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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組、殘渣袋(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叁拾柒個、玻璃球(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杓管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所載之「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應予更正為「十時五分許」、第十五行所載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之「臺北地方法搜索票」應予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第三行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五行所載之「毒品初鑑驗報告單」應予更正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且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沈文正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以上案件均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一七二六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沈文正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組、殘渣袋(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三十七個、玻璃球(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及分裝杓管五支。
(二)證據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組、殘渣袋(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三十七個、玻璃球(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及分裝杓管五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組、殘渣袋(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三十七個、玻璃球(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因其內殘渣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殘渣已因量微無法磅秤而與該等物品無法析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沈文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是此等吸食器、殘渣袋、玻璃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猶有誤會。
另扣案之分裝杓管五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沈文正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84巷8號2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487之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行完畢,又沈文正曾犯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於9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迄99年11月20日均未滿五年,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12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487之3號7樓住處客廳,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盛裝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燃燒後吸食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沈文正於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7個、安非他命分裝杓管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證物相片4張、毒品初鑑驗報告單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已受觀察、勒戒,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刑案紀錄,惟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4月,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7個、安非他命分裝杓管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內,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植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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