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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修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致令毀損不堪用」刪除,增列「損壞上開物品」,及補充張育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消防救護人員對其施以救護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信義分隊、陳佳苗、陳昇平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646號
被 告 張育修 男 49歲 (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8巷2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修於民國99年7月23日21時52分因喝醉路倒,經民眾報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信義分隊派遣救護員陳昇平、陳佳苗2人前往處置,竟因不滿救護員未將其送往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對於陳昇平、陳佳苗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渠身體,幸陳佳苗閃躲而未成傷,惟陳昇平則受有腦震盪、暈眩、肌痛及肌炎之傷害,並用腳踹踢3419—UZ號救護車後門把手及扯下該車後雨刷,致令毀損不堪用(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昇平、陳佳苗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昇平、陳佳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陳昇平受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昇平就上開傷害行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自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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