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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鳳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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