追加增加約百分之二十七點四七;

中山二橋工程第六次招標之採購金額為七億二千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較第一次招標之公告預算五億三千零八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已追加增加約百分之三十五點九九三十五點九九;

而其後續擴充所需金額一億七千萬元部分,新工處於九十七年年中併其他原因如增加物價調整預備金、設計及監造費、工程管理費等,辦理追加預算,並獲議會審議通過總工程經費由六億三千七百九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調增為九億八千萬元,此亦有新工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二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㈢第三四七頁至第三四八頁反面),則中山二橋工程於第六次招標時其預算已較第一次招標時之預算調高達約百分之三十五點九九,而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招標時之預算僅較其第一次招標時之預算調高約百分之七點六,堪認系爭併標案之前招標預算不符合市場行情多係因新生高工程編製之招標預算偏低所造成,則新生高工程於第七次招標時大幅調整工程預算僅係為使招標預算符合市場行情。

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並無證據佐證,實難採信。

⒒檢察官以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預算書符合市場行情,第七次標招標施工費增加幅度超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之幅度,且以之與基本單價比較,被告等人浮報該工程預算達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云云部分:⑴檢察官以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預算書符合市場行情,第七次標招標施工費增加幅度超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之幅度,被告顯浮報該工程預算部分:①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並以九十五年全年平均指數(一○○)為基礎,九十六年十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一百十一點九四,九十七年三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三點五七,九十七年四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一百二十六點六四,從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四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百分之二十六點六四,而鋼筋材料指數從九十五年全年平均指數為一○○,至九十七年四月指數已達一百九十八點九一,漲幅為百分之九十八點九一,如以九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七年四月單月漲幅統計高達百分之六,其他主要營建物價如鋼板同期單月漲幅亦達百分之八點二;

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並以九十五年全年平均指數(一○○)為基礎,九十六年十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一百十點六七,九十七年三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一點二七,九十七年四月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七二等情,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處仁三字第○九九○○○七三五四號函及其檢附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主經統字第○九九三一三○二五○○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六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資料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卷單價分析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可堪認定。

②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十億六千八百四十三萬零四十九元,較第一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為九億九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增加百分之七點五九,固較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提供之九十六年十月(新生高工程第一次標預算書編製時間點)至九十七年三月(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預算書編製時間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百分之十點六,及行政院主計處提供之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三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百分十一點六三之增加幅度低,惟若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百分之十點六計算(即「九億九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九元」乘以「百分之十點六」等於「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施工費預算應為十億九千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九億九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加「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於「十億九千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

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百分十一點六三計算(即「九億九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九元」乘以「百分之十一點六三」等於「一億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九元」),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施工費預算則應為十一億零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該二者與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十億六千八百四十三萬零四十九元之差距,分別僅有二千九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四千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之些微差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主經統字第○○○○○○○○○○號函暨附件臺北市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六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表、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處仁三字第○九九○○○七三五四號函附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表、中山二橋拆除工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新生高第一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新生高第六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新生高第七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表、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單價與第一次標招標單價增加比例表、新生高單價分析表項目屬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大宗營建資材物價指數之調整比例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偵卷單價分析卷(一)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三三頁、偵卷單價分析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三六頁至第一五二頁、偵卷單價分析卷(三)第三頁至第八五五頁、偵卷資料卷第一頁至第二九頁、偵卷新工處投標決標資料〈單價部分〉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三五一頁至第四○一頁〕,亦堪認定。

③被告李媺於偵查時固供稱:伊經過詢價程序辦出來的合理價錢是十點六八億元,十點六八億元是第六次標的預算金額等語(參見他卷㈦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

證人石健民於偵查中亦證稱:在本件工程一到六次標都是伊通知李媺到本處使用工管系統調價的,李媺是先訪完價以後才到新工處調價等語(參見偵卷㈥第八六頁至第九○頁);

證人林純貞於偵查中證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一到第六次的預算書審查都是伊等負責的,第一到第六次的預算書都是由昭淩公司編製。

第一到第六次昭淩公司編制預算書的依據,是依據工務局有的議會審議的標準單價、工程會的單價資料庫、營建物價、訪市價等。

第六次標的的單價、總價怎麼訂的,是昭淩公司編列預算給伊等,伊等去核對,當時物價波動很大,伊等針對鋼料、水泥製品原物料的部分,都有請他訪三家廠商的價錢給伊等做參考,單價依據伊上述的標準訂出來。

總價部分,昭淩依上開單價乘上數量,製成工程詳細表,在加入品管費、勞安費等單價乘上費用,去訂定出總價。

伊等針對單價、總價的審查,是針對昭淩給伊等的詳細表跟單價分析表,看是否符合上開這些審查依據等語(參見他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

而證人即林同棪公司預算工程師王美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因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臺北市議會審定之標準單價表,且新工處有施工預算書編製要點,伊在製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時,都是根據該規定辦理。

但因九十七年度當時物價上漲很快,依據新工處九十七年標準單價表之附註規定「工程開標前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五(以九十六年三月份指數為基準),本府得依市場行情竅實調整該類單項審定單價,於本府各機關相關預算內勻支」,所以當時除竹節鋼筋有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外,伊等自己有訪東和鋼鐵公司、泰聯金屬公司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價;

鋼板部分有訪利商公司及盈發五金公司之單價,其時間都在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該等公司都有提供報價單,另外新工處有提供東和鋼鐵對於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之基本單價,及新工處有提供忠建工業、成功瀝青、昌隆瀝青之混凝土報價單給本公司作為編製施工預算書參考等語(參見偵卷㈣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固足認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預算書有訪尋市價據實編列,然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預算書如符合市場行情,何以系爭併標案會連續五次流標及一次廢標?則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預算是否確如檢察官所述符合市場行情?甚且新生高工程第一次標預算是否亦符合市場行情而能作為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第七次標預算有無符合市場行情、浮編或浮報之參考?顯非無疑。

④證人陳一成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的認知這個案子標不出去主要當時編列的施工預算跟市場行情有距離,那時候剛好物價波動厲害等語、證人張郁慧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證稱:九十六年下半年到九十七年上半年辦理工程採購確實有時常遇到流標及廢標的問題,主要是營建物價大幅上漲,所以工程採購確實會有很多流、廢標情形等語、證人楊錫安於本院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新生高工程共流標五次及廢標一次,是市政府編的價錢跟市場行情不符,所以廠商沒有意願。

流標就是沒有廠商來標,如果工程有利潤不可能沒有廠商來標,所以伊等要知道是否跟市場行情脫離等語,如前所述;

又觀之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上「三、建議改善事項及缺失改善辦理情形」之「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意見及建議事項」欄內載明「二、稽核人員補充意見:(一)應改進事項……3、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⑴本案前經五次招標而流標,並一再修正預算金額,然伊就未見任何成效,致使在物價飛漲之當時又需更加提高預算金額,因應,造成流標次數越多,預算金額越加調高,請貴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檢討委外設計廠商是否有預算編列不實情形…」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及缺失改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㈥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再酌以從九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七年四月,行政院公佈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百分之三點零七,而營建工程所需主要營建物價鋼筋、鋼板,單月漲幅分別達百分之六、百分之八點二,亦如前述,而臺北市主計處公佈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之總指數在一個月間即上漲百分之三點六七,其中與本案工程較具相關性之「(一)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百分之二點九四、「(二)砂石及級配類」下跌百分之一點四一、「(四)金屬製品類」上漲百分之六點四六、「(八)機電設備類」上漲百分之一點一六,「(九)瀝青及其製品類」上漲百分之十七點五四,此有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月指數、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月指數—月依月別、指數與分類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足認該期間各種營建工程物價波動劇烈,不可同一而論,則檢察官單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情形與新生高工程預算變化情形相較,遽認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預算符合市場行情、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涉有浮編、浮報之情,恐嫌速斷。

⑤系爭併標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為九億九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次公開招標(即最後一標),公告預算為十三億九千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固如前述,則系爭併標案第一次標至第七次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達百分之三十九點九九。

而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責執行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為六十八點四億元,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九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為一百零七點零四億元(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第十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仍為一百零七點零四億元);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責執行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為六十點一億元,嗣分為CE03A標、CE03B標二標,公告預算分別為二十九點零二億元、七十九點九四億元,合計一百零八點九六億元等情,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一○○年一月十四日高鐵四字第一○○○○○○四四二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CE03A、CE03B施工標招標各次流標原因及簽辦調整公告預算之理由相關資料一份一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交通部回函(一)第一頁至第二五一頁、偵卷交通部回函(二)第一頁至第二八二頁〕,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第一次標至第九次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達百分之五十六點四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嗣分為CE03A、CE03B二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達百分之八十一點三,均高於系爭併標案第一次標至第七次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

另與系爭併標案招標時間相近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一標工程」第七次標至第十四標,該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公開招標,公告預算為三億六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四次招標(即最後一標),公告預算為五億七千五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一年一月三日北工務字第○○○○○○○○○○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一標工程」第十次至決標為止歷次招標預算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㈣第一四四頁至第三一六頁),則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一標工程第八次標至第十四次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達百分之五十六點五六,顯較系爭併標案第一次至第七次公開招標之公告預算增加幅度為高,足認系爭併標案第一次標至第六次標之公告預算並不符合市場行情,新生高工程於第七次標所為之調整預算行為並無浮編預算、浮報價額。

⑵檢察官以其所稱之基本單價與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施工費預算單價比較,認被告浮報工程預算部分:檢察官雖以「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中山二橋工程第七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等標準組合出如附表一所示標準單價,並以之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比較值,惟查:①檢察官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工程項目以「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所示單價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該工程項目招標預算單價之比較值,顯非合理: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招標預算顯然不合市場行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招標廢標後,即會增加完工期限之壓力,工期壓縮會增加施工成本,則除於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招標至第七次招標期間,該工程項目有物價下滑等例外情形外,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理高於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檢察官以「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所示單價作為標準而與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之招標預算單價相較,認定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是否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顯非合理。

②檢察官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工程項目以「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所示單價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該工程項目單價之比較值,亦非合理:Ⅰ工信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得標後,將新生 高工程部分工程發包予玉逢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承 攬,其實際執行新生高工程之成本約計十億九千七 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而新生高工程第七 次標招標預算十三億九千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較之如附件二所示高出百分之二十六點六一等情, 此有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及工信公司發包予玉 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扣案物編號十八- 一、十八-一九工信公司蔡本恆電磁紀錄(為原承 辦人王光豫所移交)、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勘驗報 告、工信公司得標後為執行預算所為訪價及發包資 料、扣押物編號十八——、十八—四、十八—一三 —二、十八—一三—三等工信公司有關系爭併標案 之相關投標文件及訪價資料等件附卷可佐稽〔參見 偵卷單價分析卷(一)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八頁、 偵卷單價分析卷(三)第一頁、第三頁至第八五五 頁、偵卷蔡本恆電腦光碟、扣押物編號十八—一九 卷第一頁至第一二九頁、偵卷資料卷第一八二頁至 第一八三頁、偵卷工信公司、扣押物編號十八—— 、十八—四、十八—一三—二、十八—一三—三卷 第一頁至第三三二頁〕,可堪認定。

Ⅱ惟按政府採購所謂之「市場行情」,一般而言係指 招標機關公告招標文件當時,廠商在正常情況下願 依該招標文件提供工程、財務或勞務,而由招標機 關所獲取之對價。

工程投標廠商不僅與其分包商所 考慮之施工條件、環境、保固範圍、風險評估、契 約責任、商業條款等並不完全相同,與一般單純買 賣工料之廠商更有本質上差異,兼衡各廠商所擁有 之專業、機械設備、資金、材料供應商人脈關係亦 有別,則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之廠商報價價格或工 信公司發包予分包商之契約單價自會因各廠商之優 勢不同而有所差異,檢察官逕以「扣案之工信公司 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 廠商契約及單價」所示單價與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 標該工程項目單價相比較,以資認定新生高工程第 七次標招標預算是否有浮編之情形,顯然置得標廠 商工信公司應負擔之稅捐、風險等費用及應得之合 理利潤不論,是否適當,顯非無疑。

Ⅲ又系爭併標案招標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波動劇烈,已 如前述,而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自九十七年七月達 到最高點後,即一路下滑,有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 基本分類月指數、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月 指數—月依月別、指數與分類各一份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本案 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三家廠商或工信公司發包予下 包廠商之時間點不僅均在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工信 公司得標之後,甚且新生高工程工期為六百零八日 曆天,工信公司究竟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就新生 高工程各工程項目向各家廠商訪價或發包予下包廠 商並不明確,檢察官以不同時間點所得之市場行情 (即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所得單價、工信公司發包 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單價)與新生高工程第 七次標招標該工程項目招標預算單價相較,自非合 理。

③檢察官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工程項目以「中山二橋工程第七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所示單價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該工程項目單價之比較值,實非合理:Ⅰ查證人陳一成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 日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新工處技術會報 中確實曾對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有「本工程補強施 工等維修方式與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之新建 方式,分屬不同工程契約情形下依工率不同編列不 同單價並無不妥,請維護科審慎研處,並於四月十 日前簽報核准上網公告招標。」

這樣的表示,主要 基於前述伊等編列預算部分應該考量工程規模、性 質、施工地點差異等情形,因為兩標新生高架主要 工項有補強施工、橋面、護欄維修,北引道是整個 把原有的拆掉新建,所以兩個工程性質不同,第二 ,在新生高架部分有很長路段在水面上作業,這就 是兩個差異所載,所以建議維護科依施工地點不同 、難易度不同去考量,即使相同施工項目,有不同 單價也符合伊等專業考量等語;

證人池蘭生於本院 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中山二橋這個預算那個時候 物價波動,所以預算不足,其實有兩個作法,有些 項目已經減項發包,另外單價已經沒有辦法往上調 ,因為預算不足,另外一個工程是新生高工程那個 預算比較足夠,可以按照市場行情做單價調整,所 以單價不同,那個新生高工程自然比中山二橋單價 高等語,均認定如前,則新生高工程與中山二橋工 程之工程性質不同、工率不同、預算剩餘額度情形 不同,「中山二橋工程第七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 預算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 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 標準單價」所示單價是否適宜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 次招標該工程項目單價之比較值,自屬有疑。

Ⅱ又新工處規劃設計科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簽奉市長 同意「中山二橋工程」(主體標)及「新生高工程 」將以市場行情檢討編列施工預算辦理招標,工程 預算以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編列,包括鋼板、鋼筋 、混凝土、模板等主要工項,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五者,則採市 場行情(即以訪查價格)方式編列,以提高廠商投 標意願。

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四六四次市政會議 裁示同意調整鋼筋、鋼板、混凝土等主要工項單價 至目前(三月份)之市場行情,並於招商文件載明 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四項,以 個別項目「決標月物價指數」如有異動者計算調整 款,其他項目則依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計 算;

另採預付款方式先行支付百分之二十,以利廠 商訂購鋼筋、鋼板等材料等情,如前所敘,則中山 二橋工程於第七次招標時,於調整鋼料價格後,招 標預算已屆市議會所核定金額,並無額度可供調整 其他工程項目,其他工程項目乃沿用該工程之第六 次標招標單價,而中山二橋工程第六次標招標單價 之編列方式係採「有標準單價部分係依本處經議會 核定標準單價計列,無標準單價項目則參考市場行 情及施工難易度編列,結算方式以實作數量結算。

」然中山二橋工程第六次標有標準單價部分即系爭 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 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 均係依九十五年三月、九十六年三月間之市場行情 所制定,與九十七年四月間之市場行情差距非小, 檢察官以之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該工程項目 單價之比較值,並不合理;

至於中山二橋第六次標 無標準單價部分雖係參考市場行情及施工難易度編 列,結算方式以實作數量結算,然該部分工程項目 單價之訪價時間,均係於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招標 前所為,與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編列時間 並不相同,酌以九十七年三月、四月間營建工程物 價波動劇烈,既如前述,則檢察官以之作為新生高 工程第七次招標該工程項目單價之比較值,自非合 理而無可憑採。

④再者,檢察官在同一份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內,並非以同一標準比對該工程全部四百四十九個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而係部分以系爭併標案之「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所示單價、部分以新生高工程得標廠商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所示單價、部分以「中山二橋工程第七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所示單價作為標準,與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之不同工程項目預算單價進行比對,然檢察官係以何標準、何方式、何依據決定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各工程項目應與前開何標準進行比對不明,且系爭併標案招標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波動甚劇,而前開「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中山二橋工程第七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等標準復非在一期間內作成,自不宜同時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比較值。

檢察官以此「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詳細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扣案之工信公司得標後訪價資料、工信公司發包予玉逢等公司下包廠商契約及單價」、「中山二橋工程第七次標招標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臺北市議會審定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新工處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標準單價」等標準組合出如附表一所示標準單價,並以之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工程項目之招標預算單價比較值,以資認定被告等人有浮報工程預算,自有未合。

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檢察官所謂『基準單價』其組成方式是否合理」及「其單價金額是否可認定為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部分鑑定結果如下:Ⅰ按本案所附之「被告浮報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第七 次招標單價與基準單價分析表」,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準單價依據及出處計有「新生高第六次招標詳細 分析表」、「工信公司訪價三家廠商平均價格」及 「中山二橋第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

就組成方式 而言,三者訪價時間點並不同,而當時又處物價變 動劇烈時期,則同時以該三者作為新生高第七次招 標不同項目單價之比較值,即部分工項以「新生高 第六次招標詳細分析表」比較,部分工項以「工信 公司訪價三價廠商平均價格」比較,而其餘工項以 「中山二橋第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比較,似未盡 合理。

Ⅱ查「新生高第六次招標詳細分析表」係為本案第六 次招標(九十七年三月間)所編列,該次招標三家 廠商之投標價均高於公告預算金額十六億二千零二 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甚多而宣告廢標,因該三 家廠商均屬合格廠商,如無聯合哄抬價格,即表示 第六次招標之預算總價已背離市場行情,則其原編 列預算中個別工項之價格是否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 ,即具疑問。

又九十七年三月至四月,即第六次與 第七次招標期間,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之總指數在 一個月間即上漲百分之三點六七,其中與本案工程 較具相關性之「(一)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百分 之二點九四、「(二)砂石及級配類」下跌百分之 一點四一、「(四)金屬製品類」上漲百分之六點 四六、「(八)機電設備類」上漲百分之一點一六 ,「(九)瀝青及其製品類」甚至上漲百分之十七 點五四,變動不可謂不大,益證明第六次招標之預 算單價,已與第七次招標當時之市場行情單價存在 差距。

又第七次招標之預算金額係由第六次招標廢 標後再調整預算而得,故第七次招標之工項價格, 必定較第六次招標預算之工項價格為高。

Ⅲ另「工信公司訪價三家廠商平均價格」,係檢方整 理工信公司於第七次招標得標後訪價之結果。

實務 上大型工程工項細瑣偏多,等標期常不足以就工程 所有工項詳細檢視,故慣例上,投標廠商投標時多 僅就其認為較重要之工項價格為詳細考慮,並估算 其可承作之總價後即投標,故其投標之標價除總價 外,各工項之單價多於施作及分包時以「截長補短 」之方式因應。

另得標後訪價,因各投標廠商與其 分包商具不同之結盟關係,且分包商僅負責該分包 部分,所考慮之施工條件、環境、商業條款等與投 標廠商未必相同(如為求降低成本,僅將施工作業 交由分包商負責,其他文書及保固作業則由投標商 自己負責或分包予另一家廠商之情形),又投標廠 商尚須對業主負契約責任風險等,致使投標廠商之 風險評估與分配異於分包商,故分包契約之單價與 招標預算單價性質迥異,即得標廠商與分包商議定 之價格,未必會與得標價格相同。

又系爭併標案工 期分別為六百零八日曆天(新生高工程部分)及六 百二十六日曆天(中山二橋工程部分),依卷證資 料無法得知工信公司各個訪價之時間點,惟得標廠 商一般均會視工程進度尋找分包商,且因與每一分 包商議價進度不同,一般不會於得標後即同時與所 有分包商簽約,因九十七年間營建物價劇烈波動, 且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自九十七年七月達到最高點 後,即一路下滑,故如分包商報價時點不同,即可 能會與招標時之價格發生落差,且分包商報價時, 亦會就其所預測之物價波動,調高或降低其報價。

故雖分包商之報價仍屬向供應廠商蒐集、訪查、洽 詢所得之資料,惟因得標後再訪價與編列預算時之 訪價時點有別,尤其在物價波動期間,差異更為明 顯;

又施作條件、商業條件及風險稅捐分攤,均受 得標廠商與分包商間合作關係、協商之分險分攤內 容影響;

加以總價決標之標案,施工廠商慣例上多 採各工項截長補短方式因應其已固定之投標總價, 故其以分包詢價所得之各單項價格資料作為比較, 恐難認具有參考性。

Ⅳ至於「中山二橋第七次招標單價分析表」,係主辦 單位第七次招標前簽擬調整總預算時,於調整鋼料 價格後所得之結果。

惟該預算於調整鋼料價格後即 屆市議會所核定金額,已無額度可供調整,並無法 完全反應真實之市場行情。

又該次招標未調整部分 ,其預算編列方式係「有標準單價部分係依本處經 議會核定標準單價計列,無標準單價項目則參考市 場行情及施工難易度編列,結算方式以實作數量結 算。」

依前述,議會所核定之單價係依九十六年三 月間之市場行情所制定,其與九十七年四月間之市 場行情已有相當差距。

另參考市場行情及施工難易 度編列之項目,又係於第六次招標時所編列,依前 述二次招標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劇烈,則以其 作為基準單價比較,似亦有未盡合理之處。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三年一月八日工程鑑字第○○○○○○○○○○○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為一○○年度矚訴字第一號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橋北端引道改建工程」囑託鑑定案,編號:○六—○九八)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五頁)。

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檢察官所謂「基準單價」及其組成方式並不合理部分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招標預算書符合市場行情,第七次標招標施工費增加幅度超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增加之幅度,且以之與基本單價比較,認被告等人浮報該工程預算達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云云,並非可採。

檢察官始終未有效舉證說明新生高工程當時之市場行情合理價格為何,即逕自認定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有經辦公用工程,未依市場行情編列預算之行為,顯不可採。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確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未依市場行情編列預算之行為,是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是否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該條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

而「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

質言之,本罪成立之前提,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

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

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

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

例如偷工減料、以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

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

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四號著有判決可參。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未依市場行情編列預算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黃錫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親自批示並在法定預算、公告預算範圍內,核定符合市場行情之底價十九億五千二百萬元,與法無違,又工信公司係以底價之價格得標,系爭併標案工程亦已完工,通過驗收,在無證據證明系爭併標案工程有以偷工減料、收取回扣、浮報價額或其他相類之舞弊情事獲得不法利益(即本條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相符),則工信公司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自無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舞弊罪,故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顯有所誤。

㈣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倘經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上揭舞弊罪,則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八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雖不該當於檢察官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情事,惟依上開說明,於本案仍有查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

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七號亦有判決意旨可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因系爭併標案招標期間正值營建物價劇烈波動,鋼材、鋼板等物料漲幅尤其驚人之際,且系爭併標案於第七次招標之前,已歷經五次流標及一次廢標,以其等專業判斷,參酌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而作為編製預算書、預估底價、核定底價之參考,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辦理,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或函示之情形,難認渠等有何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圖利可言,已如前述,且本案檢察官始終未有效舉證說明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招標時之市場行情合理價格為何,以供本院認定工信公司或昭淩公司有無圖得不法利益?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有為工信公司或昭淩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證據,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相繩。

⒊檢察官另以:被告等人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八條規定,並無過去類似工程案例可資佐參,即應回歸正常之程序,除參考資料庫外,亦即應命顧問公司實際訪查物價估算正確之底價無訛,被告等人捨此之途未見,顯有以違反預算編列規定之方式圖利廠商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按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直轄市預算,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八條規定:「八、直接工程成本:常用直接工程成本分項估算原則如下:(一)分項工程費:⒈按估算手冊所訂分項工程成本概估法按現值估算經費。

估算手冊工程類別編列專篇之各分項工程組成,僅供參考,機關應依實際需要調整之。

⒉建築工程結構體估算,除危險地區或特殊建築結構設計外,應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訂『建築工程結構體概算編列計算表』辦理。

⒊機關應依工程性質,參考過去類似工程案例,建立分項工程之單位造價資料庫;

並按實際需求,調整引用,俾增加估算準確度。」

然上開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八條規定並未規定應如何查訪市價,亦未規範不得以廢標廠商投標價額當作工程經費估算、編製預算書、核定底價之參考,是難認被告等人參酌得視為該時期市場行情之廢標前合格廠商之報價而作為編製預算書、預估底價、核定底價之參考,有何違反前開規定可言。

⒋檢察官另以:被告等人有極大之可能係因中山二橋工程之預算不夠,如依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並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然係因花博時程日近(如諸位證人證述),再等待市議會同意後恐緩不濟急,始以起訴書所載之違法行為編列預算,以規避上開行政規則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如此無異架空直轄市議會之審核及監督權力,違法之舉莫此為甚云云。

按各機關執行年度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辦理,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八條雖規定:「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

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八條固有明文。

然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並無證據佐證,尚難採信,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人違反前開規定圖利工信公司及昭淩公司。

⒌綜上,檢察官未能提出有效舉證說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有何違反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五、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書登載不實、被告李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㈠被告李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司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按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時,如發現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乙方(即昭淩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

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甲方得再限期通知乙方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或拒絕改善,甲方得動用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履約保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又對委託事項如有設計、工料、圖說不符法令規定或不符需求或有不法情事,乙方應積極主動解決,不得藉故推諉;

若經甲方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甲方得扣除該部份之服務費用並處以一倍之違約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與昭淩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訂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

查證人張秀蘭於本院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等預算書發包前都會有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書要各個單位核章,發包單位才可以發包等語(參見本院卷㈦第一○一頁反面)。

本案被告李媺所製作之系爭併標案中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施工預算書,乃是昭淩公司依其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現新工處)簽訂之新生高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所提供之服務,昭淩公司所編製出之預算書,應由新工處進行實質審查、修訂、彙編後,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㈡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被告李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是以,倘若公務員就其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事項者,並非明知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仍有意藉該登載使對公眾或他人之損害結果發生,即尚未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媺以第六次標廢標廠商即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三家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之投標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招標預算書該等工程項目單價之調整依據,調整預算到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後,再分別以之(即預算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再將各工程項目單價均乘以百分之五點七六之方式,以比例增加調高預算至十三點九億元(即預算為十三點九億元)作為工程預算價,並將該二工程預算價之各該單價分別填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並分別據以製作詳細價目總表,而製作預算書兩式;

被告陳智盛親自擬具簽稿,並在上開預算書之校核、複核欄蓋用其職章,而自行簽辦,並持以簽會新工處會計室、經專門委員池蘭生用印,而由被告章立言蓋用被告黃錫薰授權丙章,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預算書,會計室承辦人邱素美、股長尤筱潔及主任張秀蘭於被告章立言已決行該預算書簽稿及批核該預算書後,始在預算書之會計室欄位補核章;

新工處公告系爭併標案第七次標之公開招標公告,並公告預算金額為二十億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三元;

被告黃錫薰親自批示並核定底價為十九億五千二百萬元等情,已述如前,而觀之昭淩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昭顧字第○八○四一一—B○二八號函「說明」欄內記載:「一、依貴處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工新維字第○○○○○○○○○○○號函辦理。

二、因本工程標(含北引道改建)已歷經六次招標,前五次開標無廠商參加而流標,第六次招標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開標有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標而廢標,經檢討目前營建市場大宗材料及油電均持續上漲,故營建物價之不確定性頗大,影響廠商流標意願,亦提高合理預算編列之困難,進而導致多次流標,。

三、本公司依專業考量參考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三家投標廠商報價及因應物價上漲等因素後(詳附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估調整預算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四、經比較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三家投標廠商投標價,其最低報價為十九億五千萬元(含本引道改建五億六千萬)應較符合市場行情價,經考量在現實環境下廠商投標之意願,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之價格約在十三點九億元左右,故建請貴處考量發包作業時程及大環境物價之劇變,按預算單價之比例增加(百分之五點七六)作為本次工程預算價。

五、檢送修正後之預算書兩式各一份,供貴處參酌」等語,而被告李媺所製作之預算書一百七十六個工程項目的備註欄內記載「參考三家平均單價」一語,有昭淩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昭顧字第○八○四一一—B○二八號函及昭淩公司歷次編製之預算書及新工處詳細價目表總表、新工處價目表、新工處詳細價目(總表)--(預算書)等件附卷可參(參見他卷㈠第四五頁至第四五頁反面、第四九頁至第六○頁反面、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九頁,應可認定。

另新工處維護工程科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稿記載:「主旨:檢陳『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修正後之預算書一份,簽請鑑核。

說明:一、依據本處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九七一○次技術會報指示事項辦理。

二、本工程經六次招標,前五次開標無廠商投標,而第六次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開標計三家廠商投標,惟標價均高於預算超過百分之八而廢標。

案經檢討因目前市場大宗材料及油電均預期上漲,故物價上漲不確定性頗大,均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亦無法明確將物價上漲之項目單價時實反映在預算上,導致多次流標。

三、案經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討論及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九七一○次技術會報轉達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九七一三次工程會報(指)示事項,請本處儘速依市場行情檢討相關工項預算單價……。

四、依九十七年度工程預算單價之附註二『工程開標前如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分類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五(以九十六年三月份指數為基準),本府得依市場行情覈實調整該項審定單價』,故經查最近期(每二個月為一期)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工程類『以九十七年二月與九十六年三月物價指數比較,即為(一百十七點一一至一百零五點四七)/一百零五點四七=百分之十一』已超過百分之五……,故擬依前揭裁示依市場行情調整單價。

五、故前述並查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係參考廠商報價而建立,故經昭淩顧問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依專業評估並參考工程款價格資料庫、三家廠商報價及因應上漲等因素……,調整預算為十三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為方案一。

六、另依鈞長政策指示及復經昭淩顧問公司依照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投標廠商投總標價,其最低報價十九億五千萬元(含北引道改建五億六千萬元……,故經推估本工程標(不含北引道改建)目前合理並足以吸引廠商投標意願之價格為在十三點九億元左右,即按附件四之預算單價比例增加(百分之五點七六)調整本次工程預算價……,為方案二。」

、「擬辦;

檢陳修正施工預算書乙份(詳如方案二),其餘招標文件並未變更,無新增項目,擬請奉核後,續送本處工務科併『中山二橋拆除與新生高架橋北引道改善工程』續辦理招商公告」等語無訛,亦有新工處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稿一份在卷可考(參見他卷㈠第四六頁至第四六頁反面),可堪認定。

本案由被告李媺製作,經昭淩公司簽核後用印,送至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之昭淩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昭顧字第○八○四一一—B○二八號函及上開預算書及被告陳智盛製作之新工處維護工程科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稿上既已分別將編製預算書之過程,包括部分項目調整依據為第六次廢標三家合格廠商標單單價、調整比例,或總價參考系爭併標案第六次廢標廠商最低總價等等皆載明於其上,且市價訪查方式並無標準或法規,則被告李媺以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廢標合格廠商部分工程項目標單單價當作最新訪查市價,自無違法,自難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被告李媺有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可言。

⒊至於本案被告李媺在編製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時、被告陳智盛於校核、複核預算書時、被告章立言代被告黃錫薰決行預算書時,被告黃錫薰核定底價時,雖未將系爭併標案第六次標長鴻公司部分投標單價過高之植栽項目剔除,而導致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在植栽項目單價有較高之情形,如附件三所示,且依證人吳進來、王光豫前開所述,渠等分別在製作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長鴻公司、工信公司投標預算書之工程項目單價時,或多或少有隨意而不實輸入之情形,如前所述,然被告李媺確係以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廢標合格廠商部分工程項目標單單價當作最新訪查市價,而以該三家廠商該部分工程項目標單單價平均值作為新生高工程第七次標該部分工程項目預算單價,其並非自己憑空虛捏而來,甚且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與證人吳進來、王光豫,甚且工信公司、長鴻公司、皇昌公司人員並無往來,亦不相識,依一般常情,渠等當不知悉證人吳進來、王光豫於製作新生高工程第六次標長鴻公司、工信公司投標預算書之工程項目單價時,或多或少有隨意而不實輸入之情形,自難認渠等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情事。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李媺等人在編製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校核、複核預算書、代決行預算及核定底價時,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行為與犯意,自難認渠等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柒、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李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涉有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犯罪,自應為被告黃錫薰、章立言、陳智盛及李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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