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16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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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陳台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27號、第14135號、第1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台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台茂與陳台華、陳台珠為姊弟,王大同為陳台華之配偶,被告陳惠美為陳台茂之配偶,是被告陳惠美與陳台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台茂與陳台華、王大同間亦具有同條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陳惠美於民國99年2月12日12時45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31巷18弄31號4樓住處,因陳台珠前來拿取二姊陳台珍之物品而未著,陳台珠遂詢問被告陳惠美,引發被告陳惠美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陳台珠,致陳台珠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被告陳台茂前於99年5月5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92號、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台華、王大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台華、王大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陳台華、王大同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段559巷24號住處至少100公尺。

詎被告陳台茂竟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於99年6月9日22時12分許,在上開陳台華、王大同住處樓下,猛按電鈴,並以三字經辱罵陳台華,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證據:被告陳惠美、陳台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台珠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大同、陳台華之證述、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92號、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惠美、陳台茂與被害人陳台珠、王大同、陳台華間,分別係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姻親、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陳台茂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上開法條第4款誤載為第3款,顯屬錯誤,應更正為同條第4款,併此敘明。

被告陳台茂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陳台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陳惠美迄今未取得被害人陳台珠諒解,被告陳台茂已獲被害人王大同、陳台華諒解,有本院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被告陳惠美素行良好,而被告陳台茂前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前科,暨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陳台茂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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