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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冬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冬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台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田冬桂帳戶存簿(含提款卡壹張)壹本、行動電話壹支、簽注單玖拾柒張、帳單拾柒張、開獎紀錄單拾壹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貳本、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壹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壹張、賭資新台幣壹萬壹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欄第1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及更正扣案物為傳真機1台、台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田冬桂帳戶存簿(含提款卡1張)1本、行動電話1支、簽注單97張、帳單17張、開獎紀錄單11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2本、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賭資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藉聚眾賭博牟取暴利,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長達1年餘,惟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支、簽注單97張、帳單17張、開獎紀錄單11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2本、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賭資1萬1千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
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銀行存簿(含提款卡)4本,並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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