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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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