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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巧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巧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臺、賭客簽注單壹佰零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
第5行之「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應更正為「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
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
而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沈巧香之租屋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機簽賭「六合彩」、「539」、「樂透」等開獎號碼而與莊家對賭,顯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
且被告在上開賭博場所,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每支簽注中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2元之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女子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每月約數千餘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係因兒媳失和,尚有3名孫子嗷嗷待哺,經濟狀況困窘,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其國小畢業之非高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賭客簽注單109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然乃供其私人所用,並非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板檢偵查卷第13頁),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980號
被 告 沈巧香 女 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106巷30弄7號
5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68巷1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沈巧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女子組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期間,由沈巧香提供臺北市○○區○○街68巷18號3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二星、三星及539 、樂透等式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參賭者每簽選1 支號碼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沈巧香則從賭客所支付之賭資中,每注抽頭2 元後,再將剩餘賭資及賭客所圈選號碼轉交組頭「小雨」。
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地區六合彩或539 、樂透開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賭客簽中者可得賭資不符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組頭所有。
沈巧香與組頭「小雨」除預期可獲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利益外,亦以各組未簽滿之空號與賭客對賭。
嗣於99年9 月30日19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68巷18號3 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沈巧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09 張及傳真機1 台。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巧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9 張及傳真機1 台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女子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9 張及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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