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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伶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麗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陳麗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案中僅因一時不慎始造成告訴人吳昀安之傷害,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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