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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拾捌點玖玖叁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更正為「王鵬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毒品案採證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鵬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為38.993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已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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