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245,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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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怡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怡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瞿怡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公共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07號9樓之3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其有麻藥、藥事法、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犯本罪所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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