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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壹萬零貳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事實欄本件犯罪地為「臺北市○○區○○街209巷12號」及查獲賭客「林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99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接受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象棋2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10,200元,為被告所有,分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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