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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銘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交易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六八號四樓住處,以其姐楊佩琳所有無線網卡門號○九八三六八****(保護隱私,從略)號,連線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網頁,點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遊戲點數後,即以未經其堂兄楊福祥同意,而在該購買之網頁上填載楊福祥之身分證字號及其申辦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保護隱私,均從略)等資料,制作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表示楊福祥同意購買點數的不實準私文書後,點選送出行使之,並將此一「楊福祥同意購買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受智冠公司、臺灣碩網公司委託處理金流認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認證網頁,足以生損害於楊福祥、中華電信之人格權、對於交易處理正確性。
中華電信電腦系統受理後產出一組認證專線併認證密碼。
楊永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盜接電話盒之方式,使用楊福祥的上開號碼之市話電信設備以回撥前開認證專線、輸入認證密碼。
致中華電信內以電腦建置之金流認證系統誤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遊戲點數確實係楊福祥購買而完成認證。
而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之紀錄,並藉此取得智冠公司、臺灣碩網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嗣因楊福祥接獲電信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訴時尚未改制)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楊永銘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行,本院當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永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四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楊佩琳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參照)、證人即楊福祥之妻子李淑媛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參照),復有中華電信九十九年二、三月份通話明細報表(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參照)、智冠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復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大字○九九○五九七七六號函及附件(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參照)、MYCARD儲值資料(偵查卷第四二頁參照)、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南區營運處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南二客字第○九九○○○○二○七號函(偵查卷第四三頁參照)、中華電信四月份通話明細清單(偵查卷第六五頁參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罪,本質上即有詐欺之性質,被告之上開行為,雖同時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
但僅須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目的單一、部分行為重疊,雖有數個自然界之動作,但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
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如附表所示被告十四次不正使用電腦設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楊福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至於告訴人楊福祥雖表示撤回本案告訴。
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部分,被害人乃智冠公司、臺灣碩網公司而非楊福祥(既然係被盜用,該等公司無法向楊福祥求償),故雖此罪因被告與楊福祥具一定親屬關係而為告訴乃論,但因楊福祥並非本罪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不屬告訴人,其就本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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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交易時間 │遊戲產品及點數 │價值(新臺幣) │ 盜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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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2月11日16時1分29秒 │臺灣碩網星城卡1000點 │1000元 │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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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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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2月11日18時37分08秒 │臺灣碩網星城卡1000點 │300元 │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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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2月12日0時36分44秒 │臺灣碩網星城卡1000點 │1000元 │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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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2月12日1時33分47秒 │臺灣碩網星城卡300點 │300元 │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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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2月12日9時17分19秒 │臺灣碩網星城卡150點 │150元 │00-000000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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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6 │99年2月12日11時50分16秒 │智冠公司MyCard50點 │50元 │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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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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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2月14 日12時51分34秒│臺灣碩網星城卡150點 │150元 │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8 │99年3月2日0時42分21 秒 │臺灣碩網星城卡300點 │300元 │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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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3月2日1時36分52 秒 │臺灣碩網星城卡300點 │300元 │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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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3月5日2時32分05 秒 │臺灣碩網王牌包 │500元 │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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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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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3月5日4時23分56 秒 │臺灣碩網王牌包 │500元 │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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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3月5日5時29分38 秒 │臺灣碩網王牌包 │500元 │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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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3月6日2時6分11秒 │臺灣碩網王牌包 │500元 │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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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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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3月6日14時30分39 秒 │臺灣碩網星城卡300點 │300元 │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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